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3號
CHDM,94,簡上,33,200504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0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第八一一號、第八一二號、第八一三
號、第八一四號、第八一五號、第八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
七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片(含所綁釣魚線)肆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周敬醇及另二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一部分),或與吳明洲(附表編號二部分) 、或與楊朝貴(附表編號三、四、九、十、十一、十四部分)連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及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庚○○、許金衫、胡樹木、王生廣、楊道、洪陸、陳福地、吳 慶祺、蔡文詩蔡仲儀杜明清林文木徐萬興、顏阿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 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車輛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黏鐵之鐵片四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 十四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五部分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 就附表編號十五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甫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村 民發覺而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另被告與周敬醇及另兩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吳明洲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楊朝貴就附表編 號三、四、九、十、十一、十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 同正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之連續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 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查獲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其餘查獲部分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部分之犯行既未審酌 ,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片四塊(含所綁釣魚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 )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十二時許止,夥同丁○○駕駛車牌號碼M0─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至彰 化縣溪湖鎮○○里○○路一0二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空地 之角鐵、鐵條約一百公斤,並搬至前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得手後即載往彰 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七五0號之立勝資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該回 收場負責人王秀蘭,得款新臺幣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 罪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 我在上班,警員每天去找我,我受不了,我才表示有去偷,其實我沒有參加」 等語。而證人即立勝資源回收場收購廢鐵之負責人王秀蘭於警訊中供稱,「我 曾見過他們二人(指甲○○、丁○○),但因為每天到資源回收場買賣人很多 ,我不敢肯定正確時間等語」,顯見負責人王秀蘭亦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曾 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參以丁○○與吳明洲於警詢時均供稱,僅其二人於九十三 年十月許,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一0二號旁空地竊取角鐵與鐵條,竊 取三次,大約三百公斤左右,核與被害人戊○○所稱當天失竊之角鐵共計三百 公斤相符,卻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偷竊一百公斤鐵條,相去甚遠。另證 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伊與吳明洲去偷的,被告甲○○ 並未參與等語。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除被告警訊中自 白之唯一證據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前 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既無從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行為,應認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與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間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併案意旨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共犯丁○○ 駕駛車牌號碼MO─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段五十八號旁空 地,欲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鐵條時,因發現有人經過而作罷,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被 告甲○○所涉上揭竊盜犯行之事實,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然被告及 證人吳泳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至該處準備行竊時,發現有人在場,隨即 離去,並未下車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被 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即因發現有人經過,而放棄其犯行之繼續,其 行為僅達預備竊取之階段,難謂有何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是併案意旨所指犯行,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被 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屬法 定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連續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