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9號
PTDM,94,訴,199,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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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上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及92年 4 月28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924 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 旋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 由本 院於93年8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93年簡字第 853 號), 甫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 於93年12月 29 日 下午2 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18 之1 號自己經營之「泰宏汽車保養廠」內1 樓辦公室內, 以將毒 品入香菸中之方式,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警於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 在上開 地點查獲,並 在甲○○所著衣物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挖取毒 品之工具吸管1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固坦承不諱 , 惟另辯稱: 我不是直接吸食的, 是我朋友吸食, 我在旁邊 吸食二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於警訊中就其曾於上揭時、地, 以將毒品放入香菸 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毒



品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使其產生煙霧後吸取之方式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坦認無訛(警卷第2 、3 頁筆錄參照)。且被告於9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尿液, 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無誤, 此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 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 並有為警在被告所著衣物內 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方以 聯勤20 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反應,毛 重0.01公克, 卷附屏東縣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及吸管一支扣案 供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非直接吸食, 而係吸入他人施 用毒品之二手煙云云, 然在吸食毒品者旁, 同時吸入該吸 食者燃燒毒品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 若非「 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 應 不致於在尿液中代謝出毒品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 9 月17日發技(一)字第83100185號函可稽(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5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 所辯即使為真, 因其明知他人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 而與該人共處一室, 故意大量吸食他人施用毒 品所排出之氣體, 致其尿液中代謝毒品反應, 顯見其仍有 故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之犯意無疑, 不 因其施用方式不同而可卸免刑責, 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 已屬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 級毒品, 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 有第1 、2 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 論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另有辜顯宗、謝炎君 及蔡志明等人在場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頁 ), 證人蔡志明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係謝炎君、辜顯宗 及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場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語(本院卷 第18頁), 惟警方查獲本件時並未對辜顯宗、謝炎君及蔡志 明等人採尿送驗, 公訴人亦未對彼三人提起公訴, 故該三人 是否確曾施用毒品尚屬有疑, 更遑論該三人與被告曾有施用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尚不得對被告及上開三人論 以本件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 均為累 犯, 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 第1 、2 級毒品之次數各為一次, 前因施用毒品兩度送勒戒 處所受觀察勒戒完畢後, 再為法院判處徒刑, 且甫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即又犯本案, 並同時施用兩種毒品, 顯見其耽溺 毒癮深淵, 難以自拔, 於本院審理中仍企圖以施用二手煙云 云辯解以減輕刑責, 尚無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警方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有如前述, 然自被告尿液 中之代謝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該扣案毒品實為甲 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海洛因 殘渣袋1 只係供包裝毒品海洛因, 而吸管1 支為供被告挖取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明, 因此扣案 物衡情均已沾黏該二種毒品, 難以析離, 故應與查獲之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入銷燬 。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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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