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05號
CHDV,92,訴,305,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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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住台
         己○○ 住彰
         戊○○ 住彰
         甲○○ 住彰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丙○○ 住彰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
  被   告  庚○○ 住彰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庚○○對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庚○○就前項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村○○路祥光寺往西八 十公尺處,因操作失當撞擊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優,致蔡優受重傷不治死亡,嗣原 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一 千五百八十二元,惟被告丙○○竟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將其所有、坐落芬園鄉 ○○○段一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庚○ ○、丁○○通謀,以丙○○丁○○為債務人,丙○○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庚 ○○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九十年七月 五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惟被告丙○○丁○○與被告庚○○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虛假;系爭抵押權係被告 丙○○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等通謀虛偽所為設定登記,故應予塗銷等 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被告 應連帶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
二、被告庚○○丙○○丁○○均以:被告丙○○委由其子即被告丁○○向被告庚 ○○借款作為建築公司營運資金之用,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丙○○丁○○為債務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申請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嗣 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借款五十萬元、八月二十七日借款六十萬元、九月三日 及九月十九日各借款十萬元、十月二十三日借款七十萬元,合計借貸二百萬元, 並開立以被告丙○○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庚○○,又被告 丁○○向被告庚○○借貸時並不知被告丙○○與人爭訟中,且系爭土地既未經法



院扣押,被告丙○○為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依土地登記資料設定抵 押權,自應受到保障;再者,系爭土地為建地,持分面積為一、二百坪,設定最 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應屬相當。故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之主 張並不實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操作拼裝三輪車失當撞擊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優,致其受重傷 送醫不治死亡,並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五 百八十二元,及被告丙○○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庚○○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書一 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則在於:被告庚○ ○與丁○○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而設定?四、經查,被告庚○○丙○○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介 於被告丙○○過失致蔡優重傷身亡之案發後,及民事判決確定前,且被告丙○○ 復無其他之財產足償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義務,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故此 抵押權設定,是否係為逃避系爭土地之遭查封、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堪置疑。又查,被告庚○○丁○○及證人張順慶均到院陳述確有借款之事 實,惟就借款之過程如何?被告丁○○稱:「是被告庚○○至大村鄉農會領回家 後再給我,或是被告庚○○開取款條給我,由張順慶陪同我一起至大村鄉農會提 領。」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惟被告庚○○稱:「全部都是我 領好後,交給被告丁○○,我沒有直接交提款單予被告丁○○去領取,但是有部 分丁○○有陪我去領。」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筆錄),證人張順慶則證稱 :「我都有陪被告丁○○去向被告庚○○拿錢。」、「是開銀行的提款條交給丁 ○○去領,一部分也有交付現金。」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是 被告丁○○、證人張順慶所述,與被告庚○○之陳述已有歧異,尚難認定有借貸 之事實。遞查,被告庚○○雖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大村鄉農 會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以證明借款之事實,惟各次提領之紀錄,其提領之時間、 金額與其所述之各次借款時間、金額未均相符,且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各該時間有 金錢之提領,尚不能證明該金額之提領確係用於借款,更有甚者,前揭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之存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提領紀錄,係以美金轉帳至另一帳戶 ,與被告所述之新臺幣現金借貸不同,是該證據亦無法得被告賴呈桂、丁○○間 有借貸關係之確證。復查,自本院審理迄今,被告丁○○均無法提出其各次借得 款項後,該款項轉帳或存置於何金融帳戶之資料,並抗辯稱:伊每次都是借得現 金,隨即再將借得之現金支付各項開銷等語;惟按被告賴森桂五次借得之現金均 至少十萬、最多七十萬元,金額非少,被告庚○○未以轉匯方式借款而提領現金 ,被告丁○○於借得現金後,復未將各款暫存於帳戶內,以統籌支應各項開支, 反持現金支付使用,此亦與避免盤點大量現金之不便、及持有現金風險之社會經 驗常情不符。再查,被告丁○○另抗辯:確有向被告庚○○借款之事實,其將所 借得之款項均用於彰化縣員林鎮○○段之建築房屋投資計畫,並提出彰化縣政府 公務局建造執照五紙附卷供參;惟查,該建造執照核發之時間,均為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遲於被告庚○○丁○○所述: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之借款時間;被告丁○○亦自承該建築房屋計畫因所在建築基地,尚有土地分



割事宜待處理,故現工程停擺、迄未完工,則於借貸之彼時,不但建築基地為共 有土地、產權尚待分割、釐清,復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且房屋建築之不動產營造 ,所需投資龐大、最須產權保障及極受工務法規監督,被告賴森桂應不致於產權 不清、未取得建造執照前,即開始投入中資整地、設置安全圍籬、並已支付工地 主任、其他人事雜支達五十餘萬元;另依其所述借得二百萬元後之資金流向中, 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用以支付建設公司房租共計四十五 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支付安全圍籬費,此 費用之支出時間,已與其自述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借款時 間有違,更見與其所辯:借得之款項未先存入帳戶,因為拿到現金後馬上用以給 付工程開支出去一節矛盾;是被告丁○○所辯確借得二百萬元,並用以支付建築 房屋工程等語,應係虛偽,無法採信。綜上,被告賴呈桂、丁○○間有借貸之事 實,尚無法採取,被告賴呈桂、丙○○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應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應有理由。五、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於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 告庚○○,被告丙○○為抵押人、被告丁○○為債務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塗銷系爭抵押權,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
坐落芬園鄉○○○段一六四地號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五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庚○○,債務人為丙○○丁○○,設定義務人為丙○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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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