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健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此有原告提出之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 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乙○○新臺幣(下同)1,975,000元、原告丙○○、丁○ ○及戊○○各1,325,000 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乙○○3,412,500 元、原告丙○○、丁○○及戊○○各 1,112,500 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任職 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統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被告健統公司所有車號9S-77 73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於執行職務中,沿屏 東縣東港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沿海五路(閃光黃 燈)與船頭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訴外人郭慶發騎乘車號 WLJ-766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慶發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右側氣血胸併肋骨多處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致原告即郭慶發之配偶乙○○支 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又郭慶發與原告乙○ ○為夫妻,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乙○○應得請求扶養費 1,650,000元,且郭慶發因死亡而減少收入1,650,000 元應 由原告平均受領,另原告乙○○為郭慶發之配偶、原告丙○ ○、丁○○及戊○○為郭慶發之子女,因郭慶發之死亡,因 此精神上備感痛苦,每人另應得分別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合計共6,750,000元,被告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健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 與被告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12,500元、原 告丙○○、丁○○及戊○○各1,112,500元。四、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庚○○固有過失,惟 係被害人郭慶發無照駕駛輕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庚○○之過失比例 應低於30%;又原告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1,400,00 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殯 葬費係指收殮之必要費用,原告所提殯葬費支出收據,其中 道士費、奇骨灰位、紙厝樓房費用應無必要,應予扣除,而 樂隊、大吹及電子琴屬、金箱紙燭及庫錢金香銀紙項目雖屬 必要但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 告庚○○任職被告健統公司擔任模板及電焊工作,並非以駕 駛為業務,系爭交通事故屬偶發之駕駛行為,被告健統公司 對被告庚○○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健統公司應不負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為被害人郭慶發之配偶、原告丙○○、丁○○及 戊○○為郭慶發之子女,業據提出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任職被告健 統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沿海五路(閃光黃燈) 與船頭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訴外人郭慶發騎乘之輕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郭慶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腦出血、右側氣血胸併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交訴字第76號( 下稱另案)判處被告庚○○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同領取 保險金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為真實。六、被告庚○○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又被 害人郭慶發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則被告庚○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予認定。原告為郭慶發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 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七、本件有爭執者茲為㈠被告庚○○與被害人郭慶發之過失責任 比例;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健統公司應否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㈠被告庚○○與被害人郭慶發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地,沿海五路方向為閃光黃燈,船頭路方向 為閃光紅燈,道路則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另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自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依現場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通過路 口,因而與郭慶發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惟 郭慶發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亦應應減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惟郭慶發依現場路況,亦 無不應注意情事,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 過路口,致與被告庚○○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 就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偵 查中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認「郭慶發無照駕駛輕機車支線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庚○○無照駕駛小貨車閃光號 誌岔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宗所附鑑定意見書閱 明無訛。
⒊依上所述,本院院審酌郭慶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停車再 開,且騎乘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成事故,應負70 %過失責任,而被告庚○○未減速慢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通過,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郭慶發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喪失勞動 能力,其為郭慶發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郭慶發 自93年4月29日死亡時起迄65歲退休時,所得薪資約其中1,6 50,000元云云。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 者,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 命權被侵害時,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 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 即已明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即 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 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郭慶發既已死亡 ,其權利能力即已消滅,對被告已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縱為被害人郭慶發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 債權行使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撫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為被害人郭慶發之配偶,係40 年11月30日出生,與被害人郭慶發共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丁○○及戊○○並均已成年,有
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原告乙○○於被害人郭慶發死亡 時為52歲,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衡情自不 能維持生活,即有受被害人郭慶發扶養之權利。依92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女性52 歲之平均餘命為29.4年,即原告乙○○梅尚可受請求扶養之 年數為29.4年,又原告請求以綜合所得稅每一親屬寬減額74 ,000 元 計算每年之扶養金額亦尚屬合理,則按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348,365 元(74,000×18.221
152=1,348,3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乙○○除被 害人郭慶發外,尚有成年子女3 人即原告丙○○、丁○○及 戊○○共同扶養,則原告乙○○所得請求扶養費為337,091 元(1,348,365 ÷4=337,09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郭慶發死亡,支出殯葬費用650, 000元,並提出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依 其喪葬費用明細,總計僅為548,400元,其逾此金額外之請 求,尚乏單據,不應准許。至有單據部分,被告仍抗辯其中 道士費、奇骨灰位、紙厝樓房費用應無必要,應予扣除,而 樂隊、大吹及電子琴屬、金箱紙燭及庫錢金香銀紙項目雖屬 必要但金額過高云云。本院經核原告乙○○所支出之費用中 ,除原告自陳被害人郭慶發之火化骨灰係放置於家族宗祠中 ,收據中所列奇骨灰位70,000元實際未支出,又其中大吹7, 000元、電子琴6,500元部分及金香紙燭31,200元等項目屬重 覆羅列,均應予扣除外,其餘或係習俗所需或為辦理喪葬所 必要,應予准許。是於扣除上開項目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殯 葬費計433,700元。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郭慶發為油漆工人、無所得資料,原告乙○○ 為家庭主婦,無財產所得,原告丙○○專科畢業,現任職鋼 鐵公司,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911,908元,原 告丁○○高中肄業,現已出嫁,92年度所得250,000元,有 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714,328元,原告戊○○現仍 在學、92年所得20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被告任職被 告健統公司,92年所得418,700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210,84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學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郭慶發為原告乙○ ○之配偶、原告丙○○、郭昭玲及戊○○之父,突遭本件交 通事故而死亡,天人永隔,原告身心及精神狀態所受打擊非 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700,000元,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791元(337,091 +433,700+700,000=1,470,791),原告丙○○、丁○○及 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700,00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 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郭慶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停車 再開,且騎乘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業據前述,而被害人郭慶發所應 負之過失比例,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原告予以負擔,從而 ,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庚○○請求之 金額分別為原告乙○○441,237元(1,470,791×30%=441,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丁○○及戊○○各 為210,000元(700,000×30%=210,000)。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共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4人於平均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350,000元後,原告乙○ ○尚得向被告庚○○請求之金額為91,237元,被告丙○○、 丁○○及戊○○則不得再向被告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健統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部分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 說上,固有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 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等不同見解,而以執行職務之外表 為標準說為現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採行。簡言之,為保護 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即屬之,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⒉原告主張被告庚○○係駕駛被告健統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 車,於前往工地上班途中與被害人郭慶發騎乘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雖為被告庚○○及被告健統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健 統公司辯稱被告庚○○平時係擔任電焊及土木建築工,並非 以駕駛為業務,公司另有專責司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係偶發之駕駛行為云云,並提出團體傷害除異動名冊1 件為 證。經查:本件被告庚○○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為被告健 統公司所有,又系爭交通事故確係於被告庚○○於駛往工地 上班途中發生,依外在客觀形式觀之,其行為確係在為被告
健統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健統公司雖辯稱公司另有專責司機 ,惟被告健統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外人本難以得知,又系爭自 小貨車為被告健統公司所有,平日為其所管理使用,被告庚 ○○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健統公司卻放任被告庚○ ○逕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工地,尚難謂其已盡其監督之 責,揆諸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健統公司自應與被告庚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乙○○91,2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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