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09號
PTDM,94,易,109,2005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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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即鄭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 2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叁拾柒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 4月19日以90 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及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0年11月20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1 日14時許止,以平均2至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潮州 鎮○○里○○街61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以口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 1月22日23時許,經甲○○同意, 在其上開住處及身上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 重37點6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37點6公克可佐。且被告經警於93年1月22日23時50 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 附卷(見偵卷第17頁)可稽。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經警以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 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 1紙附卷(見警卷第14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先後 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 4月



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667號、及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 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 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既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37點 6公 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甲基安非他命及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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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