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癸○○
子○○
丁○○
甲○○
丑○○○
庚○○
乙○○
戊○○
辛○○
丙○○
己○○
兼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五八二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八六地號、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五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經兩造訂定私有耕地租約即三七五租約 (下稱原租賃契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原告以租賃 期限屆至不再續租及被告廢耕為由,向埔鹽鄉公所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惟被告嗣 提出續租申請,並經埔鹽鄉公所核定准予續約(下稱續約契約),並訂定租賃期 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因不服前開核定, 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員 林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寄發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埔鹽鄉公所則對 兩造租佃爭議事件進行調解未果;被告自七十九年迄今均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依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內政部編訂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 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關於承租人應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方得准其續約之規定 ,埔鹽鄉公所本不應准許被告續約之申請,故續約契約應認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縱認續約契約有效存在,則被告數年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一年以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故原 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續約契約本屬不合法 ,縱合法原告亦已聲明終止租約,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二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並交還系爭二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稻米價格平平,經埔鹽鄉公所核准辦理休耕在案,及該公所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核定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則於 續約契約約定期間內被告亦無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再者 ,兩造間並無借貸或侵權等法律關係,被告每年按上、下二期匯款予原告,本作 為租金之用當屬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該二筆土地經兩造訂定原租賃契約,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原告則以租賃期限屆至不再續租及被告廢 耕為由,向埔鹽鄉公所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惟被告嗣提出續租申請,並經埔鹽鄉 公所核定准予續約,並訂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原告因不服前開核定,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 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員林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寄發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埔鹽鄉公所則對兩造租佃爭議事件進行調解未果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租約影本、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 耕地申請書、埔鹽鄉公所核定續租通知書、存證信函、埔鹽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函 等影本各一分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者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 同條例第二十條亦有明文;前述兩造原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限屆滿時,原告則以租賃期限屆至不再續租及被告廢耕為由,向埔鹽鄉公所提出 申請收回自耕,惟被告嗣提出續租申請,經埔鹽鄉公所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五 條規定,核定兩造准予續約;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均無否認其「現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原告復無得收回自耕之其它情事,埔鹽鄉公所之前 揭核定,亦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續約契約應認為有效成立。五、惟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 自認其休耕已有二、三年以上,且有埔鹽鄉公所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報書 附卷可憑,應堪認定;茲成疑義者,乃依法申報休耕,是否構成前揭「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按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 指於特殊情事,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 不得不停止耕作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耕作與否,徒 閒置地利,或反使為土地所有人之出租人無法使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之 立法良意;本件被告本得自行選擇是否休耕,並無何特別不得不停止耕作之情事 ,自應認其休耕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據此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員林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寄發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原訂租佃已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之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交還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依法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訴訟程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