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23號
PTDV,93,訴,323,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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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七五四、二七五五、二七五六、二七五七、二七五八、二七五九、二七六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七五五、二七五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八六之一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自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81 年5 月6 日 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758、2759、2760地號 3 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訴外人曾騰光之9,900,000 元之借 款債權。另於81年6 月10日自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坐 落同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地4 筆,為原告設定 17,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設定金額為12,000,000 元), 共同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吳仁隆14,000,000元之借款債 權。嗣於82年12月7 日借款人變更為丙○○,於徵信時丙○ ○聲明該七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確係其自用絕無出租他 人,並經原告派員查訪明確准予借款。嗣曾騰光丙○○自 87 年 間起無法繳息,經原告分別向本院起訴判決確定,取 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原告自 89 年間開始對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詎執行中乙○○具狀陳報並提出事後偽造之土地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表示系爭土地,及同段 2755、275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內埔鄉○○村里○路 86 之 1 號 (下 稱系爭房屋 ),係 伊於 80 年 7 月 24 日 向丙○○承租 20 年。另於 93 年 間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進而主張該房屋於 89 年 間丙○○已售予乙○○。原告係丙○○之債權人,因被告勾



串主張虛偽之土地承租及房屋買賣關係,導致土地、房屋難 以拍賣,不能受償,權益受損甚大,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提起本 訴,確認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及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若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然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 債權,而原告於 93 年始知被告間有買賣行為,迄伊提本件 訴訟尚未逾一年,備位訴訟爰依民法第 244 條 撤銷訴權之 規定,撤銷其買賣行為。並: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應 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按抵押權之設定無礙於抵押人之用益物權,亦無礙於抵押人 之處分權,抵押權不因抵押物出租或出售而受影響,是原告 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既不因丙○○將土地出 租與乙○○而受影響,亦不因丙○○將土地上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系爭房屋出賣與乙○○而受有影響,自難謂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係真正。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供他人或自己向原告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在81 年5 、6 月間,當時原告並未派員勘察現場,丙○○亦從未 簽署原告所提出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 下 稱附表) 。系爭2755、2756、2757、2758、2 759 、2760地號等六筆 土地,於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雖係登記於訴外人甲○○名 下,惟係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華所購買取得 ,於78年2 月27日暫時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丙○○要將 上開六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與乙○○之時,該六筆土地尚 登記於甲○○名下,故商請甲○○為系爭租約之見證人。 ㈢系爭2754地號土地,確係丙○○於81年3 月26日始向第三人 謝增明購買取得,被告乃於81年4 月1 日增訂系爭租約第22 條之約定,別無隱情。
丙○○係於89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價金35萬元出賣予乙 ○○,雖較被證二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高,然此乃 一般交易習慣上所謂「公契」記載之常態。
㈤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不無影響,不得指 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丙○○之所以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乙○○,係因其自88年3 月15日起至89年 4 月16日止,計向乙○○借款29萬元,雙方乃同意以此抵扣



買賣價金,丙○○處分其房屋之所得絕大部分係用以清償債 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曾騰光於81年5 月6 日,以丙○○與訴外人李昭榮為 連帶保證人,由丙○○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7 58、2759、2760地號3 筆土地,設定12,000,000元之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曾騰光9,900,000 元借款債權,並經本 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
丙○○另於81年6 月10日自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 落同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4 筆土地,為原告設定 17,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設定金額為12,0 00,000元), 共同擔保原告對吳仁隆14,000,000元之借款債 權,嗣於82年12月7 日借款人變更為丙○○,並經本院以88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
㈢系爭房屋非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又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 之1 號,目前則為同村里 和路86之1 號。
㈣本院89年度執字第8008、8601號;91年度執字第13844 、13 845 號;92年度執字第21676 、8563號、8562號、21677 號 ;93年度潮簡字60號、92年度訴第328 號卷宗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1 至29號,除證物1 、2 、24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爭執真正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 告提出證物1 至13號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二人於80年7 月24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是否真正? 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 係存在?
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五、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查原告係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就原告 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143 號給付 借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可明。其中系爭土地部份,原告有 抵押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丙○○確曾於抵押權設定之 前或設定之後,將系爭土地虛偽出租與乙○○20年,顯將影



響查封標的物及抵押物拍定之價值,有礙於抵押權人之處分 權及原告借款債權之求償;另系爭房屋部份,如丙○○確曾 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將系爭房屋虛偽出售與乙○○,則原告 根本無法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亦有礙原告借款債權之求 償,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二人於80年7 月24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是否真正? 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 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丙○○分別在82年5 月13日及82年11月18日之附表 簽章,丙○○聲明該系爭土地確係其自行使用絕無出租他人 情形,並經原告派員查訪明確准予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 二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16頁),被告對82年11月18日之 附表,丙○○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對82 年5 月13 日 之附表曾騰光簽名下面蓋的丙○○印章真正亦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惟否認丙○○正楷的印章及簽 名之真正,辯稱「二份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82年5 月13日、 82年11月18日,距前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逾一年及一年六 個月,此顯與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業務之常態相左。二份 附表上丙○○之簽名均非本人所親簽,又82年5 月13日附表 上丙○○之印章竟有二種字體款式,其中正楷字體之印章並 非丙○○所有,其非正楷字體之印章居然蓋在借款人曾騰光 之下,可見二份附表乃原告事後片面所製作,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81年間尚無要求借款人應 出具附表,用以聲明供擔保土地確係其自用絕無出租他人之 情形。嗣經原告決定要施作上開手續,始於81年10月始印製 上開附表,並於82年間原告第二次換單及變更債務人名義時 始要求丙○○出具附表等情,業有上開附表右下印刷時記載 「81.10.1000」(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為證,並經原告承 辦人即證人潘淑芬證述「民國82年5 月12日當天辦理對保, 當時丙○○沒有來農會,曾騰光李昭榮兩人有一起來農會 ,資料是曾騰光寫的,也是曾騰光丙○○蓋非正楷的印章 ,是蓋在曾騰光的印章下面,當時沒有注意是蓋錯了。李昭 榮的印章,是李昭榮自己蓋的。我只有看到曾騰光蓋章而已 ,因為我是辦理曾騰光的對保。82年5 月12日對保當天,鄒 建喜也有在場,他也是在辦理對保。我對保時,看到曾騰光李昭榮蓋章,鄒建喜是辦理李昭榮的對保。我當天看到曾 騰光蓋章,他是蓋了丙○○的印章,那天我沒有發現錯誤, 至於李昭榮之蓋章,我是否有看到,我不確定。第二天因為 丙○○簽名下面沒有印章,所以才請他們補印章,至於是何



人來補印章,我無法確定,日期是押5 月13日,當時是我通 知曾騰光丙○○來補蓋章的。」、「 (何以抵押設定時, 都不做附表 )? 因為 81 年 10 月以後才開始鉛印該附表 1,000份的,之前都沒有附表。」、「要核對印章,是核對 約定書及借據上的印章,我核對曾騰光的印章時,是因為他 之前就有借貸,所以該次核對時,我沒有仔細核對。對保時 ,並沒有嚴格規定要用授信約定書的印章,這是因為我們一 直都是這樣辦理的。民國 81 年 10 月才開始覺得有用附表 的需要, 81 年 10 月之前的舊案,是在之後若有續借時, 才請客戶來填寫附表。借款時,我雖是承辦人,但我沒有去 現場看,看現場是另有同事去看,他看回來之資料,我照其 資料來填寫而已。」等語。次查由曾騰光為債務人之貸款一 案,於 85 年 11 月 2 日 換單時,承辦人員因不知 82 年 間換單時已然要彼等出具附表,故要曾騰光丙○○、李昭 榮三人填寫附表,彼等也無異議再度出具給原告等情,亦經 原告提出附表及借據各一件(本院卷二第 51 、 52 頁)為 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丙○○分別在 82 年 5 月 13 日 及 82 年 11 月 18 日之附表又無法舉證遭人所偽造 ,所辯自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丙○○於附表聲明系爭土 地確係其自用絕無出租他人情形」等語為真實。 ㈡次查,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度執字第 13844 、 13845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查時陳述「簽約當天乙○○拿 100 萬元給我,租金係他們去銀行領 100 萬 元拿到我家,當時 在場有李昭榮、甲○○、乙○○等人,租金在我家交付後, 忘記是我還是我先生拿到第一銀存入我的戶頭」(本院卷一 第 95 、 96 頁);被告乙○○則陳述「是我先生 ( 吳 仁 隆 )和丙○○李昭榮一起去銀行領錢,是先簽完約後再去 領錢的」 (本院卷一第 93 頁);證人李昭榮則陳述「租金 100 萬元是由乙○○的先生在潮州土地銀行提領再拿到潮州 第一銀行,我們在第一銀行等他,直接存入丙○○戶頭」( 本院卷一第 95 頁)各云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系爭租約租金 100 萬 元之給付 方法,究係在家或在銀行交付 ? 被 告及李昭榮明顯供述不 同,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及交付租金均屬虛偽」等語,亦 堪採取。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 2754 地號土地,丙○○係於 81 年 3 月 26 日向第三人謝增明購得,被告二人竟表示於 80 年 7 月24日系爭租約21條後預留二行空白,於81年3 月26日購 入系爭2754地號土地後,再增列22條將2754地號土地涵括在 租約內云云,有違常情,因成立於抵押權之設定前的租賃權



不能排除,且80年7 月24日吳仁隆剛好有100 萬元之提款紀 錄,被告顯係要配合提款100 萬元之時間,所以才會分兩隻 筆來寫完,系爭租約顯是事後同一天所偽造的」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吳仁隆存摺(本院卷一第34、35、91 頁) 為證,被告對「吳仁隆存摺之真正及系爭租約第21條後剛好 是留下兩行空白,於81年3 月26日購入系爭2754地號土地再 增列22條將該地涵括在租約內」各情並不爭執,並表示「租 約係李昭榮所書,這問題我有問過李昭榮本人,他說他也不 知道,可能是代書的習慣,他也無法回答這問題。如果我們 要事後偽造,不會用這麼粗糙的手法,如果被告欲事後偽造 系爭租約,日期只須記載丙○○取得2754號土地即81年3 月 26日至丙○○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即81年5 月6 日之間即可 一次完成製作」云云,復經證人李昭榮(本院卷二第165 、 166 頁)證述屬實。惟查丙○○之配偶李昭榮係專業代書為 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常情,理應於契約書條文書寫最後,緊 接在契約書最後一條即21條後面,書寫「上開條件均為雙方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 守」等契約末尾文字,李昭榮反而空下二行,不僅與一般人 書立契約之方法大異,更不可能係專業代書所為,而被告亦 不可能於80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已預知81年3 月26 日會購入系爭2754地號土地。又系爭租約竟長達20年,被告 係姑嫂關係,丙○○之夫李昭榮係代書且係建商,當時房地 產亦在高峰,資力無不足之情形,而乙○○係勞工階級,有 時有工作有時無工作,亦有勞工保險卡為證(本院卷二第22 頁),資力並非充足,被告雙方關係密切,乙○○竟經丙○ ○要求一次付清20年租金100 萬元,亦明顯與常情有違。再 稽之系爭租約第21條及第22條僅係以二隻不同筆色之筆所書 寫,第22條運筆筆勢與前21條條文運筆筆勢並無不同,顯係 同一人同一次所書寫,另被告二人於第22條下方之簽名運筆 筆勢及印章,核與契約最後之簽名及印章亦無不同,足認被 告製作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要系爭租約成立於81年5 月6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之前,又為避免原告於88年間取得 執行名義以後長期之強制執行,始有租賃期間自80年7 月24 日起至100 年7 月24日止長達20年之舉,且為配合80 年7月 24日吳仁隆剛好有100 萬元之提款紀錄,始將80年7 月24日 作為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設定抵押 權之前的租賃權執行法院不能排除,另外要配合提款100 萬 元紀錄,所以才會分兩隻筆來寫完,租賃契約書顯是事後同 一天所偽造的」等語,亦屬可採,被告辯稱「80年7 月24日 訂立租約,非事後偽造」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告抗辯「丙○○係於 89 年 6 月 20 日 將系爭房屋出賣 乙○○,雙方議定之實際價金為三十五萬元,雖較被證二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高,然此乃一般交易習慣上所謂 公契記載之常態。因丙○○夫婦自 88 年 3 月 15 日 起至 89 年 4 月 16 日,計向乙○○借款 29 萬元,雙方約定以 此抵扣買賣價金 89 年 6 月 20 日 訂立公契當日,交付現 金5 萬元,89年7 月20日給付尾款1 萬元,由乙○○匯款至 丙○○女兒李文媛之帳戶」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契稅繳款書、李昭榮存摺、李文媛之郵政儲金簿各一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133 、 134頁;卷二 23 、 24 頁) ,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乙○○曾於92年4 月23日即被告所 抗辯系爭房屋 89 年 6 月 20 日買 賣之後將近 3 年 ,以 本院92年度訴第328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丙○○提 起確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乙○○於起 訴狀自認與丙○○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丙○○亦於 92年7 月15日出庭自認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訂時被告均在埸,並為 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是丙○○於89年 6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乙○○乙○○不可能不知上 情,而於買賣系爭房屋之後將近3 年仍委託律師向本院提出 92年度訴第328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然矛盾,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亦屬可取。至被告提出 謄本、村長曾紹鴻證明書、乙○○女兒吳秋芳內埔國民中學 學生轉入申請書、畢業證書、乙○○勞工保險卡、乙○○戶 口名簿戶口查察簽章表、乙○○的公公吳鴻源之農民健康保 險費繳款書等,無非要證明乙○○及其家人80年7 月24日已 進住系爭房屋云云,縱然屬實,尚無法採為推翻上開系爭租 約係事後所偽造之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屋 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 縣內埔鄉○○段2754、2755、2756、2757、2758、2759、27 6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2755、2756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內埔鄉○○村里○路86之1 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訟勝訴,備位訴訟即無庸審 斟。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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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