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88號
CHDM,93,訴,1588,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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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參加以乙○○為會首,王 志崇、王志榮何金源等人為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人次之民間互助會,並約 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外計(即以投標者標得之利息加上三萬元作 為已得標者每月繳交會首之金額),每月十五日開標,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會 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而其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利息五千七百元得標並取得 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合會金後,即未曾向會首乙○○繳交每月三萬五千七百元 之已得標會員會款,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積欠乙○○七十一萬四千元等情均為事 實,竟於乙○○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 一○六號判決乙○○勝訴,甲○○上訴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 決駁回確定後,仍心有未甘,為規避該筆債務,而意圖使王志崇何金源、洪秋 祝及乙○○受刑事處分,捏造並未參加該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柯開運律師,具狀誣指:「乙○○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二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帶同王志 崇、何金源到庭,並教唆王志崇何志源二人於具結後就該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 ,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甲○○應給付會款及利息,案經甲○○提起上訴 後,於該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乙○○又帶同洪秋 祝到庭,並教唆洪秋祝於具結後就該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使合議庭法官陷於錯 誤,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等情節,故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涉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乙○○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教唆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造罪嫌」等語,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致該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裕斌公務員以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案件,將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以涉嫌偽證罪,及乙○○以涉嫌詐欺得利、教唆偽證罪分別列為 被告而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被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再議確定,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曾參加九十年一月 間由乙○○發起之民間互助會,繳納會款,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得標取得合會金 乙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述案件(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 二○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偵查中,傳訊證人林阿枝到庭結證: 當時甲○○在問伊乙○○招會之事,伊告訴甲○○後,甲○○便表示要參加,前



二、三會會錢是甲○○拿錢託伊代繳,後來甲○○說要自己去繳會款及去看開標 情形,所以後來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核與證人林準所證:互助會是由伊收 會錢,第一、二、三次甲○○是將會錢交林阿枝再交給伊的,第四次、第五次是 甲○○自己交給伊的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柯林彩亦到庭結證: 伊去看開標時曾看到甲○○去標會,而甲○○得標那一次伊亦有看到等語,又證 人王志崇何金源及洪秋祝亦一致證稱被告甲○○確實有參加該合會,亦與先前 於上揭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確有參加乙○○所招之 合會及標得九十年六月之會款乙節,應堪認定;㈡又被告參加乙○○所發起之合 會及標得九十年六月之會款乙情,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 ○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等案件認定屬實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㈢再被告雖一再辯稱:林阿枝之夫洪進尚 有積欠伊會錢,伊不可能去跟會並且將會錢交給林阿枝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查,被告參加林阿枝之夫洪進尚為會首之合會,洪 進尚有一百多萬會款未清償被告一事,乃係被告與洪進尚之糾紛,與本件蘇順溪 為會首之合會無涉,且益證被告企圖將兩件合會債務相互牽連,在將蘇順溪之合 會標走後,冀以洪進尚積欠被告合會金為藉口,拒絕給付蘇順溪之得標會員會錢 ,進而捏造並未參加合會乙情為誣告之犯行;㈣另證人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 等人先前於民事審理程序所為證言縱有不一致之處,惟按,人之記憶除非天資過 人,否則不可能記憶全部細節,況經過時間洗滌及日常生活之經驗覆蓋、堆積與 錯置,時間愈久,探究事件原貌之所有枝微細節原本遙不可及,只剩下事件根幹 之記憶。而被告是否參加以乙○○為會首之合會及標得合會金,既為上開多數證 人共同之記憶情節,應堪認為屬實,反觀被告對於參加合會及標得會款乙節乃被 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從推諉不知或忘記,是以尚不得因上開證人證詞稍有不一 ,即解除被告誣告他人偽證之犯行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並未參加乙○○為會首之 互助會,亦未託林阿枝轉交會錢,更未去投標及拿到合會金,而林準與乙○○是 夫妻,林準林阿枝是姐妹,洪秋祝則是乙○○之大嫂,他們均有親屬關係,是 同夥的,所言並不實在,況且當時林阿枝之夫洪進尚仍有積欠伊合會會錢,伊不 可能再拿錢給林阿枝去繳會錢,林阿枝等人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伊並無誣告之犯 行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是根 據證人王志崇何金源之證詞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有去參加本件互助會,這二位 證人均證稱被告有收到會錢,但是這件案件上訴之後,證人王志崇何金源改變 證詞,表示並未看到被告領取得標之會款,本院第二審傳訊王志崇何金源、林 阿枝、洪秋祝,並將其隔離訊問,彼等所為證言與第一審完全不一樣,但仍經本 院採信而駁回判決,本院上訴審就此部分之差異並未再予推敲;㈡又證人洪秋祝 所為證言與林準所證內容根本不一致,林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訴訟代理人 身份出庭作證,其證稱:當時剛好洪秋祝過來買飲料,坐在店裡面喝,後來洪秋 祝先走,當時洪秋祝都沒有說話,只是看了一下等語,但同日證人洪秋祝卻證稱



:當時伊在林準店裡,看到甲○○夫妻在算會錢,有問林準是什麼人,林準說他 們在算錢等語,證人林準與洪秋祝所證內容根本不一致,顯然不實在,這就是偽 證;㈢再者,林阿枝林準之姐姐,林阿枝之夫即洪進尚林阿枝林準之證言 根本不一樣,林準係證述:「甲○○得標時,我有打電話給林阿枝甲○○得標 ,林阿枝說如果甲○○得標的話,你應該將會錢交給他」等語,而林阿枝卻證稱 :「我介紹他入會以後,什麼都不管了,何時得標也不知道」,彼二人所述顯然 不同,民事庭卻逕以判決,況依乙○○所說,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將一百一 十五萬元交給被告,如果被告得標後未依約給付會款,為何乙○○拖到二年以後 才提起給付之訴,這部分很有問題,又本件互助會單也是乙○○寫的,並未經被 告簽名,法院逕採信證人不實之證言而誤判,而法院之誤判又使得被告甲○○吃 上誣告之官司等語,資為辯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即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等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告訴代理人柯開運律師,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告發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等人涉嫌偽證罪, 及乙○○涉嫌詐欺得利罪、教唆偽造罪乙案,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王 志崇、何金源、洪秋祝、乙○○等人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 五九號再議駁回確定。惟查:
㈠、證人王志崇何金源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民事案件,及該案 上訴後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中,先後到庭具結作證,惟彼 等所證內容確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係該案關鍵之重點,茲分述如下:①證人 王志崇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 論中係證述:「我有參加原告的會。我已經標走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外標,我 是在九十一年四月標走的。系爭互助會被告有參加,因為會首起會時就有被告的



名字。開標都是聚在會首家中,我未曾於被告出現在會首家中標過會。被告標到 會時,我知道,因為我拿錢去會首家,大約是在九十年底,是以五千七百元標走 的。」等語,惟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準備程序中卻證稱:「我有參加兩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我是在九十一年 四月份標的,過了幾個月會就停了,會是被上訴人夫妻邀我的,上訴人我不認識 ,我看過上訴人,都是在標會時看到的,是約在第四、五會時我才對上訴人有印 象,第六會時我沒去,上訴人在第四、五會時也有投標但沒得標,當時他們夫妻 一起來的,上訴人得標那次我沒到場,所以我不清楚,得標後通常在三天內會首 會將錢交給我們,都是現金,會首不要求開收據及請得標的會員簽發本票。」等 語,其就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在會首家中標過會,及是否有親眼看見被告得標之情 形,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②證人何金源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民 事案件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中係證稱:「我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我是 活會,我每月都有去會首處標會,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都有去,被告是在去年 六月時標走的,我有看到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拿走會款。」等語,惟嗣於本 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 「我只跟一會,我是活會,上訴人我並不認識,會單上面有他名字,他有來投標 三次,第四、五會他有來投標,第六會他得標,這三次上訴人夫妻都有到場,上 訴人得標後,會首有無交得標款我不清楚,會已經停了。」等語,其對於是否有 親眼看見會首將得標款交予被告此重要爭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㈡、另證人林準為會首乙○○之妻,而洪秋祝則為會首乙○○之大嫂,業據彼等供明 在卷,渠等乃有親密關係之親屬,難免有偏袒一方之虞,況觀諸證人洪秋祝與林 準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之證詞內容,確實有不相吻合之處,茲證人洪秋祝於本院九 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係證稱:「我 是被上訴人的鄰居,我不認識上訴人,但兩年前約中午以後在被上訴人的店裡看 過上訴人夫妻在算會錢,他們是從一個信封、一個信封裡面把錢拿出來算。當時 我是去買東西,他們已經在算錢了,當時是上訴人夫妻、林準和我在場,乙○○ 沒在場,我只看到現金,我有問林準他們是什麼人,林準跟我說他們在算會錢。 」等語,惟證人林準於同日之準備程序卻證稱:「交得標款給上訴人時,當時我 先生剛從鹿港回來,洪秋祝剛好過來買飲料,買了坐在店裡面喝,還有上訴人夫 妻兩位在場,當時他們二人是開車過來,後來是洪秋祝先走,當時他都沒說話, 只是看了一下,當時我也沒告訴他我在算會錢。」等語,則就所稱給付得標會款 當天林準有無與洪秋祝談論在算會錢,二位證人之證詞亦有相當差異。㈢、再證人林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 會單也是請林阿枝轉交,林阿枝轉交會單時,上訴人請林 阿枝轉交第一會的會錢,第二、三會也是上訴人請林阿枝轉交給我的,林阿枝不 知道得標款交付的情形,上訴人得標以後第二天,我未交得標款時,曾經打電話 給林阿枝林阿枝說這會是上訴人跟的,他得標的話,錢就要算給人家。」等語 ,而證人林阿枝於同日之準備程序中乃證述:「... 我介紹他們入會,我替他們 收三次會錢,後來他們自己處理的,會單是我交給他們的,後來有無得標,我不 知道,之後我都不知道了,上訴人標後沒繳死會錢,被上訴人就指責我,上訴人



得標時,沒有人告訴我。」等語,則上開證人就林阿枝是否知悉被告得標、有無 討論被告得標後應如何處理等節,所述亦不相同。雖人之記憶難以記憶事情經過 之全部細節,經過時間洗滌及日常生活之經驗覆蓋、堆積與錯置,就事件原貌之 所有枝微細節卻係難以回憶查究,然查本件證人王志崇何金源對於九十年六月 間標會及給付會款之事,均能特別記憶彼等係在第四會、第五會投標時見過被告 參加投標,而非其他會期見過被告,然而卻對於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在會首家中標 過會、有無親眼看見被告得標情形及是否有親眼看見會首乙○○將得標會款交付 予被告等情,先後有如上述之極大差異性;另證人林準、洪秋祝及林阿枝等人就 本件參與合會及得標後給付合會款之經過所證內容亦有互相矛盾不符之處。況且 林阿枝之夫洪進尚於本件合會前有另積欠被告其他互助會會款乙節,確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被 告所稱:林阿枝之夫洪進尚仍有積欠伊互助會會款,而林阿枝與乙○○等人有親 屬關係,伊又不認識乙○○,不可能去跟乙○○之合會,更不會託林阿枝轉交會 款等語,尚無違常情,況參諸上開證人林準所述,可知本件合會會單並未直接交 予被告,且多次會款均由林阿枝所交付,又於得款後,林準竟非與被告聯繫,反 而聯絡林阿枝應如何處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因證人 王志崇何金源先後所證內容,就重要爭點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及證人洪秋祝所 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即林準所述內容相當不一致,且證人洪秋祝乃乙○○之大嫂 ,其餘證人林準為乙○○之妻,林阿枝又為林準之姐姐,渠等證人有相當親密之 關係,認為證人所言不實在,因而懷疑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等人有偽證嫌疑 ,及乙○○有詐欺得利、教唆偽造嫌疑,在請教律師後決定對渠等提出告訴及告 發,尚非全然無據之虛偽杜撰,自難遽以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乙○○等人 所涉偽證、詐欺得利乙案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以反論認被 告有誣告之意圖。綜上所陳,被告以前揭事實為合理之懷疑,縱有誤會,亦無證 據足認係屬「故意」捏詞誣陷,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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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