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乙○○ 住彰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彰
被 告 辛○○ 住桃
被 告 甲○○ 住彰
被 告 丙○○ 住彰
被 告 戊○○ 住彰
被 告 未○○ 住彰
被 告 午○○ 住彰
被 告 辰○○○ 住彰
被 告 酉○○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九五巷一弄二○號
被 告 申○○ 住彰
被 告 戌○○ 住彰
被 告 寅○○ 住彰
被 告 巳○○ 住彰
被 告 丑○○ 住彰
兼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彰
被 告 子○○ 住彰
被 告 黃聘珠 住台
被 告 癸○○ 住台
被 告 亥○○ 住台
被 告 壬○○ 住台
被 告 庚○○ 住台
被 告 宇○○ 住台北縣淡水鎮水碓三八號八樓
被 告 天○○ 住台
被 告 地○○ 住新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一四七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酉○○、申○○、戌○○、寅○○、巳○○、丑○○、子○○、黃聘珠、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端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二一五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三0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亥○○、壬○○、庚○○、宇○○、天○○、地○○、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秀比所有坐落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六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三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甲○○、丙○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一四六公頃分歸被告癸○○、亥○○、壬○○、庚○○、宇○○、天○○、地○○、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三二六公頃分歸被告酉○○、申○○、戌○○、寅○○、巳○○、丑○○、子○○、黃聘珠、辰○○○、己○○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申○○、戌○○、寅○○、巳○○、丑○○、子○○、黃聘珠 、辛○○、甲○○、丙○○、戊○○、未○○、午○○、辰○○○、己○○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二一五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三 0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被告陳蕭葉、蕭進春、蕭雁中及訴外人黃秀比、黃端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黃端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癸○○、亥○○、壬○○、庚○○、宇○○、天○○、地○○、卯○ ○等人,訴外人黃秀比已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申 ○○、戌○○、寅○○、巳○○、丑○○、子○○、黃聘珠、辰○○○、己○○ ,渠等迄未分別就上開黃端、黃秀比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附圖一所 示乙案分割原告取得之面積將較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面積短少九平方公尺, 原告同意無償轉由被告午○○增加取得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增加取得七平 方公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癸○○、亥○○、壬○○、庚○○、宇○ ○、天○○、地○○、卯○○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渠等分割取得之面積 較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面積短少十七平方公尺,同意無償轉由未○○增加取 得十七平方公尺等語。被告未○○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乙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 告戊○○、甲○○、丙○○則以書狀表示其三人同意於分割仍保持共有。被告酉 ○○、申○○、戌○○、寅○○、巳○○、丑○○、子○○、黃聘珠、辛○○、 午○○、辰○○○、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 癸○○、亥○○、壬○○、庚○○、宇○○、天○○、地○○、未○○、卯○○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酉○○、申○○ 、戌○○、寅○○、巳○○、丑○○、子○○、黃聘珠、辰○○○、己○○就被 繼承人黃端之應有部分,及被告癸○○、亥○○、壬○○、庚○○、宇○○、天 ○○、地○○、卯○○就被繼承人黃秀比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准 予原物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 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依附 圖二所示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之東、西、北側分別面臨既有道路,均可對外聯絡 通行,而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兩造所有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F建物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 附圖二、三所示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日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附圖一所示乙案係依據土地上各共有人現有建物之位置 予以分配土地,共有人之建物均不受影響得予保留,且該分割方案為大部分之共 有人表示同意依此分割土地,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 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亦為兩造所同意,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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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辛○○│三二分之一 │三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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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二四分之五 │二四分之五 │
├───┼───────────────────┼────────┤
│甲○○│一二分之一 │一二分之一 │
├───┼───────────────────┼────────┤
│丙○○│一二分之一 │一二分之一 │
├───┼───────────────────┼────────┤
│戊○○│三二分之三 │三二分之三 │
├───┼───────────────────┼────────┤
│未○○│一六分之一 │一六分之一 │
├───┼───────────────────┼────────┤
│午○○│一六分之一 │一六分之一 │
├───┼───────────────────┼────────┤
│黃秀比│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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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癸○○、亥○○、壬○○、庚○○、宇○○、│連帶負擔八分之一│
│天○○、地○○、卯○○ │ │
├───┬───────────────────┼────────┤
│黃 端│四分之一 │ │
├───┴───────────────────┼────────┤
│繼承人酉○○、申○○、戌○○、寅○○、巳○○、│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丑○○、子○○、黃聘珠、辰○○○、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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