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1號
CHDV,92,訴,251,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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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
        (即蔣昭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乙○○
        即張冠軍)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榮民蔣昭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死亡,因其 在台無繼承人或其他親屬,並無訂立遺囑,原告自為其遺產管理人。又被告知悉 蔣昭全在彰化市○○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號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即持上開存款帳號印鑑章一枚及存摺一本,並盜蓋該帳 號之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 至彰化縣彰化市市仔尾郵局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 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復於同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郵局提領九千元,上開郵局承辦人員因核對印章與原留 印鑑相符後,誤信被告已受蔣昭全合法授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存款全數交付被 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蔣昭全遺產管理之權利,爰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蔣昭全生前答應將其存款 贈與被告,而被告將其存款領出後除清償部分債務外,部分作為蔣昭全喪葬費用 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蔣昭全為榮民,在台無繼承人或其他親屬,並已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死亡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農民基本資料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遞查 ,被告以蔣昭全名義持上開存款帳號印鑑章一枚及存摺一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至彰化縣彰化市市仔尾郵局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再於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復於同月 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郵局提領九千元之事實,均為被告 所自認。另被告抗辯:其受蔣昭全生前答應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而其將蔣昭全存



款領出後除清償部分債務外,部分作為蔣昭全喪葬費用支出等節,不但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能作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之前揭抗辯為真實;再查,被 告因未受蔣昭全委託,盜蓋蔣昭全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後,至上開郵 局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因核對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後,誤信被告已受蔣昭全合 法授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存款全數交付被告,因而觸犯刑法詐欺罪、偽造文書 罪等情,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被告有罪,本院亦調卷查核 無訛,是被告之抗辯應無足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遺產管理權,依民法第八 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二 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已達 原告請求之經濟目的,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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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