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33號
CHDV,93,簡上,133,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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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張進風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十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判決附表漏未記載編號九 、十之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經提示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進風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其中八十九萬 三千四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其餘二十二 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張進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均非上訴人背書,其背面「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 ,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審判決本件被告張進風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未經張進風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為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 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十張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其上之「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上訴人辯稱其未在系爭支票背書,應堪採信,上訴人自無須負背書人責任。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與張進風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張進風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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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P0000000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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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P0000000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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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P0000000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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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P0000000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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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P0000000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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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P0000000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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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AP0000000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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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AP0000000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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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AP0000000 │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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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AP0000000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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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