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34號
PTDM,93,訴,934,200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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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1995、2063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毒偵第328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貳參公克)、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捌點壹公克)、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捌點壹公克)、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93年1月9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 年度簡字第 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甲○ ○之
寄存送達之規定,上開判決應於93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於93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其仍不思 戒除惡習,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26日中午12時往前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 月21日19時30分許止,連續在屏 東縣林邊鄉鎮○村○○路468號晶華莊汽車旅館311號房或屏 東縣東港鎮東港溪堤防邊或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村堤防等處所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且另行起意,自93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 月22日12時 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93年8 月26日11時20 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468 號晶華莊汽車旅館 311 號房內查獲甲○○潘崑明、呂太安(皆另案偵辦)一 起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扣得分別為潘崑明、呂太安



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93年10月8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路晴惠幼稚園對面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三)94年1 月24日14時 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8之4號新東港旅社2 樓查 獲,並扣得甲○○鄭傑鴻(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1.2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7.9公克)、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 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二)(三)期日經員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月1日、93年10月18日屏縣 衛檢六字第930354、93042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 果通知書各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袋上編號 1、2,含袋重1.2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白色粉末1包(袋上編號3, 含袋重0.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乃兼含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 00353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 (毛重 8.1公克),經前開分局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 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 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3年10月6 日後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 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袋上編號 1、2 ,含袋重1.2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白色粉末1包(袋上編號3,含袋 重0.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乃兼含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 3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毛 重 8.1公克),經前開分局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 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 係潘崑明、呂太安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業經潘崑明、 呂太安供承在卷(於另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 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 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 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 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按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 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 力可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依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 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 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



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 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 6日中午12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月22日12時 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468號晶華莊汽車旅館3 11號房或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溪堤防邊或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村 堤防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被 告於93年2月25日1時2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 93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0月13日寄 存送達於甲○○
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上開判決應於93年10月23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及有該判決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自93年8月26日中午12時往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 10月23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連續犯,為本院 上開判決效力所及,非為本件得以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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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