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90號
PCDM,93,易,1090,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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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3
9號、9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壹紙上偽簽之「乙○○」簽名壹枚暨偽造「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壹紙上偽簽之「乙○○」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87年1 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因與友人一起合夥開設 租車行,且其名下已有多部車輛於貸款分期中,無法再以其 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之故,為求能再購買車輛以供出租他人賺 取租金償付分期款,遂趁為其叔父乙○○辦理車輛過戶而取 得乙○○
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1年6 月12日,先以其自己名 義與中古車行簽約購買車號CR-2059 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 過戶至其自己名下,再於同日,明知其叔父乙○○並未向其 購買車號CR-2059 號自用小客車,仍以謝鈞海向其購買車號 CR-2059 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為由,利用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乙○○」簽名1 枚及 盜用前所取得之「乙○○」印章(因而產生「乙○○」印文 1 枚),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由不知情之代 辦人員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請辦理過戶而行使,致承 辦人員誤信為真實,而將車號CR-2059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名義變更為乙○○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 料作業檔」電腦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汽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亦係於同日,復承 前概括犯意,再冒用「乙○○」名義,以該車號CR-2059 號 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為 購車款項之支付,並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 契約書人處偽簽「乙○○」簽名2 枚及盜用上開所取得之「 乙○○」印章(因而產生「乙○○」印文2 枚),偽造完成 該「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持以交付中國信託永 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並由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承



辦人員持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動產抵押設定事宜, 致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動 產抵押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均足 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動 產抵押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將上開 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 公司),並於92年1 月3 日向所轄監理機關辦訖移轉登記, 並因丙○○以「乙○○」名義於繳付5 期貸款後,自91年12 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付餘款,屢經和潤公司催討未果,經 和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件之告訴(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始循 線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均坦承:因為自己名義已無法再辦貸款買車,遂趁為其 叔父乙○○辦理車輛過戶而取得乙○○
,持被害人乙○○之身分件、印章,偽冒被害人乙○○之名 而辦理車號CR-2059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嗣後再冒用 被害人乙○○之名義,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25萬元,後因父親投資生意 失敗,頓時家中經濟陷於困難,方無法繼續償付貸款等語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即為本件貸款對保之人)邱淑暖於偵查中亦證述: 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人並不是被害人乙○○,因為來辦理之 人走路沒有一拐一拐的(小兒麻痺症)等語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32頁)。此外,並有貸 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臺北市監理處94年2 月15日函覆本院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 22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乃係由欲申請汽(機)車過戶 之人,在其上簽名後,交由監理機關據以辦理,具有申請書 之性質,在尚未經監理機關核准並蓋用車輛登記審核章前, 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



○○」之簽名,盜用「乙○○」之印章,偽造完成過戶登記 書後,再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而行使,使負責承辦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又冒用乙○○名義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辦理動產抵押 貸款,並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乙○○ 」簽名,盜用「乙○○」印章,偽造完成該「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後,持以交付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並由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承辦人員持向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動產抵押設定事宜,致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冒名與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於起訴法 條未予論及,惟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復 已記載「持乙○○證件,偽冒乙○○之名義,購買車號CR-2 059 號自小客車1 部,冒名以該車與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訂立 貸款25萬元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 」明確,足徵上該部分係屬業經起訴之範圍內,僅起訴法條 有所漏引,且此部分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66 頁),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論究。又 被告前揭持偽造之過戶登記書申請辦理過戶而行使之犯行以 及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 ,然本院認該些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或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 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 戶,致承辦人員因誤信而登載不實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 國信託永吉分行承辦人員持偽造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動產抵押設定事宜,使 承辦人員因誤信而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過戶登 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乙○○」簽 名、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過戶登記書、 偽造「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過戶登記書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犯罪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規定,均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乃係因為無法以其自己名義辦理購車貸款,而為經 營租車行,希望能有較多車輛以供出租營利,始未經被害人 即其叔父乙○○之同意,偽冒「乙○○」之名義辦理車號 CR-2059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動產抵押貸款事宜,藉此迂 迴達到貸款購車之目的,雖惡性並非重大,然仍造成被害人 乙○○、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受到損害,並損及交通監理機關 就車籍資料管理及動產抵押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加非 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被害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暨其上因盜用「乙○○」 印章所產生之印文1 枚以及偽造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1 紙暨其上因盜用「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2 枚 ,雖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先後提出於監理機關及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依法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乙○ ○」簽名1 枚、2 枚(共計3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9年7 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號6A-6635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萬1 千零52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36期支付,每期2 萬5 千3 百7 元, 且依約於被告丙○○按期繳清分期款前,該車仍屬告訴人歐 立克公司所有,不得遷移、出賣或出質。詎被告丙○○事後 為償還自己積欠自稱「陳益豪」男子之50萬元欠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7 月間,將該車開至臺北市○○ 路不知名之當鋪典當,並將典當所得款項全數交給「陳益豪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歐利克公司,因認被告丙○○涉犯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 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被訴於90年3 月29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2C -272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 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並於90年7 月間,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該車號2C-2727 號自用小客車以5 萬元代價典當予金 元當鋪,致生損害於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2 年度重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3 百元折算1 日在案,並於92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重簡字第9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丙○○該次犯 行與本件公訴意旨前揭所載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犯行部分,時間緊密(均在90年7 月間),所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此並為蒞庭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就上 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諭知 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因需款孔急,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見其舊識即告訴人甲○○智能稍差可欺, 遂於91年間與告訴人甲○○商議,由自己支付款項,惟借用 告訴人甲○○之名義,購買車號7D-3457 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並以該車與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16萬元,使告訴人甲○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定所貸款項分3 年36期給 付,每月1 期,每期應還5 千9 百45 元 ,嗣中國信託永吉 分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並向所 轄監理機關辦訖移轉登記,詎被告丙○○竟僅繳付6 期貸款 後,自92年1 月間起,即拒付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和潤 公司,並使告訴人甲○○因事後遭追索而受有損害,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 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罪嫌云云。㈡被告丙○○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再趁為 其叔父即被害人乙○○辦理汽車過戶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乙 ○○之
偽冒被害人乙○○之名義,購買車號CR-2059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冒名以該車與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訂立貸款25萬元之「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詳如前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所貸款 項分3 年36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應還8 千5 百50元,標 的物停放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18 號,並向臺北區監 理所辦訖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嗣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將上開債 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 月3 日向所轄監理機關辦訖移轉登記,詎被告丙○○以 被害人乙○○名義於繳付5 期貸款後,自91年12月12日起, 即拒付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 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與告訴人和潤公司, 至此告訴人和潤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 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 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 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以告訴人甲○○名義 與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而購買車號7D-3457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且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並非「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即 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參酌被告供稱:車號7D-345 7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以告訴人甲○○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 惟該車自始均係伊在使用,貸款亦係伊在繳,告訴人甲○○ 僅係單純出名而已,並不知道該車實際情形等情,與告訴人 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跟伊說用伊名義買 車,伊純粹是幫忙,沒有任何代價,當初被告跟伊說貸款他 會付,買了之後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伊沒有使用過,買車 之後剛開始貸款是被告在付,付了幾期伊不清楚,之前伊沒 有付過車子的貸款,是在銀行催討後伊才知道,有去找過被 告,被告說會處理,但一直沒有處理,後來是伊將銀行尾款 付清的之內容一致,顯見告訴人甲○○確實應係純粹幫忙被 告而已,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及客



觀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易言之,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並無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 應以共犯論之情形。據此,揆諸上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就車號CR-2059 號自小客車部分,因被告係偽冒被害人乙○○之名義而與中 國信託永吉分行訂立貸款25萬元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並以被害人乙○○名義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完竣,已 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 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與被害人乙○○間亦不具刑法第31 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應以共犯論之情形,參諸 上揭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論處,同有誤會甚明。但因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亦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 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 「意圖」,始能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該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亦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亦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坦承以告訴人甲○○ 名義購買車號7D-3457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向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以告訴人甲○○名義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事實不諱 ,惟仍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有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且有告知告訴人甲○○買車係為供開設租車行之 用,並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甲○○之意思,後來是因為伊父親 與人合夥投資生意失敗,家中經濟出現困難,伊要幫忙分擔



,始無法繼續繳付貸款,並不是故意要欺騙告訴人等語,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91年間 ,被告有跟伊說要用伊名義買車,伊有同意,當時是純粹要 幫被告的忙,被告有跟伊說買車要開租車行用,後來被告也 真的有開租車行,因為被告妹妹與伊是同學,且伊之前有在 被告開的早餐店工作過,所以相信被告,伊不覺得被告說要 用伊名義買車是要欺騙伊,應該只是純粹幫忙。後來是因為 伊向被告要取回車子,一直無法取回,伊才對被告提出告訴 。伊不覺得當初被告有騙伊,且當時被告家中經濟不錯,而 被告開設租車行會有收入可以賺錢,所以伊想被告應該有能 力償付貸款,才同意幫忙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69 頁 至第17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資產證明資料(包括益新珠 寶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侑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暨公司執照、台易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 公司執照、鑫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證暨公司執照、 臺中育樂中心附設停車場工程相關關係人組織表、工程草約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並非全然無據,再參 酌被告於上揭貸款後,復有按期繳付6 期之分期款,此亦為 告訴人甲○○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辯稱當初並無欺騙告訴人 甲○○之意思,是因為後來資力出現困難,才無法繼續繳付 貸款等語,應非子虛。從而,依上所述,告訴人甲○○既係 因純粹幫忙被告緣故而同意出名辦貸款買車,已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亦已按 期繳付了6 期之分期款,倘被告開始之初即係要欺騙告訴人 甲○○,又何需繳付至6 期之多,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 ,亦堪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因資力出現困難無法 繼續繳付貸款乙節,遽認被告一開始即係出於詐欺犯意為之 ,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告訴人甲○○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公訴意旨雖認就車號CR -2059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亦涉有施用詐術使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 係因為以自己名義無法再辦理汽車貸款,始冒用其叔父即被 害人乙○○名義為之,且於辦理貸款之後,亦有以「乙○○ 」名義按期繳付分期款5 期,嗣係因資力出現困難,始無法 繼續償付分期款之情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告訴人和潤 公司對於被告有依約以「乙○○」名義繳付5 期分期款之事 實亦不否認,再參酌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確有開設租車



行,斯時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的確不錯等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 資產證明資料,包括益新珠寶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侑發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公司執照、台易國際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公司執照、鑫發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營利登記證暨公司執照、臺中育樂中心附設停車場工程相 關關係人組織表、工程草約等綜合以觀,尚堪信被告辯稱係 因為後來資力困難,才無法繼續繳付分期款等語應係屬實, 是難認被告於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辦理貸款之初,即有故意 不繳付全部或一部分期款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在詐騙互助會款之場合,必須於標會之前即有故 意不繳納全部或一部會款之意思,始能據以認定其對該會款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於標得會款之後,始起意拒繳會款者 ,即與該罪之主觀要件不合。」,亦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 則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併依刑法詐欺罪規定論處,同有誤會。 但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93年度偵字第989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陳 明寬(另行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7 月18日,在高雄縣大 寮鄉○○村○○路34號前,竊取楊津鈴所有車號2333-GR 號 自小客車1 輛,並偽造自小客車車牌9762-DB 號2 面懸掛車 上,並變造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63Z02407 0 號,復於92年8 月1 日以偽造之資料冒名黃貴名義向監理 單位辦理過戶為陳明寬所有,嗣於92年8 月1 日,至臺北縣 三重市○○○路192 號正大當鋪,向不知情之鄧忠貴典當前 揭車輛,鄧忠貴陷於錯誤而以57萬元收當,嗣經警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之罪,並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合併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 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 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 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然該部分行為係於92年7 、8 月間,距離本院認定被告前 揭偽造文書犯行之91年6 月間,相距達1 年以上期間,客觀 上已難認定符於犯罪時間緊接之情形,況彼此之犯罪情節亦



大相逕庭,自難認其多次偽造文書行為係基於自始之概括犯 意所為,公訴人所指該併案部分與本院認定犯罪部分既無連 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予以審理,該併辦部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二、公訴人94年度偵字第356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0 年4 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榮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2C-6805 號自小客車1 輛,約定總價款 為93萬6 千6 百80元,頭期款5 萬3 千元,其餘分24期給付 ,每2 月1 期,自90年5 月28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每期 付款3 萬6 千8 百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120 號。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2 期分期款 ,即拒不繳款,且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逃匿不知去向, 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並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合併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在 案,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本院無法一併審究,故此部分亦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公訴人9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 92年1 月2 日,以其自有之車號2C-5809 號自小客車及該車 行車執照、原始資料向袁崇晉所開設之京都當鋪質押15萬元 ,嗣於92年1 月21日,被告明知該車行車執照、原始資料等 並未遺失,而係在袁崇晉保管中,竟偽填遺失證明,向監理 站申請補發,再辦理過戶予他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合併審 理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 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坦 承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然該部分行為係於92年1 月間所為,距離本院認定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之91年6 月 12日,相距達半年期間,客觀上已難認定符於犯罪時間緊接 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體供稱:伊當初是因為家 裡被倒債了,需要用錢,才這樣做,跟以伊叔叔冒名過戶貸 款沒有關係,這是後來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才起意這樣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益足徵其先後偽造文書行為並



非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所為,公訴人所指此併案部分與本院 認定犯罪部分既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此併 辦部分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以上均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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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