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39號
CHDM,93,易,939,2005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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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五七四九
、六二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七、六八五八、七四八六、七五八三、七八六0、八四00、八五六三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因乏交通工具代步及缺款,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以代步及竊盜他人 所有物品變賣或供己使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指附 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以外之其餘部分)、或與之共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犯意聯絡之乙○○(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乙○○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葉慶堂(指附表壹編 號十五所示之部分),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得逞或因故 未能得逞而未遂(詳見附表壹所載)。
二、丙○○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一所示林明潭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乃與甲○○(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共同基於冒名偽刷前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冒簽 「林明潭」署名持以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前 往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地點,推由丙○○連續施用詐術,持用上開所竊取 之林明潭所有信用卡一張,佯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並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林明潭」之署名各一枚( 一式有其餘複寫聯者,每張另有複寫之「林明潭」署名各一枚),偽造完成該信 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已成年之商店人員而主張係「林 明潭」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 花旗銀行、林明潭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商家之負責人等人。三、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駕駛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竊得之 車牌號碼QE─六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九巷口前 為警查獲其上開竊盜犯行,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 之物扣案,並循線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又於如附表壹編 號八所示之時間竊得財物得手後,為車主陳昭德發現後離去,經陳昭德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向警方報案乃為警循線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 編號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繼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四四巷,著手為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竊盜行為,為 警當場發現而查獲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並為警起獲其所有供竊 盜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再為警循線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十 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通知其至警 局說明;又經警方調閱在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七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經通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因其於警詢自白如附表壹編號十七、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九之竊盜犯行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拘提到案 後,自白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十一至十三、二十四、三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 查獲;又因其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為警循線查悉後,於九十三 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五九巷一弄 六號住處拘提到案而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制作警 詢筆錄時自白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獲; 另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 許為竊盜行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三所 示之物扣案,並因其於警詢供述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三、三十所示之竊盜行為 乃為警查悉上情;又因警方依其在彰化百貨三民店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 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而查悉其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並通知其於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 七時二十分許,丙○○騎乘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四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LGX─七 二六號重型機車載運其於附表壹編號三十三、三十五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畔高速公路橋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因其於警 詢之供述而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十、十八、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二、七至九所示 之起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如附表貳所示盜刷信 用卡之行為,甲○○應該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係 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偽刷被害人林明潭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且偽刷 前開信用卡所詐得之物品,除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外,其餘物品 均由甲○○拿去變賣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甲○○ 應該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甲○○之詞,尚無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寅○○ 、楊麗靜、己○○(為柯秀紅之夫)、莊榮欽陳昭德、辛○○(為林金成之妹 )、洪海峰、庚○○、鄭榮圳許永龍楊柔岳、丑○○、陳聖宇、張宗墉、高



志鴻、湯原豐、丁金昌、王志華陳正崇、戊○○(為李國鐘之女)、廖振煌蔡文隆楊守德李明仁、張淑惠、施寶靈、子○○、鄭美玲、壬○○、李有仁 、黃振芳魏志霖劉文濱、丁○○、甲○○、林明潭林明婷黃秋華、林新 雄、徐宗獻、林冠邦楊淵任、黃琬珺、楊清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查獲警員李宜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作之職務報告一件、贓 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二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五紙、簽帳單十紙及照 片六十七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七、八、十、十四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附表壹編號三、九、二十二、三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 行為,公訴人起訴書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附予敘明);如附表壹編號五、十一至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壹 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乙○○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 行為;被告與葉慶堂間,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甲○○間 ,就如附表貳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七至九所 示竊盜犯行以外之其餘竊盜行為、亦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貳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前者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七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貳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則與本院前開應予併審之如附表壹編 號三十一所示之竊盜行為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為審 理。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竊盜部分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則各從一重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 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 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五十五 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



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 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例、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竊盜、冒名偽刷信用卡而詐欺取財之手段、次數、竊盜所 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 叁編號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以外之其餘他聯(均未扣案)上偽造之 「林明潭」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 收執聯(未扣案,惟無證據已滅失),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為上開簽帳單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九十 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起獲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及於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經警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該署法警在被告腰包內起獲之 刀械二支(均非列管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彰警保字第0九 三000七二九三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考)、扳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保字第三一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鑰匙)一支及成串之鎖匙三支,被 告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為敘明。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移送併辦(其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十一至十三、二十四、三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併為審判)部分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八十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撬開所有人不詳之車牌號碼OJ─二八一二號 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CD隨身聽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 於警方調查時,經警帶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號附近查證時,係向警方 表示伊曾在一部與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OJ─二八一二號自小客車同種車型、 車號不詳之車輛內竊取CD隨身聽一台,上開伊竊取之CD隨身聽一台,並非在 車牌號碼OJ─二八一二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得等語。經查:警、偵卷內並無車牌 號碼OJ─二八一二號自小客車車主之相關筆錄可稽(經本院以電腦查詢之結果 ,前開車牌號碼OJ─二八一二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癸○○,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一紙在卷可憑,然證人癸○○經本院傳喚後,其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 回),並無何被害人指述有於前開車牌號碼OJ─二八一二號自小客車失竊CD 隨身聽一台之相關事證,且衡以被告既已坦認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竊 盜犯行,則其倘果有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自應無加以否認之理;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虛妄而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竊盜 犯行,此部分核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 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至有關被告自承伊曾在與車牌號碼OJ─二八一二號自小 客車同型之車號不詳之車內竊取CD隨身聽一台一語,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自難以之作為有罪認定之惟一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本 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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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 取 財 物 │ 竊 盜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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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六│彰化縣彰化市│柯秀紅│車牌號碼KJ│獨自一人以所有扣│
│ │月三日上午│彰南路二段一│ │V-九二五號│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十時許 │巷三十四號前│ │機車一部【價│所示之鑰匙二支(│
│ │ │ │ │值約新臺幣(│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 │ │ │ │下同)五千元│鑰匙一支)竊取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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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六│彰化縣彰化市│楊麗靜│車牌號碼QE│由乙○○在旁把風│
│ │月四日下午│仁愛路及民族│(車主│-六四五七號│,丙○○以所有扣│
│ │一時許 │一街口 │登記鼎│自用小貨車一│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 │立銘有│部(價值約五│所示之鑰匙二支(│
│ │ │ │限公司│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 │ │ │) │ │)共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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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子○○│著手竊盜後,│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初某日某│實踐路七六巷│ │未得手而未遂│鑰匙一支(未扣案│
│ │時許 │旁 │ │ │,已丟棄)撬開車│
│ │ │ │ │ │牌號碼九H─五0│
│ │ │ │ │ │八九號自小客車車│
│ │ │ │ │ │門(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惟因警報│
│ │ │ │ │ │器作響乃離去而未│
│ │ │ │ │ │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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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鄭美玲│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初某日某│福山街玉皇宮│ │碼KZ─六二│鑰匙一支(未扣案│
│ │時許 │旁 │ │一八號自小客│,已丟棄)撬開車│
│ │ │ │ │車內之零錢約│門(未損壞)竊取│
│ │ │ │ │二、三十元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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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莫耀寬│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
│ │月初某日凌│自由街路旁 │ │碼M九─四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晨四時許 │ │ │四三號廂型車│使用之T型扳手一│
│ │ │ │ │內之手提CD│支(未扣案,已丟│
│ │ │ │ │音響一台(含│棄)撬開車門(毀│
│ │ │ │ │變電器一組,│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共價值約三千│竊取之。 │
│ │ │ │ │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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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黃振芳│原欲竊取車牌│獨自一人以所有、│




│ │月初某日下│公園路一段二│ │號碼QI─四│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午十時許 │三七號附近 │ │四五七號車內│使用之T型扳手一│
│ │ │ │ │之財物,著手│支(未扣案,已丟│
│ │ │ │ │竊盜後未遂。│棄)撬開車門(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而著手竊盜之行為│
│ │ │ │ │ │,惟因車內並無有│
│ │ │ │ │ │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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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林金成│車牌號碼IS│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二十六日│光華街一四0│ │V─三四一號│之鑰匙一支(未扣│
│ │上午七時許│巷一號騎樓處│ │機車一部 │案,已丟棄)竊取│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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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陳昭德│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利用前開│
│ │月二十六日│彰南路二段七│ │碼N三─0六│自小客車之車門未│
│ │上午七時三│十三巷二十四│ │0二號自小客│上鎖之機會,徒手│
│ │十分許 │號 │ │車內之零錢約│打開車門竊取車內│
│ │ │ │ │六、七十元。│之零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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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莊榮欽│原欲竊取車牌│獨自一人以所有扣│
│ │月三十一日│中山路二段六│ │號碼GU─八│案如附表叁編號二│
│ │下午八時二│四四巷處中山│ │七二八號自小│所示之鑰匙一支插│
│ │十分許 │國小旁巷道 │ │客車之車內財│入上開自小客車車│
│ │ │ │ │物,惟著手後│門鑰匙孔而著手竊│
│ │ │ │ │,未得手而未│盜,惟因見巡邏員│
│ │ │ │ │遂。 │警經過一時心慌乃│
│ │ │ │ │ │將前開鑰匙一支丟│
│ │ │ │ │ │棄在地上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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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花壇鄉│李明仁│放置在車內之│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下旬某日│中正路花壇圖│ │車牌號碼SN│鑰匙一支(未扣案│
│ │ │書館旁 │ │─六二九號營│,已丟棄)撬開車│
│ │ │ │ │業大貨車內之│門(毀損部分未據│
│ │ │ │ │手機電池二顆│告訴)竊取之。 │
│ │ │ │ │(價值約七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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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魏志霖│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




│ │、八月間某│自由街三八巷│(車主│碼HV─二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日 │四一號前 │登記宏│七號大貨車內│使用之T型扳手一│
│ │ │ │霖通運│之現金約一百│支(未扣案,已丟│
│ │ │ │股份有│元 │棄)撬開車門(毀│
│ │ │ │限公司│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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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劉文濱│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
│ │、八月間某│福山街二二六│ │碼八二一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日上午七時│巷五一號附近│ │HX號大貨車│使用之T型扳手一│
│ │許 │ │ │內之現金約一│支(未扣案,已丟│
│ │ │ │ │百元 │棄)撬開車門(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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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市│李有仁│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
│ │月初某日凌│泰和路三段三│ │碼OJ─六一│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晨一時許 │二九號附近 │ │0七號廂型車│使用之T型扳手一│
│ │ │ │ │內之圓規一盒│支(未扣案,已丟│
│ │ │ │ │(價值約二、│棄)撬開車門(毀│
│ │ │ │ │三百元)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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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大肚鄉│湯原豐│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初某日凌│沙田路一段三│ │碼MU─一六│之鑰匙一支(未扣│
│ │晨某時許 │六五號旁路邊│ │九一號自小客│案,已丟棄)開啟│
│ │ │ │ │車內之零錢約│車門而進入車內竊│
│ │ │ │ │五、六十元 │取之。 │
├──┼─────┼──────┼───┼──────┼────────┤
│十五│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大肚鄉│丁金昌│放置在車牌號│由丙○○在旁把風│
│ │月初某日 │沙田路二段五│ │碼六一六─G│,推由葉慶堂以吳│
│ │ │一0巷內路旁│ │H砂石車內之│鴻鳴所有之鑰匙一│
│ │ │空地 │ │現金約一千多│支(未扣案,已丟│
│ │ │ │ │元。 │棄)撬開上開砂石│
│ │ │ │ │ │車車門鎖(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而進│
│ │ │ │ │ │入車內拿取現金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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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大肚鄉│李國鐘│車牌號碼OD│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三日凌晨│王田村沙田路│ │─0四八三號│鑰匙一支(未扣案│
│ │一時三十分│一段七七號前│ │自小客車一部│,已丟棄)竊取之│
│ │許 │ │ │(價值約十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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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西屯區│洪海峰│車牌號碼EG│獨自一人利用上開│
│ │月十四日下│福星路三四二│ │R─二六八號│機車未上鎖、鑰匙│
│ │午六時許 │號前 │ │機車一部(價│插放其上之機會竊│
│ │ │ │ │值約三萬元)│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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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張淑惠│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中旬某日│國聖里聖安路│ │碼KS─二八│鑰匙一支(未扣案│
│ │ │九十一號旁 │ │四二號自小客│,已丟棄)撬開車│
│ │ │ │ │車車內之CD│門(毀損部分未據│
│ │ │ │ │盒一盒(內裝│告訴)竊取之。 │
│ │ │ │ │CD約四、五│ │
│ │ │ │ │十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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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縣│施寶靈│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中旬某日│彰化市國聖里│ │碼EZ─五七│鑰匙一支(未扣案│
│ │ │聖安路一八六│ │八一號自小客│,已丟棄)撬開車│
│ │ │巷口 │ │貨車車內之零│門(毀損部分未據│
│ │ │ │ │錢約五十元及│告訴)竊取之。 │
│ │ │ │ │購物袋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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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大肚鄉│丁金昌│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中旬某日│沙田路二段五│ │碼六一六─G│之鑰匙一支(未扣│
│ │凌晨某時許│一0巷內路旁│ │H砂石車內之│案,已丟棄)撬開│
│ │ │空地 │ │現金約十多元│上開砂石車車門鎖│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而進入車內竊│
│ │ │ │ │ │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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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大肚鄉│陳正崇│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十五日凌│沙田路二段五│ │碼八五六七─│之鑰匙一支(未扣│
│ │晨四時許 │一0巷內 │ │DE號自小客│案,已丟棄)撬開│
│ │ │ │ │車內之零錢五│上開自小客車車門│
│ │ │ │ │十元 │鎖(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而進入車內│
│ │ │ │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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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三年八│臺中縣大肚鄉│王志華│著手欲竊取放│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中旬十五│沙田路二段五│ │置在車牌號碼│之鑰匙一支(未扣│
│ │日凌晨某時│一0巷內 │ │00九─GJ│案,已丟棄)插入│
│ │許 │ │ │拖板車內之財│上開拖板車之車門│
│ │ │ │ │物,因車門打│鑰匙孔內欲撬開上│
│ │ │ │ │不開而未遂 │開車門(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 │內財物,惟因車門│
│ │ │ │ │ │打不開始未能得逞│
│ │ │ │ │ │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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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張宗墉│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利用上開│
│ │月中旬某日│福山里西南莊│ │碼六G─五四│大貨車之門鎖已壞│
│ │ │五路財神廟前│ │九號大貨車內│而未上鎖之機會,│
│ │ │ │ │之零錢約一、│徒手進入車內竊取│
│ │ │ │ │二百元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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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三年八│彰化市○○路│李任來│車牌號碼PJ│獨自一人以所有、│
│ │月十七日某│一八二號旁 │ │Q─三五一號│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時許 │ │ │機車一部(價│使用之T型扳手一│
│ │ │ │ │值約三萬元)│支(未扣案,已丟│
│ │ │ │ │ │棄,併案意旨書誤│
│ │ │ │ │ │載為鑰匙一支)撬│
│ │ │ │ │ │開電門(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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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市│李啟豐│車牌號碼MM│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十八日上│力行路前 │ │L─六00號│之鑰匙一支(未扣│
│ │午九時許 │ │ │機車一部(價│案,已丟棄)竊取│
│ │ │ │ │值約三萬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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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三年八│彰化市大竹里│鄭榮圳│車牌號碼KI│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二十一日│安溪東四之一│ │X─三八八號│之鑰匙一支(未扣│
│ │上午八時許│號前 │ │機車一部(價│案,已丟棄)竊取│
│ │ │ │ │值約三千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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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三年八│彰化市○○路│許永龍│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攜帶客觀│
│ │月二十一日│三段三九0號│ │碼WH─0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上午八時五│旁空地 │ │三六(併案意│十字扳手一支(未│
│ │十分許 │ │ │旨書誤載為0│扣案,已丟棄)撬│
│ │ │ │ │三一六)號自│開前開自小客車之│
│ │ │ │ │小客車內之零│車門鎖(毀損部分│
│ │ │ │ │錢約二百元。│未據告訴)而進入│
│ │ │ │ │ │車內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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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三年八│彰化市○○街│賴林銀│車牌號碼JR│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二十三日│二八之一巷口│ │J─九三六號│之鑰匙一支(未扣│
│ │中午十二時│ │ │機車一部(價│案,已丟棄)竊取│
│ │許 │ │ │值約一萬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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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市│楊柔岳│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攜帶客觀│
│ │月二十四日│西南莊山上 │ │碼四M─九九│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六三號自小客│十字扳手一支(未│
│ │ │ │ │車車內之零錢│扣案,已丟棄)撬│
│ │ │ │ │五十元 │開前開自小客車之│
│ │ │ │ │ │車門鎖(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而進入│
│ │ │ │ │ │車內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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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市│高志鴻│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攜帶客觀│
│ │月底某日 │復興里竹和路│ │碼R六─八三│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 │聖父廟旁 │ │二三號自小客│之所有起子一支(│
│ │ │ │ │車車內之磅秤│未扣案,已丟棄)│
│ │ │ │ │一個(價值約│撬開前開自小客車│
│ │ │ │ │一千元)及高│車門鎖(毀損部分│
│ │ │ │ │速公路回數票│未據告訴)而進入│
│ │ │ │ │五張(價值約│車內竊取之。 │
│ │ │ │ │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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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三年九│彰化縣彰化市│林明潭│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攜帶客觀│
│ │月二十一日│中山路三段 │ │碼PK─四八│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中午十二時│ │ │八一號車內之│之所有起子一支(│
│ │三十分許 │ │ │花旗銀行信用│未扣案,已丟棄)│
│ │ │ │ │卡一張(卡號│撬開前開自小客車│
│ │ │ │ │:四五六三一│車門鎖(毀損部分│
│ │ │ │ │八八四一九二│未據告訴)而進入│
│ │ │ │ │五六四0三號│車內竊取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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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三年九│彰化縣彰化市│陳聖宇│著手竊取車牌│獨自一人以其所有│
│ │月二十九日│彰南路、中彰│ │號碼SC─六│扣案如附表叁編號│
│ │下午十時三│路口 │ │八五二號自小│六所示之成串鑰匙│
│ │十分許 │ │ │客車而未遂 │三支著手竊盜,且│
│ │ │ │ │ │於其中一支(其上│
│ │ │ │ │ │貼載「丙○○)已│
│ │ │ │ │ │插入車門鎖內之際│
│ │ │ │ │ │,為警方當場發現│
│ │ │ │ │ │始未得逞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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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三年十│彰化縣彰化市│蔡文隆│放置在車牌號│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十四日凌│彰南路二段五│ │碼PZ─八二│鑰匙一支(未扣案│
│ │晨四、五時│十五巷十三弄│ │一九號小貨車│,已丟棄)撬開車│
│ │許 │二號前 │ │上之電鑽三支│門(毀損部分未據│
│ │ │ │ │(價值約一千│告訴)竊取之。 │
│ │ │ │ │五百元)及砂│ │
│ │ │ │ │輪機一支(價│ │
│ │ │ │ │值約一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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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九十三年十│彰化縣彰化市│廖振煌│車牌號碼LG│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十四日凌│彰南路二段一│ │X─七二六號│鑰匙一支(未扣案│
│ │晨六時許 │巷十號前 │ │重型機車一部│,已丟棄)撬開車│
│ │ │ │ │(價值約八千│門(毀損部分未據│
│ │ │ │ │元) │告訴)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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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九十三年十│彰化市寶蔀里│楊守德│放置在自小客│獨自一人以所有之│
│ │月十四日上│寶蔀路二三0│ │車內之望遠鏡│鑰匙一支(未扣案│
│ │午六、七時│(併案意旨書│ │一台(價值約│,已丟棄)撬開車│
│ │許 │誤載為二二一│ │一千五百元)│門(毀損部分未據│
│ │ │)號 │ │ │告訴)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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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 刷卡地點及商店名稱 │盜刷財物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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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香煙,價值五百│
│ │日下午四時九分 │二九八號彰化百貨彰南店│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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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香煙,價值六百│
│ │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三八九號彰化百貨中正店│四十元。 │
├──┼─────────┼───────────┼───────┤
│三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五│香煙,價值一千│
│ │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號彰化市裕毛屋 │二百元。 │
├──┼─────────┼───────────┼───────┤
│四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香煙,價值九百│
│ │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五號彰化百貨三民店 │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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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行動電話,值五│
│ │日下午五時五分 │三二一號家樂福彰化店 │千七百九十元。│
├──┼─────────┼───────────┼───────┤
│六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香煙,價值二千│
│ │日下午五時十七分 │三二一號家樂福彰化店 │五百五十六元(│
│ │ │ │併案意旨誤載為│
│ │ │ │二千五百六十六│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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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汽油,價值一百│
│ │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七0八號彰化中油國聖店│零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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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