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胞欽國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胞欽國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1日 ,以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42萬元,約定於96年4月21 日清償,利息以年息6.9%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時清償,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被 告胞欽國貿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8月21日起即停止清償,履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539,283元,及自93年8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信明細查詢單、
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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