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晶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彰化縣花壇鄉虛 設名為「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殼公司,計劃詐騙台中、彰化等處鞋類、 文具等中下游廠商,已達半年之久,之後向被害人之一即原告晶彩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下訂單大量進貨,雖然兩造間未訂有書面契約,惟雙方合意由原告提供鞋類 原料及代工給被告,被告依行規事後付款,原、被告間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原 告未撤銷契約前,契約仍為有效。次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初簽 發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及代工報酬 ,惟原告取得之支票卻於同年二月陸續因被告乙○○銀行存款不足而紛紛遭退票 ,且對於原告開立給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之貨款,被告也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之 後被告犯行曝光逃逸無蹤,各家廠商所提供之鞋類原料也被被告藏於三處,經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積極尋找才發現被告詐騙之贓物。被告明知自己之詐騙行為會造 成他人之損失,卻仍昧著良心欺騙原告,已構成常業詐欺罪,被告乙○○並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違背善良風俗,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 公序良俗,而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不僅喪失鞋類原料所有權,連應收取之貨款 及代工報酬也因而求償無門,造成原告之財產總額減少,受有實際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詐欺訂立買賣契約事件,在經依法撤銷 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惟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者,始對行為人有請求權。本件,原告晶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晶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 被告並無交易之資料,伊個人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均以「一安工業社」之名義與 被告等交易等語明確;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九月間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陸續大量向供貨上游廠商訂購製鞋原料後,再委託包 括「甲○○即一安工業社」在內之多名被害人代為加工交付等詐欺犯行,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告提 出之刑事判決原本一件附卷可稽。茲原告晶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一安企業社 」在法律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縱然前者之法定代理人與後者之事業主係屬同一 人,但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晶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 被告既無交易往來,亦無受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廿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併與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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