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七巷十七之三號五樓「彰化縣愛鳥協會」 第七屆之總幹事(任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除協助理事長沈天送(現任理事長為乙○○)推展會務外,尚負責保管「彰化 縣愛鳥協會」之財物及其他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甲○○本身財務發生困 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趁「彰 化縣愛鳥協會」將於翌日(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舉辦九十一年度 畫眉鳥鳴唱比賽,而保管「彰化縣愛鳥協會」之比賽獎品、捐款及會費之機會, 在「彰化縣愛鳥協會」將全部比賽用之獎品藍寶石戒一只(值新台幣【下同】二 萬五千元)、九九九千足黃金獎牌一百二十面(值九萬六千七百元)、「彰化縣 愛鳥協會」所有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常年會費全計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會員贊 助比賽捐款十七萬五千元及三菱牌MG-二九00TNSD型發電機一台(值二 萬一千元)等連夜帶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手後,除現金及 戒指、黃金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外,發電機則留供己用。二、案經甲○○之同居人鄭雲卿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愛鳥協 會」第七屆理事長沈天送及常務監事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社政字第0九二0一四七七九六號函及 所附之「彰化縣愛鳥協會」第七屆會員大會紀錄、彰化縣各級人民團體概況表與
理監事及工作人員名冊等資料、總幹事聘書、證人沈天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之陳情書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彰化縣愛鳥協會」之總幹事,平常除協助理事長沈天送推展會務外,尚 負責保管「彰化縣愛鳥協會」之財物及其他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偵查中第五十七頁),並據現任「彰化縣愛鳥協會」 理事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明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