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農 民銀行)之董事長為林彭郎,總經理為丙○○,均為公司負 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 條、第208 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雖列林彭郎為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 農民銀行則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應訴並提起上訴,爰 列丙○○為本件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 於原審對上訴人農民銀行、丁○○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 上訴人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即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824 地號土地上暫151 建號加 強磚造2 層樓房及鐵架蓋鐵皮涼棚面積共200.8 平方公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83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 農民銀行合法提起上訴,關於前述㈡部分,為學說上所稱類 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農民銀 行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至 前述㈠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起者為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 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已足,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則此部分上訴人農民銀行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丁○○。又上訴人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父鄭樹霖於民國77 年間所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因鄭樹霖為原始起造人 而為其所有,嗣後鄭樹霖於89年9 月24日死亡,除伊之外, 其餘鄭樹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鄭陳阿圓、鄭 淵源、鄭季釗均拋棄其繼承權,則伊自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3號上訴人農民銀 行與上訴人丁○○等3 人間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 農民銀行竟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而聲請執行法 院查封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與其他上訴人丁○○等人所 有之土地併付拍賣,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伊自得對否認其所 有權存在之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農民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上訴人農民銀行則以:系爭建物於本院85年度執 字第3914號民事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屏東縣辦事處估價,承辦建築師乙○○於85年8 月16日製 作之鑑估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屋齡約2 年,並以折舊率97.6 % 計算系爭建物之現值,可見系爭建物並非鄭樹霖於77年間 所建造。又證人盧天祐、甲○○雖證稱鄭樹霖曾於77年間在 同一處所建造房屋使用,但尚難據此即認該房屋與系爭建物 為同一建物,此觀之訴外人陳慶泰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14 號民事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土地終止租賃契約書第三 條載明:「乙方(即承租人陳慶泰)同意其所設備之器具‧ ‧‧‧及倉庫(廠房)等歸甲方(即出租人丁○○、鄭季釗 )所有」等語,且該倉庫為2 層樓建物,而契約書所載各筆 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建物,自可明白。再系爭 建物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14號民事執行事件,歷經6 次拍 賣,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拍定後 可點交,而系爭建物在89年9 月24日鄭樹霖死亡前均由其居 霖所有,鄭樹霖及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丁○○等人焉有未聲 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之理?徵之上訴人丁○○及鄭季釗於 向伊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曾立具切結書聲明系爭建物為其 等所有,且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鄭 樹霖之遺產,可見系爭建物縱係鄭樹所建,亦已在其生前即
讓與上訴人丁○○,而無由被上訴因繼承而取得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14號上訴人農民銀行與上訴人丁 ○○及鄭季釗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曾查封拍賣系爭 建物,惟歷經6 次拍賣均未拍定,終因上訴人農民銀行於87 年6 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啟封。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833號上訴人農民銀行與上訴人丁○○及鄭季釗、鄭淵源間 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再次查封系爭建物,原訂於93年6 月3 日進行第1 次拍賣,惟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以致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上訴人之 父鄭樹霖於89年9 月24日死亡,除上訴人外,其遺產繼承人 鄭陳阿圓、鄭淵源、鄭季釗及上訴人丁○○均拋棄繼承,而 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14號、93年度執字第3833號民事執 行事件及89年度繼字第44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系爭建物是否為鄭樹霖所建?⒉系爭 建物倘係鄭樹霖所建,其有無將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以外之人 ,而未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農民銀行、丁○○於原審一致表示不否認系爭建物為 鄭樹霖所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該一事實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庸舉證。又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能為之。查上訴人農民銀 行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盧天祐、甲○○證稱:系爭建物確為 鄭樹霖於77或78年間所建,且當時鄭樹霖所建之房屋,與本 院85年度執字第3914號強制執行之房屋為同一建物,鄭樹霖 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屏東縣鹽埔鄉○○段824 地號(即重測前 鹽埔段15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僅係借名 登記,隨後又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名義,實際上並無 買賣關係;證人即建築師乙○○證稱:其於本院85年度執字 第3914號民事執行事件鑑估時記載系爭建物屋齡約2 年,係 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從根據登記時間作認定,而單 憑其知識經驗,在未使用科學儀器之下,根據建物整體使用 狀況判斷,其判斷與實際屋齡可能有出入,誤差可能超過5 年各等語,非惟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反足以 證明上訴人之自認適與事實相符。又陳慶泰雖於本院85年度 執字第3914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其向上訴人丁○ ○及鄭季釗承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租期自80年2 月
1 日起至90年2 月1 日止,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該租 賃契約其他特約事項⒈記載:「養殖設備‧‧‧‧倉庫(廠 房)一、二樓由乙方自行負擔設備,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以上所有養殖設備及倉庫等歸甲方所有。」惟其真實性為 上訴人農民銀行所質疑,陳慶泰旋撤回異議,並提出土地終 止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有「乙方同意其所設備之器具( 水車、抽水機、抽水馬達)及倉庫(廠房)等歸甲方所有」 云云。衡情,倘陳慶泰果真承租前述查封之土地,且系爭建 物(即所謂之倉庫或廠房)確為其所建而為其所有,豈有無 條件同意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丁○○及鄭季 釗以付諸拍賣,而不尋求以訴訟解決之理?上訴人當時之質 疑洵屬正當,陳慶泰之撤回異議,毋寧係惟恐執行法院將異 議之事由載入拍賣公告,其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刑責之 虞。是此一事實之真假不明,自不足執以證明上訴人之自認 與事實不符,從而亦不能撤銷上訴人所為之自認。 ㈡如上所述,系爭建物為鄭樹霖所起造而為其所有,上訴人農 民銀行雖又辯稱:鄭樹霖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丁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鄭樹霖未於系爭建物遭 查封拍賣時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表示其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或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他人,蓋其可能不知系爭建 物被查封拍賣,亦可能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不知如何處理,甚 至可能單純出於怠惰,至上訴人丁○○等執行債務人未向執 行法院陳報以促其注意,亦可能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或怠惰甚 至欲藉此錯誤之執行而獲利,同亦不足據以認定鄭樹霖已讓 與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丁○○或其他執行債務人。又上訴人丁 ○○及鄭季釗於81年5 月11日所立具之切結書係記載:「具 切結書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及其繼承人),茲因業務需要, 以後記不動產標示土地及其定著物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貴 行借款,具切結書人確實聲明本人所提供之後記標示土地及 其定著物全係自有」等詞,有上訴人農民銀行提出之切結書 在卷可考,依其文義,上訴人丁○○及鄭季釗乃聲明其等所 提供為上訴人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定著物確係其等 所有,並未及於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或定著物,系爭建物雖 坐落於抵押土地之上,但因未辦保存登記而不能為設定抵押 權之處分,自不在前述聲明範圍內,何況系爭建物為鄭樹霖 所有,亦不因上訴人丁○○及鄭季釗聲明為其等所有即變更 為其等所有。再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建物為鄭樹霖之遺產, 其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即或被上訴人因此而應受行政罰或 其他處罰,亦不因而發生系爭建物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 果,且亦不能據此反推系爭建物業由鄭樹霖讓與他人,而已
非其遺產。上訴人農民銀行前述論證並不能證明鄭樹霖生前 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丁○○或他人,此外上訴人農民銀 行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是系爭建 物既為鄭樹霖所遺,自因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所有 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單獨取得其所有權 ,且上訴人農民銀行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農民銀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3號民事 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農民銀 行及否認其權利之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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