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658號
PCDM,92,易,2658,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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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己○○
????? 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74
1 、92年度偵字第15753 號)及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2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戊○○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431 巷87號1 樓「超允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允公司)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早有意在外另行籌組公司,同時 亦不滿告訴人即超允公司股東癸○○等人片面決定免除其超 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與被告即超允公司會計己○○、被 告即超允公司離職員工戊○○及被告乙○○等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5 日及同年5 月26日晚間,利用不知情之超允公司倉儲備貨組 組長壬○○、司機丙○○,共同將被告庚○○於職務上所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超允公司之生財設備及庫存物料等物品,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同搬運至被告庚 ○○、戊○○2 人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0巷2 號之承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允公司)內,嗣經超允公 司股東癸○○等人發覺超允公司之存貨大量減少,經報警處 理後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前開承允公司所在地內進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超允公司所有冷氣機2 台、烏梅汁(5 公斤裝) 4 罐、香檳葡萄(5 公斤裝)2 罐、桂花蜜梅汁(5 公斤裝 )1 罐、青蘋果汁(5 公斤裝)2 罐、芒果汁(5 公斤裝) 2 罐、葡萄椰果(4 公斤裝)4 罐、青蘋果(4 公斤裝)4 罐、業務文件17份共計48張、黑鑽粉團8 包、純紅茶107 包 、立即樂封口膜2 箱、草莓汁1 桶、冠軍杯膠膜2 箱、黑鑽 珍珠69包、黑鑽珍珠120 包、大吸管共計5 箱、蜂蜜69瓶、 燒仙草8 箱、花豆罐4 箱、紅豆罐3 .4 箱 、四杯架3 箱、 封口機2 台、立即樂杯AO500 計23箱、立即杯樂AO700 計5 箱、小吸管(水晶色)500CC 計9 箱、小吸管(彩色)500C



C 計5 箱、大吸管(水晶色)500CC 計6 箱、小吸管(水晶 色)700CC 計2 箱、大吸管(彩色)500CC 計5 箱、大吸管 (水晶色)700CC 計7 箱及原味椰果(4 公斤裝)4 罐等物 。因認被告庚○○戊○○己○○乙○○等人涉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 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 不能採為斷罪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戊○○之供述、證人壬○○、丙○○之證詞、超允公司之門 禁刷卡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論據。 訊之被告庚○○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庚○○ 辯稱:扣案之物品都是伊向超允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或他人 寄放之物品,扣案之冷氣機2 台是伊胞兄辛○○所有寄放予 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扣案之飲料是伊向超允公司購 買的,有出貨資料,貨款是以現金交予蔡美淑經理等語;被 告己○○則辯稱:戊○○有打電話到公司訂貨,出貨單是伊 打的,價格部分業務都可以決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伊是在承允公司開幕前3 天到承允公司作水電,伊在承允公 司工作時,如果有貨車來時,伊有空,就會幫忙搬,伊沒有 到超允公司取貨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庚○○等人涉嫌共同將被告庚○○於職 務上所保管如附件所示之超允公司之生財設備及庫存物料 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係引用告發人即超允公司 股東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超允公司遺失清冊1 件作為 附件(見丁○91年度偵字第14741 號偵查卷宗第186 至18 8 、192 、193 頁告發人癸○○刑事追加告發暨補充告發 理由狀及所附之告證三),無異認為告發人癸○○所製作 之超允公司遺失清冊中所載之物品,皆係遭被告庚○○等 人所侵占,然告發人癸○○於提出之時,並未提出超允公 司對該清冊中之物品有所有權之憑據,是前揭物品,是否 確皆為超允公司所有,及是否屬被告庚○○職務上所保管



之物,尚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二)被告戊○○於警詢時曾供稱:91年5 月25日有向超允公司 買貨,而貨是壬○○準備給伊的,而且是超允公司司機載 到伊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9頁戊○○警詢筆錄) ;其於偵查中亦供陳:因伊向超允公司買貨要點貨,點貨 後是司機丙○○拿給伊簽收的(指銷貨明細及簽收單), 然後用現金匯至超允公司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 1 頁91年11月22日及第248 頁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呈之答辯狀表示 :91年6 月17日台北縣新莊分局搜索承允公司後所製作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物品,均係承允公司向超允公司及其 他廠商所購買,或他人寄放之物品,其所有權均屬承允公 司及寄託人所有乙情(見本院卷宗第70頁被告庚○○之93 年5 月10日答辯狀1 件),並提出大湖草莓農場等數家公 司開立之出貨單17份、送貨單11份、估價單2 份、收據1 份、甲○○證明書1 份、付款支票存根及付款證明等數紙 (以上均為影本)各在卷以資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78至 110 、204 至236 頁);其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指向 超允公司買貨)是由戊○○付款的,現金交給超允的會計 蔡美淑(即伊大嫂)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宗93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互核相符,並有銷貨明細表2 紙 、送貨單7 紙、超允公司富邦銀行存摺1 份(均為影本) 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丁○91年度偵字第14741 號偵查卷 宗第221 、222 、224 至227 頁、第240 至242 頁);又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91年5 月25日、26日晚上是否有人請你去超允搬東西?)有,是 庚○○叫伊去的,其表示超允要倒了,他是在星期五晚上 打電話到伊家... 星期六、星期天在超允搬超允的貨,有 出貨單... (檢察官問:還有叫何人搬東西?)丙○○.. . 一般正常情形是己○○製作出貨單... 伊負責管理進、 出貨... (辯護人問:出貨單等文件上的客戶簽章欄的“ 陳”是否為你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宗94年 3 月2 日第5 至7 頁審判筆錄);據上足徵,被告戊○○庚○○於91年5 月25日起即依訂貨程序向超允公司訂貨 ,由超允公司小姐即同案被告己○○負責製作出貨單,由 超允公司倉儲備貨組組長壬○○依出貨單出貨,並由被告 戊○○到超允公司現場點貨簽收後,再由超允公司司機丙 ○○開車載運貨品至承允公司,之後由被告戊○○將以成 本單價加計1 至2 元計算全部貨款共353407元貨款,以現 金交予超允公司會計部經理蔡美淑入公司帳,故超允公司



應未有虧損之情形,是被告戊○○庚○○辯稱查扣之物 品(除後述《三》之冷氣機2 台、業務文件17份共計48張 及立即樂封口膜2 箱外)均是向超允及其他廠商購買乙情 ,應非子虛,故前揭扣案之物,既然經由買賣關係取得, 所有權即為承允公司所有,應不能作為本件侵占事實之認 定。
(三)證人即被告庚○○之胞兄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有寄放冷氣機2 台至3 台在超允公司,後來送給戊○○, 因時隔已久,伊忘記確實的東西,冷氣機的牌子伊不記得 ,是窗型,2 台都是一噸半,因為伊當時人在大陸,將承 租的房子退租,伊就將東西搬到超允公司,伊是超允公司 的總經理乙情(見本院卷宗同上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星期五有搬冷氣( 2 台其中有1 台是分離式)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 頁);惟告發人即超允公司股東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稱:扣案之冷氣機是3 台,不是2 台,是伊自己的,其 中一部是分離式冷氣... 辛○○的東西伊聽員工說他們已 經僱用大卡車載回埔里,包括2 台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 宗9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然查,上開 警員搜索承允公司後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雖有扣 得冷氣機2 台,惟已於91年6 月17日搜索當日發還予告發 人癸○○具領保管(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台北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而扣案之2 台冷氣機,為何 種品牌、型式、噸數,遍觀全卷,皆無相關證據,足以究 明其所有權歸屬,是自不能僅憑告發人之片面指訴採為論 罪之基礎。而前揭搜索扣押目錄表中扣得之業務文件17份 共計48張部分,被告庚○○於警詢時辯稱:伊是超允公司 之負責人,所以伊有權利保管超允公司保密之文件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警詢筆錄),並於偵查中提出答辯 認其縱然被解除公司協理職務但其為超允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並未改變乙節,且提呈超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件(均為影本)附卷供參(附於同上偵 查卷宗第238 、239 頁),足見被告庚○○為超允公司之 負責人,仍有權利保管超允公司之文件,且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庚○○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至前揭搜索扣押 目錄表中之立即樂封口膜2 箱部分,被告庚○○辯稱:係 屬冠軍杯總店負責人王文賓(原誤為甲○○)所有等語, 核與證人王文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寄放伊自生品牌 的冠軍杯封口膠膜予庚○○... 因為伊沒有那麼大的倉庫 ,所以寄放在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宗第275 頁94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足見該封口膜為王文賓所有並寄 放予被告庚○○處,亦無侵占之情形。
(四)被告己○○前開辯稱係同案被告戊○○打電話到超允公司 訂貨而由其打出貨單乙情;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問:向何人訂貨?)是己○○,那時她還在超允 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1 頁91年11月22日訊問筆 錄);是以被告己○○當時既係超允公司職員,且在公司 負責接電話與打出貨單,並未逾越其職務範圍內,且同案 被告戊○○於訂貨後亦有支付貨款金額(詳如前述),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不法之情形。被告乙○○則 辯稱:伊是承作承允公司之水電,偶而見貨車到承允公司 時,會幫忙搬貨,伊沒有到出貨地點取貨,伊沒有幫忙開 貨車等語(見同上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0頁);而被 告戊○○庚○○皆表示被告乙○○並未在承允及超允公 司任職,並非該2 家公司之員工乙情,雖證人壬○○、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曾結證稱被告乙○○有到超允公司幫 忙搬貨乙節(見本院卷宗第261 頁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 ),即便屬實,又被告戊○○等人有於超允公司非上班時 間內,到超允公司搬貨之事實,然因該次搬貨係被告戊○ ○依訂貨程序向超允公司訂貨(詳如前述),縱使係於超 允公司非上班時間搬貨,亦僅屬不洽當,尚不能執此為認 定被告戊○○等人有何不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等人涉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然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無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 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己○○涉嫌業務侵占犯行 部分(92年度偵字第2248號),因本件被告己○○被訴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自無從與之併為審理,爰退回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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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