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林),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將其照片一張交予小林,小林以更換黏貼被告照 片於「鄭華偉」身分證之方式,變造「鄭華偉」身分證照一張。嗣於同日十五時 許,小林交付上開變造「鄭華偉」身分證照一張及偽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VISA卡)各一張予被告,並由被告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鄭 華偉」之姓名開卡使用。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許,由被告凱持上開變造之身分 證及偽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一號之震旦通訊行,向該行 門市人員甲○○購買NOKIA牌七六一○型號之手機一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鄭華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使甲○○陷於 錯誤,誤信為「鄭華偉」本人消費,而為上開物品之交付,致生損害於前開發卡 銀行及甲○○之權益。被告得手後,旋將上開手機交付予小林。嗣於同日十九時 許,被告欲以同一方法向甲○○詐購手機,經甲○○發現有異報警,致未得逞, 並經警扣得上開變造「鄭華偉」身分證照一張、偽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又既判力及最後事實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 。
三、經查:
⑴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九號瑞元銀樓,行 駛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本件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 指述明確,且有簽帳單一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 鄭華偉」身分證一張、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又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通訊行購物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就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任意偽簽「鄭華偉」 之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偽造「鄭華偉」之署押在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後,持交甲○○,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變造「鄭 華偉」身分證一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係以上開 方法,以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目的,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
⑷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 二九六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於本院供稱:「信用卡是偽造信用卡集團給我的 ,我是負責去刷購物品,就是俗稱的車手。我們這個集團,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九 日被查獲,都移送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了,現在抓到的都是車手及車頭, 但是實際負責人還沒有抓到。」、「之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四○三號判我有期徒刑六月,其實是車頭交給我信用卡,由我去盜刷,我可以 分到一成,上手交代被抓到就說信用卡是撿到的。本件起訴事實也是相同作案模 式。」、「前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六個月易科罰金後,因為我欠銀行錢,工 作也難找,所以才繼續犯案。」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初起 即擔任偽造信用卡集團之車手工作,主觀上即有預定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 計劃。且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震旦通訊行 使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為警查獲,而中斷預定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犯意。故綜上所述,並參照上開判例要旨,足見被告所為本案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自始均在其預定一個犯 罪計劃內,顯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⑸且本件犯罪時間既在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審理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即九十四年三 月三日前,雖為前案所未能查知而不及審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仍為 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