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被 告 宙○○ 住
玄○○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巷五七弄一七號
黃○○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巷二四弄一八號
甲宇○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八巷四八弄二六號
n○ 住
D○○ 住
C○○ 住
E○○ 住
王陳秀麗 住
甲亥○ 住
甲玄○ 住
甲天○ 住
甲地○ 住
甲宙○ 住
T○○ 住
甲庚○○ 住
辛○○ 住
柳賜卿 住
庚○○ 住
甲戌○ 住
賴淑秋 住
丁○○○ 住
甲癸○ 住
甲丑○ 住
甲子○ 住
甲辰○ 住
甲壬○ 住
甲卯○ 住
甲寅○ 住
蕭國煙 住
丑○○ 住
子○○ 住
c○○○ 住
林張秀宿 住
z○○ 住
y○○ 住
甲甲○ 住
x○○ 住
甲乙○ 住
甲辛○ 住
寅○○ 住
葉秀𠎍 住
甲酉○ 住
甲申○ 住
賴朝仁 住
甲未○ 住
甲午○ 住
卯○○ 住
丙○○○ 住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一號一一樓
乙○○ 住
甲巳○○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一號一一樓
壬○○○ 住
巳○○ 住
酉○○ 住
d○○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巷五五號之二
被 告 f○○ 住
V○○ 住
S○○ 住
m○○
l○○ 住
U○○ 住
F○○ 住
A○○ 住
Q○○ 住
w○○○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巷三弄二七號四樓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X○○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住
被 告 O○○ 住
地○○ 住
a○○ 住
P○○ 住
辰○○ 住台北市○○區○○里○○路三二八巷十二號五樓
H○○ 住
I○○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 住
被 告 J○○ 住
宇○○ 住
戌○○ 住
天○○ 住
j○○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
被 告 L○○ 住台北市○○區○○路三四八號一四樓之三
N○○ 住
K○○ 住
i○○ 住
r○○ 住
p○○ 住
q○○ 住
h○○ 住
e○○ 住
陳錦鴻 住
s○○ 住
t○○ 住
B○○ 住
G○○ 住
M○○ 住
W○○ 住
陳秋豐 住
午○○ 住
戊○ 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
被 告 R○○ 住
Z○○ 住
Y○○ 住
v○○○兼葛
甲戊○即葛蕭
甲丙○即葛蕭
甲丁○即葛蕭
甲己○即葛蕭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九號宙○○等四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對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甲巳○○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炎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甲戊○、甲丙○、甲丁○、甲己○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葛蕭罔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兩造並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五平方 公尺土地,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陳清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九號被告宙○○等 四十九人公同共有,陳炎亦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五十至 五十二號被告甲○○等三人公同共有,葛蕭罔於訴訟繫屬後過世,其應有部分由 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七v○○○等五人承受訴訟並維持公同共有 ,然上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陳炎死後雖由陳清音以戶主相續而繼承陳 炎之遺產,然陳清音嗣於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絕嗣,而由 王陳樹芷繼承陳清音之權利,王陳樹芷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被告 王春雄、乙○○、甲巳○○繼承;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 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 割,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斟酌多數共有人權益而為分割,且部分共有人就公廳部 分不願維持共有者,已就此部分退出共有並獲補償,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圖與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並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於各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此一方案只會穿過 癸○○的廣場,也此部分只有留設四米道路,不會損及癸○○主體,編號六十九 號道路有留設必要,否則造成附近土地無道路可供出入,且會造成私設巷道成為 單向出口,長度又超過三十五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條之一規 定要另留設迴車道,反而對共有人不利,又如編號第四○、四一、四二地號及第 五四、五六、五九地號依臨六米巷道價計算法為變因基準,以每平方公尺價值六
千五百元計算並無不妥,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方面:(一)被告d○○略稱:開闢道路時要以既有道路中心線往兩邊拓寬 ,附圖所示右上方的道路即編號六十九號並無留設必要,不願意就公廳部分為共 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價值不一,分割方案編號六十八號道路會損及癸○○主體等 語。(二)被告f○○略稱:系爭土地右上方部分已經沒有路,並非如原告所述 有產業道路,所以該部分土地即編號六十九號不需要開闢道路,就公廳部分要退 出共有,應以其他土地補足而不願意受金錢補償,分割方案編號四十六號後側我 有蓋房子在上面,此部分應算到編號四十五號之內,原告分割方案要開設的道路 已經有建物坐落其上,開路有困難,不然就應向道路兩側平均開出去,不了解相 互補償的依據,不願意分割等語。(三)被告天○○略稱:分割方案中編號四十 八號土地不足持分,還要付款給他人,並不合理,我父親陳允得有建物坐落其上 被告O○○沒有開庭,分到土地很少卻又會破壞我們的建物,寧可將土地補足給 我而不要金錢補償等語。(四)被告r○○、p○○、q○○等人略稱:渠等分 得位置與O○○相比,O○○減少的面積比p○○少,然受補償金額卻比p○○ 多,編號五十九之土地位於坡坎之下,後面為死巷無出路,不知此筆土地價值如 何計算,此為裡地,不能算價值較高,應獲得較多補償才是等語。(五)被告e ○○略稱:我希望不要分割,鄰地靠近系爭土地右上方部分的道路是私人土地, 不能佔用,系爭土地右上方部分無開路必要,公廳部分不願意維持共有,我的持 分本來是六十分之二,v○○○後來將三百六十分八的持分賣給我並已移轉登記 ,所以我的持分是三百六十分之二十等語。(六)被告戊○、未○○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不同意分割,不願分擔訴訟費用,分割那麼久 ,對我造成困擾等語。(七)被告l○○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 略稱:希望能將分割方案中編號二十八號與四十九號對換,相互補償要我負擔四 萬多元並不合理,願意出賣我的持分等語。(八)被告M○○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依照分割方案我還要補貼三萬多元給他人,我寧可換 到編號四十九號位置等語。(九)被告甲○○、乙○○、甲巳○○等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略稱:渠等並非陳炎之繼承人,陳炎於三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死亡,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由戶主即陳炎之子陳清音繼承,渠 等係陳炎之女陳樹蕋所生,女子孫並無繼承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訴等語。(十)被告I○○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希望 知道相互補償的結果,就地上物問題解決之後再來處理分割,分割方案關於道路 分擔的比例過重,對於分割方案所分配的位置亦有意見等語。(十一)被告J○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願意出賣我的持分,分配時要單 獨所有,分到的位置有別人的房屋,將來不好處理,現有道路最好不要更改等語 。
(十二)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我的持分只分 得十多坪,而且分在裡地,並無價值,原告買賣取得土地就訴請強制分割,對我 造成困擾等語。(十三)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 :不同意分割,希望原告先分出去之後再進行協商,現在住的地方有一部分被割 出去等語。(十四)被告j○○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不
同意分割等語。(十五)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 :希望與柳賜卿、庚○○、賴淑秋、賴淑靜維持共有等語。(十六)被告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希望與親戚分在一起等語。(十 七)被告U○○、陳明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要各自有 所有權且土地相鄰,希望維持原有道路等語。(十八)被告Q○○、X○○、w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要各自有所有權且土地相鄰 在一起等語。(十九)被告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 可以接受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辰○○分配的位置與我的位置相連等語。(二十 )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雖然沒有住在該處, 但分的位置在廟裡面就沒辦法使用了等語。(二一)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陳述同前。(二二)被告宙○○、玄○○、黃○○ 、甲宇○、n○、D○○、C○○、E○○、王陳秀麗、甲亥○、甲玄○、甲天 ○、甲地○、甲宙○、T○○、甲庚○○、柳賜卿、庚○○、甲戌○、賴淑秋、 甲癸○、蕭洽儒、甲子○、甲辰○、甲壬○、甲卯○、甲寅○、蕭國煙、丑○○ 、子○○、c○○○、林張秀宿、z○○、y○○、甲甲○、x○○、甲乙○、 甲辛○、寅○○、葉秀𠎍、甲酉○、甲申○、賴朝仁、甲未○、甲午○、卯○○ 、丙○○○、壬○○○、V○○、S○○、m○○、A○○、地○○、a○○、 P○○、辰○○、宇○○、L○○、N○○、K○○、i○○、h○○、陳錦鴻 、s○○、t○○、B○○、G○○、W○○、陳秋豐、午○○、R○○、Z○ ○、Y○○、v○○○、甲戊○、甲丙○、甲丁○、甲己○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陳國和之繼承人就陳國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 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嗣因已為繼承登記且被告陳雪及陳耀輝均 無繼承本件共有土地,故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嗣原告又追加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七v○○○等五人,應就被 繼承人葛蕭罔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訴內 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併與敘明。
四、本件被告除d○○、f○○、天○○、r○○、p○○、q○○、e○○之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陳清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九號被告 宙○○等四十九人公同共有,陳炎亦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五十至五十二號被告甲○○等三人公同共有,葛蕭罔於訴訟繫屬後過世,其應 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七v○○○等五人公同共有,然上 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王春雄、乙○○、甲巳○○等雖辯稱:陳炎於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死亡,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由戶主即陳炎之子陳清音繼承,渠等係
陳炎之女陳樹蕋所生,女子孫並無繼承權等語,惟查:陳炎死後固由陳清音繼承 陳炎之遺產,然陳清音嗣於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絕嗣,故 由王陳樹蕋繼承陳清音之權利,王陳樹蕋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被 告王春雄、乙○○、甲巳○○繼承,因此被告王春雄、乙○○、甲巳○○自為陳 炎遺產之繼承人,洵堪確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共 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而為適當之分配。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本院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各共有人使用之建物分布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㈠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編 號六十八、六十九號部分,留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並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以利對外聯絡通行,雖有部分被 告辯稱編號六十九號位置並無留設道路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為如不留設此一道 路,勢必造成附近土地無道路可供出入,且私設巷道將成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 三十五公尺,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條之一規定,則須另留設迴車 道,反而對共有人不利,故本院仍認有留設此部分道路之必要;另部分被告辯稱 開闢道路時要以既有道路中心線往兩邊拓寬等語,然以既有道路中心線往兩邊拓 寬之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無任何實益,且反徒增丈量之困擾,故此等抗 辯,為本院所不採;㈡系爭土地係建地,如依後附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雖分割後各筆土地坐落位置固有不同,然均能面臨道路,有利於增進各筆土地之 價值;㈢附圖所示分割之各土地地形均屬方正,有利於各土地所有人日後建屋或 其他利用;㈣又部分共有人表明公廳部分與其無涉,故不願意維持共有等情,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此一問題於附表三中已將不願意維持共有之人剔除。綜合 上情,本院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 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四項 前段所示。
七、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有不相當者,法院 應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採用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區域因素、使用效率、情況補 正、期日修正等,以替代原則作為比較分析(市場比較法)認為共有人受分配之 土地,自應互為補償始符公允,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有該公 司鑑定研究報告書及補充補償表可稽,部分被告雖質疑鑑價不公等語,然此等鑑 價,係就路線價而為分析,區○○○○路路線價、巷道價,且逾三十米後再予遞
減,且其所面臨臨巷深度未達三十公尺者,原則上在基準點考量上,因其價值來 自於整體社區營造成效,系爭土地依一般市場狀況分析臨巷深度深淺並未如一般 平地地區顯現出經濟價值波動,故其鑑價標準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故本院認此等 鑑價內容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八、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壬○○○已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d○○,被告巳○○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亥○○,被告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已移轉予第 三人u○○、k○○二人各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h○○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 三人癸○○,被告v○○○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e○○,上開受移轉之人 雖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承擔訴訟,惟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嗣判決確定後,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亦即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者,亦有效力,併予敘明。
九、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
├──┼──────┼────┼─────────┼──────────┤
│ 1 │ 宙○○ │ │ │ 編號1至49之共有人,│
│ 2 │ 玄○○ │ │ │ 均為陳清對之繼承人 │
│ 3 │ 黃○○ │ │ │ 。 │
│ 4 │ 甲宇○ │ │ │ │
│ 5 │ n○ │ │ │ │
│ 6 │ D○○ │ │ │ │
│ 7 │ C○○ │ │ │ │
│ 8 │ E○○ │ │ │ │
│ 9 │ 王陳秀麗 │ │ │ │
│ 10 │ 甲亥○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5/360 │ │
│ 11 │ 甲玄○ │15/360 │ │ │
│ 12 │ 甲天○ │ │ │ │
│ 13 │ 甲地○ │ │ │ │
│ 14 │ 甲宙○ │ │ │ │
│ 15 │ T○○ │ │ │ │
│ 16 │ 甲庚○○ │ │ │ │
│ 17 │ 辛○○ │ │ │ │
│ 18 │ 柳賜卿 │ │ │ │
│ 19 │ 庚○○ │ │ │ │
│ 20 │ 甲戌○ │ │ │ │
│ 21 │ 賴淑秋 │ │ │ │
│ 22 │ 丁○○○ │ │ │ │
│ 23 │ 甲癸○ │ │ │ │
│ 24 │ 甲丑○ │ │ │ │
│ 25 │ 甲子○ │ │ │ │
│ 26 │ 甲辰○ │ │ │ │
│ 27 │ 甲壬○ │ │ │ │
│ 28 │ 甲卯○ │ │ │ │
│ 29 │ 甲寅○ │ │ │ │
│ 30 │ 蕭國煙 │ │ │ │
│ 31 │ 丑○○ │ │ │ │
│ 32 │ 子○○ │ │ │ │
│ 33 │ c○○○ │ │ │ │
│ 34 │ 林張秀宿 │ │ │ │
│ 35 │ z○○ │ │ │ │
│ 36 │ y○○ │ │ │ │
│ 37 │ 甲甲○ │ │ │ │
│ 38 │ x○○ │ │ │ │
│ 39 │ 甲乙○ │ │ │ │
│ 40 │ 甲辛○ │ │ │ │
│ 41 │ 寅○○ │ │ │ │
│ 42 │ 葉秀𠎍 │ │ │ │
│ 43 │ 甲酉○ │ │ │ │
│ 44 │ 甲申○ │ │ │ │
│ 45 │ 賴朝仁 │ │ │ │
│ 46 │ 甲未○ │ │ │ │
│ 47 │ 甲午○ │ │ │ │
│ 48 │ 卯○○ │ │ │ │
│ 49 │ 丙○○○ │ │ │ │
├──┼──────┼────┼─────────┼──────────┤
│ 50 │ 甲○○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24/360 │編號50至52之共有人,│
│ 51 │ 乙○○ │24/360 │ │均為陳炎之繼承人。 │
│ 52 │ 甲巳○○ │ │ │ │
├──┼──────┼────┼─────────┼──────────┤
│ 53 │ 壬○○○ │9/360 │9/360 │已移轉予被告d○○ │
├──┼──────┼────┼─────────┼──────────┤
│ 54 │ 巳○○ │15/360 │15/360 │已移轉予第三人亥○○│
├──┼──────┼────┼─────────┼──────────┤
│ 55 │ 未○○ │1/144 │1/144 │ │
├──┼──────┼────┼─────────┼──────────┤
│ 56 │ 酉○○ │1/144 │1/144 │ │
├──┼──────┼────┼─────────┼──────────┤
│ 57 │ d○○ │1/60 │1/60 │ 加上移轉取得9/360,│
│ │ │ │ │ 合計15/360 │
├──┼──────┼────┼─────────┼──────────┤
│ 58 │ f○○ │1/60 │1/60 │ │
├──┼──────┼────┼─────────┼──────────┤
│ 59 │ V○○ │ 1/144 │1/144 │ │
├──┼──────┼────┼─────────┼──────────┤
│ 60 │ S○○ │ 1/144 │1/144 │ │
├──┼──────┼────┼─────────┼──────────┤
│ 61 │ m○○ │10/1080 │10/1080 │ │
├──┼──────┼────┼─────────┼──────────┤
│ 62 │ l○○ │10/1080 │10/1080 │ │
├──┼──────┼────┼─────────┼──────────┤
│ 63 │ U○○ │5/360 │5/360 │ │
├──┼──────┼────┼─────────┼──────────┤
│ 64 │ F○○ │5/360 │5/360 │ │
├──┼──────┼────┼─────────┼──────────┤
│ 65 │ A○○ │1/72 │1/72 │ │
├──┼──────┼────┼─────────┼──────────┤
│ 66 │ Q○○ │5/360 │5/360 │ │
├──┼──────┼────┼─────────┼──────────┤
│ 67 │ w○○○ │5/360 │5/360 │ │
├──┼──────┼────┼─────────┼──────────┤
│ 68 │ X○○ │5/360 │5/360 │ │
├──┼──────┼────┼─────────┼──────────┤
│ 69 │ O○○ │1/60 │1/60 │ │
├──┼──────┼────┼─────────┼──────────┤
│ 70 │ 地○○ │1/60 │1/60 │ │
├──┼──────┼────┼─────────┼──────────┤
│ 71 │ a○○ │1/60 │1/60 │ │
├──┼──────┼────┼─────────┼──────────┤
│ 72 │ P○○ │1/60 │1/60 │ │
├──┼──────┼────┼─────────┼──────────┤
│ 73 │ 辰○○ │1/60 │1/60 │已移轉予第三人u○○│
│ │ │ │ │1/120,k○○1/120 │
├──┼──────┼────┼─────────┼──────────┤
│ 74 │ H○○ │40/2880 │40/2880 │ │
├──┼──────┼────┼─────────┼──────────┤
│ 75 │ I○○ │40/2880 │40/2880 │ │
├──┼──────┼────┼─────────┼──────────┤
│ 76 │ J○○ │40/2880 │40/2880 │ │
├──┼──────┼────┼─────────┼──────────┤
│ 77 │ 宇○○ │40/2880 │40/2880 │ │
├──┼──────┼────┼─────────┼──────────┤
│ 78 │ 戌○○ │3/72 │3/72 │ │
├──┼──────┼────┼─────────┼──────────┤
│ 79 │ 天○○ │1/72 │1/72 │ │
├──┼──────┼────┼─────────┼──────────┤
│ 80 │ j○○ │1/72 │1/72 │ │
├──┼──────┼────┼─────────┼──────────┤
│ 81 │ L○○ │5/360 │5/360 │ │
├──┼──────┼────┼─────────┼──────────┤
│ 82 │ N○○ │5/360 │5/360 │ │
├──┼──────┼────┼─────────┼──────────┤
│ 83 │ K○○ │5/360 │5/360 │ │
├──┼──────┼────┼─────────┼──────────┤
│ 84 │ i○○ │40/720 │40/720 │ │
├──┼──────┼────┼─────────┼──────────┤
│ 85 │ r○○ │1/36 │1/36 │ │
├──┼──────┼────┼─────────┼──────────┤
│ 86 │ p○○ │1/36 │1/36 │ │
├──┼──────┼────┼─────────┼──────────┤
│ 87 │ q○○ │1/36 │1/36 │ │
├──┼──────┼────┼─────────┼──────────┤
│ 88 │ h○○ │24/360 │24/360 │已移轉予第三人癸○○│
├──┼──────┼────┼─────────┼──────────┤
│ 89 │ e○○ │2/60 │2/60 │加上移轉取得8/360, │
│ │ │ │ │合計20/360 │
├──┼──────┼────┼─────────┼──────────┤
│ 90 │ 陳錦鴻 │1/144 │1/144 │ │
├──┼──────┼────┼─────────┼──────────┤
│ 91 │ s○○ │1/144 │1/144 │ │
├──┼──────┼────┼─────────┼──────────┤
│ 92 │ t○○ │1/144 │1/144 │ │
├──┼──────┼────┼─────────┼──────────┤
│ 93 │ B○○ │1/72 │1/72 │ │
├──┼──────┼────┼─────────┼──────────┤
│ 94 │ G○○ │3/144 │3/144 │ │
├──┼──────┼────┼─────────┼──────────┤
│ 95 │ M○○ │10/1080 │10/1080 │ │
├──┼──────┼────┼─────────┼──────────┤
│ 96 │ W○○ │1/432 │1/432 │ │
├──┼──────┼────┼─────────┼──────────┤
│ 97 │ 陳秋豐 │1/432 │1/432 │ │
├──┼──────┼────┼─────────┼──────────┤
│ 98 │ 午○○ │1/432 │1/432 │ │
├──┼──────┼────┼─────────┼──────────┤
│ 99 │ 戊○ │1/576 │1/576 │ │
├──┼──────┼────┼─────────┼──────────┤
│100 │ R○○ │1/576 │1/576 │ │
├──┼──────┼────┼─────────┼──────────┤
│101 │ Z○○ │1/576 │1/576 │ │
├──┼──────┼────┼─────────┼──────────┤
│102 │ Y○○ │1/576 │1/576 │ │
├──┼──────┼────┼─────────┼──────────┤
│103 │ v○○○ │ 8/360 │ 8/360 │已移轉予被告e○○ │
├──┼──────┼────┼─────────┼──────────┤
│103 │ v○○○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6/360 │編號103至107之承受 │
│104 │ 甲戊○ │16/360 │ │訴訟人均為被告葛蕭 │
│105 │ 甲丙○ │ │ │罔之繼承人。 │
│106 │ 甲丁○ │ │ │ │
│107 │ 甲己○ │ │ │ │
├──┼──────┼────┼─────────┼──────────┤
│108 │ 己○○ │1/36 │1/36 │ │
└──┴──────┴────┴─────────┴──────────┘
附表二:
┌───────────────────────────────────┐
│如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九一號(收件日期及文號) │
│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 │
├────┬──────────┬─────┬─────────────┤
│編 號│面 積(公頃) │取得人姓名│ 取 得 情 形 │
├────┼──────────┼─────┼─────────────┤
│1 │0.0310 │e○○ │單獨取得 │
├────┼──────────┼─────┼─────────────┤
│2 │0.0208 │v○○○ │同右 │
│ │ │ │(已移轉予e○○) │
├────┼──────────┼─────┼─────────────┤
│3 │0.0398 │v○○○ │ │
│ │ │甲戊○ │公同取得(公同共有) │
│ │ │甲丙○ │ │
│ │ │甲丁○ │ │
│ │ │甲己○ │ │
├────┼──────────┼─────┼─────────────┤
│4 │0.0599 │甲○○ │公同取得(公同共有) │
│ │ │乙○○ │ │
│ │ │甲巳○○ │ │
├────┼──────────┼─────┼─────────────┤
│5 │0.0021 │午○○ │單獨取得 │
├────┼──────────┼─────┼─────────────┤
│6 │0.0021 │W○○ │單獨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