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7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所為之31件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40-CVP191276號、
40-CVP190977號、40-CVP190699號、40-CVP190418號、40-CVP19
0137號、40-CVP189856號、40-CVP189595號、40-CVP189349號、
40-CVP189082號、40-CVP188822號、40-CVP188568號、40-CVP18
8321號、40-CVP188059號、40-CVP187784號、40-CVP187528號、
40-CVP187263號、40-CVP186995號、40-CVP186725號、40-CVP18
6448號、40-CVP186447號、40-CVP186211號、40-CVP185935號、
40-CVP185642號、40-CVP185348號、40-CVP185083號、40-CVP18
4794號、40-CVP184497號、40-CVP184200號、40-CVP183855號、
40-CVP183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GA-048 3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有「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法舉發計31件(舉發案號、違 規日期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號GA-0483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登記伊 之名下,亦不在伊這裡,伊根本沒有使用,而是在車主即伊 之前夫許進良那裡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600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固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惟本件之違規及裁 罰時間,均係在該條條文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應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車號GA-0483 號自用小客車起初係登記異議人之前夫 許進良所有,嗣異議人與許進良於民國88年間離婚時,許 進良業將該車讓與異議人並交付之,此後均由異議人使用 該車,且因異議人遲未出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許進良已
於89年12月18日檢具登報催告證明,持向原車籍地之監理 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事實,此據證人許進良到庭結證 屬實,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剪報資料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復 為異議人到庭所不爭執(僅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讓與原因 ,許進良證稱係屬贈與,異議人則稱係為抵債),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查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 與合意及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至車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之 管理措施,核與汽車所有權之移轉無涉。異議人與許進良 間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既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經許進 良交付之,於交付之際,該車所有權即歸異議人取得。(二)嗣異議人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縣 新莊市○○路○路邊停車格內停放,異議人明知在該處停 車必須計時繳費,且該處亦設有告示牌,標明在停車格內 停車之收費時間、費率等情,均據異議人到庭供承明確。 按所謂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 車輛之場所;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 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 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公告事項公告週知,停 車場法第2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主管機關訂定公有停車場之使用及繳費規則, 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 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亦即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 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100 第2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異議人之停車地點,係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路邊停車格內,該停車格係以思源路之部 分路面劃設而成,供公眾停放車輛,異議人亦認識在該處 停車須計時繳費,其屬公有之路邊停車場,至為灼然。又 本件公有停車場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停車場 法第31條之授權,業經制定「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 條例」,而思源路為臺北縣新莊市○○道路之一,異議人 復到庭供承其停車處所設有告示牌,標明在該處停車格內 停車之收費時間、費率,是主管機關對於該路邊停車場訂 定之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衡情應已完成一般 處分之公告程序無疑,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 ,故異議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該路邊停車場停放,自 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則依限繳納停車費。
(三)異議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路 邊停車場停放,其目的係擬將該車再轉讓給其前夫許進良 ,惟因許進良並無受讓該車之意願,故未前往取車等情, 此觀證人許進良、許葉勸、楊清棻3 人之證詞甚明。異議 人於停車後,從此不復返回將該車駛離,任其長期停置在 上開路邊停車場,是該車自93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3 日止,累積計有31筆停車費未依規定繳納,即不難理解。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已歸異議人所有,業見前述,異議 人自己決定停車地點後,將該車駕駛至上開路邊停車場停 放,對於其停車所生之費用,自有依限繳納之義務。詎異 議人長期任令不管,致有31筆停車費逾期未繳,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 上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每件各裁處罰鍰600 元,洵屬有據。雖異議人到庭陳稱伊 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曾委請證人楊清棻將停車地點 轉告許進良之母親許葉勸,認為許進良會來將車開走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當時縱 有將停車地點告知許葉勸,並認許進良會前來將車開走, 然其事後未曾向許進良為任何之查證,亦不曾返回停車地 點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經人駛離,完全不聞不問,任 令該車長期停置在路邊停車場,終至累積31筆停車費未依 規定繳納,難謂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洵難憑以脫免處 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號GA-0483 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法舉發計31件(舉發案號、違規日期 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乃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600 元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不服裁處,持上開情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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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舉發案號 │違規日期 │違規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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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00000000 │93.08.13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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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VP191276 │93.08.13 │07:15 │
├──┼──────┼───────┼────────┤
│ 3 │CVP190977 │93.08.12 │15:21 │
├──┼──────┼───────┼────────┤
│ 4 │CVP190699 │93.08.11 │15:08 │
├──┼──────┼───────┼────────┤
│ 5 │CVP190418 │93.08.10 │07:15 │
├──┼──────┼───────┼────────┤
│ 6 │CVP190137 │93.08.09 │07:25 │
├──┼──────┼───────┼────────┤
│ 7 │CVP189856 │93.08.06 │15:15 │
├──┼──────┼───────┼────────┤
│ 8 │CVP189595 │93.08.05 │15:12 │
├──┼──────┼───────┼────────┤
│ 9 │CVP189349 │93.08.04 │07:10 │
├──┼──────┼───────┼────────┤
│10 │CVP189082 │93.08.03 │07:08 │
├──┼──────┼───────┼────────┤
│11 │CVP188822 │93.08.02 │07:00 │
├──┼──────┼───────┼────────┤
│12 │CVP188568 │93.07.30 │15:11 │
├──┼──────┼───────┼────────┤
│13 │CVP188321 │93.07.29 │15:14 │
├──┼──────┼───────┼────────┤
│14 │CVP188059 │93.07.28 │15:13 │
├──┼──────┼───────┼────────┤
│15 │CVP187784 │93.07.27 │15:17 │
├──┼──────┼───────┼────────┤
│16 │CVP187528 │93.07.26 │15:14 │
├──┼──────┼───────┼────────┤
│17 │CVP187263 │93.07.23 │07:15 │
├──┼──────┼───────┼────────┤
│18 │CVP186995 │93.07.22 │07:15 │
├──┼──────┼───────┼────────┤
│19 │CVP186725 │93.07.21 │07:16 │
├──┼──────┼───────┼────────┤
│20 │CVP186448 │93.07.20 │15:15 │
├──┼──────┼───────┼────────┤
│21 │CVP186447 │93.07.20 │07:13 │
├──┼──────┼───────┼────────┤
│22 │CVP186211 │93.07.19 │07:17 │
├──┼──────┼───────┼────────┤
│23 │CVP185935 │93.07.16 │07:33 │
├──┼──────┼───────┼────────┤
│24 │CVP185642 │93.07.15 │07:23 │
├──┼──────┼───────┼────────┤
│25 │CVP185348 │93.07.14 │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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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CVP185083 │93.07.13 │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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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CVP184794 │93.07.12 │07:33 │
├──┼──────┼───────┼────────┤
│28 │CVP184497 │93.07.09 │1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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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CVP184200 │93.07.08 │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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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CVP183855 │93.07.07 │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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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CVP183616 │93.07.06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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