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29號
CHDV,94,聲,229,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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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 理 人  孫宏達
  相 對 人  醫服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85 H00116D、85H00117D)共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 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 100萬元2張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影本 、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影本、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 收據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卷宗審查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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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