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友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RL─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三段一八○號前,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之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TF─五○八號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 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側肱股頸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 ○撤回告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旋即 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電請丙○○ 前來醫院代墊急診費用。丁○○因駕駛執照尚為監理機關吊扣中,恐遭處罰,乃 萌生脫罪心理,竟嗾使丙○○出面表明為肇事者,丙○○為免無駕駛執照之丁○ ○受刑事追訴,竟意圖使丁○○隱避,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會同丁○○與 甲○○之子呂偉華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備案,向值班員警乙○ ○承認為肇事者,進而在乙○○填製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交通 事故處理紀錄表」(乙○○事後不慎遺失該表,由彰化縣警察局議處中,有彰化 縣警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彰警督自第○九三○○○六三四六號函可參)上簽 名表示肇事之事實,而頂替丁○○之過失傷害罪行,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 進行。嗣因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丁○○提出傷害告訴,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應丁○○之請前往醫院代墊急診費用,且會同丁○○ 、呂偉華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備案,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人 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辯稱:丁○○在派出所時很緊張,由伊代為向警員乙○○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伊未自承肇事者,亦未在乙○○填製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簽名,伊未頂替丁○○之傷害罪行云云。 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甲○○、呂偉華、乙○○、丁○○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於準備程序
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斟酌甲○○、呂偉華、乙○○、丁○○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⑵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之人係丁○○乙節,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附偵查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呂偉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到 派出所的時候,丁○○在旁一直都沒講話,是丙○○跟警員表示他是肇事者,作 備案的相關程序,丙○○也簽丁○○的名字。」等語,而丁○○於該次偵訊時亦 坦承:「我在乙○○警員面前並沒有表明我是肇事者,肇事經過是丙○○講的, 我在警局時都沒有講話。」等語(詳偵卷第十八頁)。另證人乙○○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問駕駛人是誰,是誰肇事的,丙○○都直接回答 是他開車。」、「車禍發生經過是丙○○告訴我的,他說當時是他駕車與甲○○ 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我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交通事 故處理紀錄表,當場由自稱肇事者之丙○○在上面簽名。」等語明確。 ⑶次查,丁○○在肇事後將甲○○送醫,曾對甲○○表示因駕照被監理站吊扣,會 找別人出來頂替,並負責其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訊 指訴甚詳(詳他卷第二十二頁)。而丁○○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自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經監理站易處吊扣,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中監彰字第○九四○○○五○七○ 號函在卷可佐,再參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 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丁○○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丁○○有可能為順利申請保險理賠 ,而請被告出面頂罪,丁○○顯有此動機及理由,此亦與常理相符。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丁○○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竟決意頂替,其具頂替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他 人之犯行,足以發生使犯人隱避之實效,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 酌被告素無前科,基於友情為丁○○頂替過失傷害犯行,且告訴人甲○○嗣於偵 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頂替罪責(詳他卷第七十四頁),本院認科以上開刑度,已 足收懲戒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