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戊○○
丁○○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