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6號
CHDM,93,訴,226,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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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合計淨重壹佰點叁陸克,包裝重伍點貳玖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捌點陸貳,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叁佰叁拾肆點肆公克,平均純度約為佰分之玖拾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電子秤壹臺、空塑膠袋叁只、勺子壹支、分裝空袋壹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 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任意持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名為「叔仔」之友人陳伯清(已 死亡)前來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二號七樓租屋處,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一00‧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 ‧六二,純質淨重二十八‧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 三三七‧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三四‧四0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 ,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電子秤一臺、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 包等物,託其藏放持有。丙○○經審視陳伯清交付物品之內容後,已清楚得悉上 開槍、彈及毒品均屬違禁物品,且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包數多達二十餘 包,重量更分別有一百公克至三百餘公克不等之客觀情形,獲知陳伯清持有上開 毒品非僅單純作為一己吸食之用,而有另供販賣之意圖,竟未經許可,仍允為受 寄代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與陳伯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址租屋處存放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彈頭一包、彈殼一包、改造槍 管三枝、研磨機一臺、電鑽二支、電鑽檯一座、改造工具一批等物。並於同年月 十一日(即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依丙○○之姐丁○○、前妻乙○○(另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十萬元確定)曾刻意下樓丟棄物品之行跡,循線至該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入口旁空 地草皮處,在紅色塑膠手提袋內查扣陳伯清所有之前揭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 他命十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具有殺傷力子 彈六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供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電子秤一臺、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 裝空袋十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寄藏槍、彈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辯稱: 友人陳伯清前來租屋處寄放上開毒品時,並未說明要做何種用途,而陳伯清說過 幾天就要來拿回去,所以伊亦未詳加詢問,且伊不知道袋子裡面還有塑膠空袋及 勺子等物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前揭扣案物品皆為員警於夜間執 行搜索而予查扣,惟看不出業經被搜索人承諾或有何急迫情形,且搜索結束時間 已經超過搜索票記載之期限,上開違法搜索所查扣之物均不具證據能力。另委託 被告代為寄藏毒品之陳伯清已經死亡,無從推究其持有毒品之目的為何,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係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二號七樓租 屋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核其搜索時間、地點 均與卷附搜索票之記載相同,自屬「有令狀搜索」之情形。又搜索票上關於執 行搜索時間之限制,係針對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點而言,至於何時終結執行搜索 ,則與執行搜索是否逾期之判斷無關(詳參「搜索扣押註釋書」第九十七頁, 林鈺雄著,二00一年十二月初版二刷)。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該 次搜索係著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而完竣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則開始搜索之時既仍在搜索票限定日期範圍內,即不得 謂其業已逾期執行搜索,更不能僅憑搜索執行完畢已在限定日期之後,遽論該 次搜索違反令狀主義之要求。至於該次搜索雖係於夜間行之,惟依證人即當日 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後來 有看到乙○○、丁○○下來丟垃圾,她們丟完後又回去,我們就進入到地下室 停車場監控我們鎖定的那部車子,沒有多久,乙○○、丁○○就從樓上下來, 她們靠近我們鎖定的那部車,我們就過去盤查,後來怕被告丙○○回來,就先 到搜索地點執行。」、「因為搜索的時間快到了,我們就決定上樓去看看搜索 的地點有沒有人。」等語,足徵在場員警已在夜間埋伏多時,眼見乙○○、丁 ○○下樓丟棄物品,又行色匆匆急欲駕車離去,慮及搜索票所指定之期限即將 屆至,為免其餘重要事證亦遭湮滅,在急迫之情形下始於夜間進入住宅搜索, 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關於例外准許夜間搜索之規定, 該次搜索即無不法可言,搜索所得前揭證物亦無從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而否



定其證據能力。
2‧另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地下停車 場入口旁空地草皮處,當場查扣之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均經 送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電子秤一臺、空塑膠 袋三只、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雖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均已逾越前 揭搜索票所示範圍,然該處空地係位於地下停車場入口旁,乃對外開放之空間 ,而為公眾所得任意駐足停留,並非住宅之一部分,自不受個人隱私或居住安 全之嚴密保障。從而,該次員警執行之搜索程序本無須另行申請搜索票即可為 之,縱於夜間搜索該處仍屬合法,所查扣上開物品之過程亦無悖於法律強制規 定,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1‧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十包及白色粉末十六包,經分別送請專業機構鑑驗 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三三七.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三四‧四0 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及海洛因(合計淨重一00‧三六公克, 純度百分之二十八‧六二,純質淨重二十八‧七二公克)無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二支改造手槍均係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十四顆,其中六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 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八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九九0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七五八一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 2‧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二號七樓租屋處, 受寄代藏友人陳伯清(即名為「叔仔」之人)所託付之前揭扣案槍、彈及毒品 時,被告之前妻乙○○亦有在場全程見聞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不諱。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伯清交付之該包物品 ,即為伊當日與被告之姐丁○○拿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入口旁空地草皮丟 棄之物,並經當庭指認卷附查扣物品照片無訛。是以該包紅色塑膠手提袋內之 改造手槍、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空袋、塑膠空袋、勺 子等物,應皆為陳伯清一同放於袋內交由被告寄藏持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 月七日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供稱:曾於陳伯清前來委託寄放上開物品之際,打 開手提袋查看毒品數量等語,則其自無可能對於一併置放袋內之電子秤、分裝 空袋、塑膠空袋、勺子等物毫無所知。尤其上開槍彈及毒品均屬違禁物,倘陳 伯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衡情當不致輕言託由被告代為藏放,陳伯清 亦無虛詞掩飾上開寄藏物品內容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陳伯清寄放之袋 內有放置塑膠空袋、勺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為採。 3‧再依被告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觀之,少則一 百餘公克,多則超過三百公克之重,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更有高達百分之



九十四之譜,顯已超逾一般吸毒者僅抽取微量吸食毒品之慣常型態。又人體每 日所能承受毒品量值僅有一定限度,過量吸食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則寄放上開 毒品之陳伯清如將上開毒品悉數供己施用,所需時間恐非數月或經年可就。然 毒品私自藏放時間既久,受潮變質在所難免,亦將有損施用毒品欲達之興奮、 鎮靜效果。是以陳伯清倘真基於施用目的持有前揭毒品,縱使為求大批購入獲 得部分價格折讓之利益,衡情亦不致長時間大量囤積,徒使價值不菲之毒品品 質轉劣。又陳伯清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中,尚有電子秤可資秤重毒品,且 可利用勺子、分裝空袋、塑膠空袋等物逐一完成毒品分裝手續,顯足供其從容 完成毒品販售交易。是由陳伯清持有前揭數量甚豐之毒品及可供販賣分裝毒品 使用之各式器具,應可認定陳伯清確有分裝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 意圖。被告既已實際查看上開毒品之數量,當可清楚得悉陳伯清所持有之毒品 包數、重量均為數甚豐,絕非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攜帶些微用量,對於陳伯 清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應知之 甚詳。乃被告竟同意提供場所任由陳伯清藏放上開毒品,被告亦從而實際掌握 持有上開毒品,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足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與陳伯清同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容與單純 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形有別。準此,被告辯稱:伊並未過問陳伯清持有毒品之目 的,亦無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4‧退步以言,縱認被告並無與陳伯清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係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場所以利 陳伯清藏放毒品;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被告既已收受陳伯清所託付藏放之上 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對該等毒品取得實際上之持有關係,其所為即屬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屬 該項犯罪之正犯,而無從逕以幫助犯(從犯)視之,尚不得憑此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寄藏持有扣案槍、彈及毒品經過綦詳,復有查扣物品 照片十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及前揭海 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 二個)、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 子彈八顆、電子秤一臺、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扣案足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 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僅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並修正 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其餘條文均未修正),則修正後刑 度已較為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本件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 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則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 例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有關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 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即現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受友人陳伯清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又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受人之託代 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載稱其係犯同條 項所稱之持有槍、彈罪嫌,所認容非允洽;惟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之罪名既與起訴 書所載有異,自應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被告寄藏改造手 槍、子彈後之繼續持有行為,僅係寄藏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槍、 彈行為再予論罪。而被告與陳伯清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單一受 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 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扣案槍、彈及毒品均係承受陳伯清之委託代為藏放,業已供出該等違禁物 品之來源,並就寄藏槍、彈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之「因而查獲」、「因而 破獲」者,係指依被告之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毒品之前手,且有具體之 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陳伯清業已死亡多時,本院自難查證其所言陳伯清寄託情節是否全然屬 實,偵查機關亦無從對於陳伯清之相關犯行進行追訴,尚不得遽認已因被告前揭 自白查獲提供扣案槍、彈及毒品之前手,容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而被 告先前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 六0號判決判處徒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二份存卷足參。 惟該案之持有槍、彈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止,相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所為本案寄藏槍、彈犯行已有將近一年之遙, 且前案係單純持有槍、彈用以實施恐嚇犯罪,本案則為臨時受託寄藏,犯罪態樣 亦屬有別,尚難認前後二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受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之可言,本院自應仍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究。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豐, 一旦廣泛對外銷售,將使更多國民身染毒癮而無從自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當非 輕微;而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均足供從事暴力犯罪,對於人體可能造 成之殺傷力尤為重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 直至本院審理時猶一度飾詞圖卸,待聽聞證人即其前妻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執 意證述實情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足徵被告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自有可議;另 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一00‧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 八‧六二,純質淨重二十八‧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總淨 重三三七‧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三四‧四0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 臺、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均係共犯陳伯清所有供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時分裝使用,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均於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已不具殺傷力,此與其 餘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均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 一支、彈頭一包、彈殼一包、改造槍管三枝、研磨機一臺、電鑽二支、電鑽檯一 座、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均無證據證明同為陳伯清寄交被告藏放持有,且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遽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五號)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七十九巷五十三號四樓之一住處 內,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分別係仿WALTHER廠、 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土造子彈 四顆,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批扣案槍、彈係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該案為警查獲前二個月左右,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每支改造手槍新臺 幣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自稱「小張」之年約三十歲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目的僅 係因為單純好奇等情,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此與 被告於前揭受託寄藏槍、彈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均有顯著不同,時間亦相隔數 月之久,衡情應屬被告分別起意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已難遽認二者間有何自始 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可言,更無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一 罪之餘地,就此部分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 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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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