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婚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
被 告 甲○○ 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未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留下壹離婚協議書(親 筆填寫條約內容)。後便告失蹤,與其家人連繫皆不理不睬,至今九十三年十二 月,皆未電話聯絡,亦從未回過原告居住宅所,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離家 不知去向,僅留下離婚協議書壹紙,從未照顧原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婿蕭志清 、證人李曉新到庭結證屬實。據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