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99號
CHDM,93,訴,1199,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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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三三
九、三四0、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扳手貳支、萬能鑰匙壹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未○○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 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其為十八歲以上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為常業及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或 與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阿清」之成年男子(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共三人;或與丙 ○○、羅添強(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吳聲明(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共四人(即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五、編號七十三、 七十四所示之部分),或與丙○○共二人(即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八、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至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所示部分),或與丙○○、 邱思銘(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三人(即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 、三十三所示部分),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阿清」、羅添強未○○先以 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之指定車主 匯入贖款之帳號)及提款卡,並分別由吳聲明羅添強、丙○○、邱思銘、未○ ○以如附表所示之組合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人參與型態),於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被竊時、地,下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除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係 由吳聲明駕車搭載夥同丙○○、羅添強未○○至現場,丙○○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與羅添強共同下手行竊,吳聲明、未○ ○則在車上接應把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所示,係由丙○○與邱思銘 共同至現場,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 下手行竊,邱思銘則在旁接應把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五、七十三、七 十四、七十六號所示,係由未○○駕車搭載夥同丙○○至現場,由丙○○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下手行竊,未○○則在旁接應 把風,得手後由丙○○駕駛竊得自小客車離去外,其餘皆由丙○○一人下手行竊 ),再由丙○○將其從失竊車輛內部所取得之車主聯絡資料,分別提供予「阿清 」、吳聲明未○○,再由「阿清」、吳聲明羅添強未○○先後多次於如附 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透過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汽車



使用人恐嚇稱:車子在渠等手上,如不給付贖款,所失竊之車輛將無法取回等意 旨(恐嚇勒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汽車使用人 因恐不能尋回車輛及車內物品,且該汽車可能遭受解體而擴大財產損失,乃心生 畏懼,遂屈從渠等之恐嚇,除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部分,係由汽車使用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親自交付勒贖金額外,其餘汽車使用人皆依未○○等恐嚇取財 意旨,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渠等以提款卡自提款機領得 款項後,再告知汽車使用人藏置車輛之地點。前揭恐嚇所得贖款,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五所示之部分,係由丙○○分得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復由其朋分三千 元予與之共同行竊之未○○邱思銘,其餘分由「阿清」與羅添強吳聲明等人 朋分花用;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七十二所示之部分則由丙○○分得一萬元至一萬五 千元,餘均歸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五所示之部分,汽車使用 人雖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惟因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汽車而未付款,致未○○ 等人無從達到取財目的而未遂;附表編號七十六所示之部分,則或因未○○等人 未尋得車主聯絡方式,或因車輛狀況較差,而未能著手向該車使用人勒贖。未○ ○等人即以前揭方式向他人連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並賴竊盜犯罪所得恃以維生 。嗣因編號七十二之汽車使用人乙○○應丙○○、未○○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匯款後,丙○○與其約定當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還車輛,乙○○在 依約前往途中適巧發覺丙○○駕駛其所失竊之車輛,遂尾隨於後並報警處理,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一八巷底會同員警將丙○○逮捕,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街二十三巷八十五號住處,扣得丙○○所有供前揭竊車使用之扳手二支 、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供磨利扳手之用),再依丙○○之供述循線查獲 未○○
二、案經壬○○、F○○、戊○○、天○○、c○○、T○○、J○○、h○○、L ○○、H○○、A○○、k○○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及所轄和美分局(均於警詢時 表明希望依法處理究辦之意,應認已提出合法告訴)分別移送、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固坦承不諱,惟 辯稱:本案竊盜犯行係伊與綽號「阿木」之人即U○○共同實施,且伊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開始與丙○○一同實施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但因丙○○脾氣不好,伊 自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就與U○○合作竊車,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三、四十四所示 犯行就是伊與U○○下手行竊的;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就伊與「阿木」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共犯其餘竊盜、恐嚇 取財罪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先後二案間 參與實施犯罪主體既有重疊,且伊亦未中斷從事上開犯罪之概括犯意,應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再為實體之審判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 辯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六日止涉嫌觸犯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行,復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 亦因相同案由為警查獲,時間上已具有相當連續性;而被告先後二批犯罪行為, 均係被告先依報載廣告購得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後,隨即竊取車輛,並以易付卡電



話向被害人要求贖回汽車而勒贖財物,再憑上開提款卡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贖 款,由犯罪時間緊接及犯罪行為態樣相同等情觀之,被告多次所為之常業犯罪型 態並無不同,本案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 :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文闡 述至明。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亦 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 續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在其主觀犯意上,更需具有實現預定犯罪計劃之連貫意思,而非中途臨時起 意為之。前揭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尚不得僅因行為人犯罪態樣近似,時間 緊接,而置其主觀概括犯意之有無於不顧,即率然論以連續犯,徒使行為人獲 致裁判上一罪之利益而心存僥倖,先此敘明。
(二)依證人即本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被告未○○涉犯竊 盜部分,有無你與被告未○○、證人U○○三人一起共同犯罪的竊盜案件?) 沒有。」、「(問:在你介紹後,證人U○○後來有無跟被告未○○聯絡?) 我不知道。」、「(問:你介紹被告未○○、證人U○○他們認識到你被抓的 期間裡面,被告未○○有無在談話中提及證人U○○的姓名?)沒有。」、「 (問:證人U○○的外號?)碗粿(臺語)。」、「(問:有無稱呼過證人U ○○『阿清』、『阿木』?)從來沒有。」等語。則證人丙○○身為本案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主要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且就附表所示之七十六件竊盜 犯行均參與其中,對於實際從事犯罪之成員究屬何人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其又 適為居中介紹被告與證人U○○認識之人,理應與證人U○○極為熟識。乃證 人丙○○卻從未以「阿木」、「阿清」之名稱呼證人U○○,亦不知證人U○ ○有此外號,更不曾偕同被告及證人U○○一同參與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已難認被告所辯:綽號「阿木」之人即為證人U○○,並有一同參與本案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云云確屬真實。另參以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僅提及共犯為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從未言明該名男子與證人U○○之間有何關聯 ,證人U○○亦不曾因該案所示之相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至明 。而證人U○○到庭接受本院詰問時,先係表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 揭判決所載犯行已不記得,對於犯罪時間也沒有印象等語,繼之竟幡然改稱: 該案十八件竊車犯行均係伊所為云云,前後說辭亦迥然有別,其憑信性足堪存 疑。是依現存證據觀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所為竊盜 、恐嚇取財等犯行係與證人U○○共同實施,且證人U○○亦非參與本案所列 犯罪事實之共犯,足徵被告係先後結合不同犯罪集團成員實施前揭二批財產犯 罪,而非與特定合作對象自始基於概括性之犯罪計劃,並持續不間斷從事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
(三)另參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所言:「在八十九年底丙○○被抓 之後,我有做小生意,賣臭豆腐及藥燉排骨,我當時一個星期做五天,但入不 敷出,我八十九年底就認識阿木,後來我只有跟一個叫阿木的,在九十年七、 八月間開始跟阿木一起做,之前阿木在丙○○被抓之後就要找我做,我說不要 ,我想說有官司,不想再做,後來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夏天賣熱的生意不 好,才又跟阿木做。就在九十一年三月的分類廣告買簿子(指存摺),五月被 查獲,那件已經判了。」、「(問:丙○○被抓之後為何不想做?)因為不想 再犯法,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才又做。而且那時小孩要註冊。」、「(問:你當 時跟丙○○做時,有無想說九十年七、八月間跟阿木一起做?)沒有,是臨時 因為生意不好,小孩要註冊,於九十年七月才跟阿木做,一個月才做一、二次 。」、「(問:跟阿木做及跟丙○○做是否基於同一計劃?)不是,是阿木找 我才臨時想要做。」等語。是由被告在先後二案之主觀犯意而言,其於本案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因主要共犯即證人丙○○遭警逮捕並羈押於 看守所內,事實上已無從在外與其一同犯案,且被告亦慮及官司纏身,不願再 身涉刑事不法,始轉而經營餐飲生意,自斯時起被告實已中斷原有之概括犯罪 故意;其後受限於餐飲生意收入不佳,且家中幼兒急需款項註冊就學,才臨時 起意偕同共犯「阿木」從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已無從認定被告嗣後所為財 產犯罪與先前類似犯行有何連貫犯意可言。又依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客觀情狀 觀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之短短五個月內,即先後與證人丙○○ 等人實施多達七十六件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幾無間斷 ;此與被告在偵查中所稱:曾在九十年七、八月間開始與「阿木」一同犯案, 一個月只做一、兩次等語,其犯罪強度與密度均迥然有別,自難認定被告已有 銜接先前犯罪概括故意之主觀意思。
(四)此外,並經證人即共犯丙○○、邱思銘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案件警 詢及偵審中證述犯罪經過綦詳,及證人即共犯羅添強吳聲明於警詢時供陳參 與犯罪情節無訛,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證歷歷,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提款交 易資料、匯款單、存款憑條、提款翻拍照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刑 事判決等物附卷可稽,及扳手二支、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於扣案為憑( 部分證物另存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卷宗),益足為證。又共犯丙 ○○持以行竊之扳手,質地堅硬,末端尖銳,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前述案 件偵審期間供承明確,以之朝向人體重要部位揮擊,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 發生死亡結果,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亦無疑義。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 九所示被告犯行,核與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屬贅載,當予 剔除,特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審理云云,容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要旨著有明文。查被告未○○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揭犯罪期間並無正當工 作收入,且當時部分經濟來源即為本案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已仰賴本案竊盜所得 充作生活之資,且有反覆實施恃以為業之意,自已該當於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二部分)、同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五部分)。被告於實施前揭竊盜 及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中,各與丙○○、羅添強吳聲明邱思銘、綽號「阿清」 之成年男子間,就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又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係為圖勒取贖款而行竊他 人車輛,其所犯上開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先後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多達 七十六件,且於短時間內一再犯案不輟,此種形同擄車勒贖之犯罪型態,不僅使 被害車主蒙受愛車遭竊之不忍,嗣後又將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前來勒取贖 款,被害車主一則顧慮愛車恐將遭到解體或棄之荒野,一則憂心繳付贖款後未必 確能尋回所有車輛,心中忐忑不安,幾難安枕成眠;是以被告所為非但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能,更進而直接侵擾彼等汽車使用人之精神 自由,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尤為深遠,自應予以從重量刑,用資彰顯被告主 觀上之重大惡性,衡平該等犯罪手法之嚴重危害;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犯罪,毫 無顧及司法機關對其改過向上之殷切期許,且其在偵查期間更因傳喚、拘提均拒 不到庭,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又被告於 逃匿期間更進而從事其他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前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在卷足參 ,未見被告有絲毫收斂悔悟之心;是以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慨然坦承所涉犯 行,然其犯罪後之態度仍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既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於短時內密集從事犯罪,危 害重大,其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 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 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 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四、另本案共犯丙○○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所處刑度尚與本案宣告之刑容有差異,惟本院係權衡 被告所為犯罪已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詳如前述,且其除參與常業竊盜犯 罪之外,另牽連涉犯恐嚇取財罪名,倘僅量處常業竊盜罪法定刑之中度,實不足



以凸顯被告所為犯罪之重大惡性。況被告係假釋中犯罪,且未如共犯丙○○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犯罪後即已遭警逮捕,而係逃匿三年有餘後,始為警緝獲到 案,又於逃匿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此情均有別於共犯丙○○之量刑 依據,自難期待本院對於被告之量刑結果應與共犯丙○○所處刑度一致,附此敘 明。
五、又扣案之扳手二支、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係共犯丙○○所有供前揭犯罪 使用之物,業據共犯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案件審理時供陳甚詳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則共犯丙○○涉案部分雖早經判決確定,前揭扣案物品縱已諭知沒收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案中併為前揭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一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壬○○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街二五一路號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五—三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六萬元 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 :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區○○路及漢溪東路口編號二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F○○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路口(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二J—五八0八號(現已改為二J—五三二一號)自 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七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 :陶仁彰
(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水景里水景巷
編號三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e○○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十月八日)(四)行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0巷(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B四—七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十月八日)(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三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編號四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戊○○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里○○街二五六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M三—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五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陶仁彰
(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路台中國小後方
編號五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天○○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路六九0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八—四九三一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八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 :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四號前,車內尚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一 萬元、港幣三千元、人民幣七千元遺失
編號六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c○○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零時)(四)行竊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九二號前(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七—二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致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九二八巷內,取回後,發覺車內尚有CD音響 失竊
編號七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己○○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六巷五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養安路 )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M二—二六八二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五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上豐保齡球館停車場前編號八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辛○○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二五二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X八—二八一七號(現已改為A三—三七九六號)自 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路八十號前編號九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a○○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里○○路四0三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OM—六一一一號(現已改為A三—三八九0號)自 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九號前編號十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甲○○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七—二八0九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八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楊文忠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旁
編號十一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害人:t○○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六—一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三萬五千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四千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帳戶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
編號十二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E○○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H七—三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六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五千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興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區○○○路與三光巷口編號十三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Z○○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一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路與中興街口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C三—六0八六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八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五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附表漏載帳號前三碼)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路裕毛屋停車場附近編號十四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p○○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上田路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CM—0三六七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編號十五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未○○吳聲明羅添強共同行竊,復由吳聲明、羅 添強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害人:m○○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路一二五巷(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A九—0五八二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九— 0五八五號)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一0號對面之公園前編號十六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T○○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三三號前(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X六—六六一一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七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五千元成交(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三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編號十七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陸宗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路七十號前(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Z九—0六四一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三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車內遺失之物:車內尚有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一組及測速雷達等物(車輛已尋獲 )
編號十八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子○○、林盛智(車主登記為久高幸子)(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街三一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DY-一一一九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Z九— 0六四一號)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三萬二千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連同車內置放之手提電腦,一併於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歸還編號十九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丑○○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
(四)行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二九號(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OM—五五0九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三萬五千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車內遺失之物:車內尚有照相機一台、薰香台、CD匣(內有CD五十片,已 尋獲其中四片)




編號二十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R○○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七H─一0六五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七H─
0六五號)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三萬五千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三三號前編號二十一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吳聲明羅添強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M○○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街十八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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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