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 1 號、411 之3 號,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依序坐落在 訴外人陳進財以訴外人陳冠妃名義登記之屏東縣內埔鄉○○ ○段80-6、81-7地號,及同鄉○○段316 地號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上,原告於民國90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 陳進財締約承租該等土地,並由陳冠妃擔任陳進財之履行輔 助人,嗣系爭三筆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93年2 月12 日由被告拍定,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而經以裁 定駁回,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 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0-6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 ,有依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優先購買之權。㈡確認原 告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1-7地號;面積913 平方公 尺土地,有依896,000 元優先購買之權。㈢確認原告對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段316 地號;面積1,731 平方公尺土地, 有依1,340,000 元優先購買之權。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陳冠妃及黃榮仁等人就包 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訂有內容相互矛盾之契 約多筆,原告提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訂租賃契約顯非真正, 況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三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由被告於93年2 月12 日,分別以192,000元、896,000元及1,340,000元拍定。四、兩造協議之爭點:(詳本院卷94年1 月25日、94年3 月8 日 筆錄)
㈠原告與陳進財、陳冠妃就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間,有無成立
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㈡陳進財與黃榮仁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對前項 租賃關係有何影響?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冠妃所有,經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於前揭時間由被告各以192,000元、896,000 元及1,340,000元之價格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民 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97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就 系爭三筆土地與陳進財訂有租賃契約,並有房屋分別坐落其 上,則提出以陳冠妃及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陳進財、黃榮仁 分別簽署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雙方見證人」之協議 書(下稱第一份租約)、建物所有權狀以實其說,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提出形式上為91年5 月1 日所製作,分別以陳進 財、黃榮仁為出租人、承租人,原告與陳冠妃各簽署為「雙 方見證人」及「土地同意人」,就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 房屋在內之多筆標的所成立,內容與前開原告主張協議書相 矛盾,並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 二份租約)為據。茲僅就前開兩造協議之爭點合併論述如后 :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45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前開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房屋有所有權,並於90 年7 月25日與土地實際所有人陳進財訂定系爭第一份租約, 其租約上並經陳冠妃、黃榮仁分別以立約人及見證人名義簽 署。然依卷附以「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下 簡稱亨特利養護中心)即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及上開原告主張 有所有權之三棟房屋為租賃標的,形式上為91年5 月1 日製 作之第二份租約所示,不僅其出租人、承租人分別為陳進財 及在第一份租約尚擔任見證人之黃榮仁,並於契約第一條開 宗明義,宣示其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確為陳進財所有等意旨,
猶經原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其上。衡情,苟原告為系爭三筆 土地上房屋所有人,依常理豈有坐視他人宣示為所有人,猶 在其文件上簽署見證之理。原告雖主張該第二份租約之真意 係黃榮仁投資加入經營亨特利養護中心,並非租約云云(詳 本院卷第141 頁書狀),然此顯與其文意不符,不足採取。 又依原告93年3 月3 日於本院執行處調查時陳述略以:土地 是陳冠妃所有,但她只是人頭,實際土地所有人是陳進財, 當初是陳幹興、劉官仁牽引伊等去投資亨特利養護中心,因 伊有出資建蓋房屋,所以才以伊為養護中心負責人等語,另 陳冠妃於91年7 月28日由臺南郵局寄予陳進財之存證信函文 意,亦已載明陳冠妃與原告參與陳進財等人投資亨特利養護 中心等意旨,凡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 97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 5 頁影卷)。是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連同其上房屋若非 如前開第二份租約第一條文義所示即均為陳進財所有,並分 別借陳冠妃及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要亦同屬原告等人共同經 營亨特利養護中心之合夥財產,其土地與房屋間自無所謂租 賃關係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基於租賃關係,就系 爭三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