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0
0、2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資表上偽造之「戊○○」、「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因受僱於甲○○所開設 之「上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恆公司)擔任工地工頭, 見甲○○全權授由其負責找尋工人,竟興向上恆公司詐領員 工薪資之不法意圖,先央求丙○○代為尋找人頭以供報稅, 丙○○明知其親友戊○○及丁○○夫妻二人,於85年1 月至 同年12月間並未在上恆公司工作,乃與乙○○基於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戊○○、丁○○將 交由其轉交妻子林忠微,擬參加林忠微所招攬之人壽保險之 際,於86年報稅期間,擅自將
盛再提供予不知情之上恆公司負責人甲○○,並利用不知情 之甲○○及其職員偽刻戊○○及丁○○二人之印章各1 枚( 均未扣案),用以偽造戊○○、丁○○二人於85年1 月起至 同年12 月止在上恆公司工作,且支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之工資表等私文書(已據扣案)(在該工資表等私文 書上偽造戊○○、丁○○之印文各1 枚)。上恆公司並陷於 錯誤,誤認戊○○、丁○○為公司之員工,而交付85年度之 薪資共33萬元予乙○○切結簽收,並將上開工資表等具領薪 資清冊向財政部報稅,足生損害於戊○○、丁○○、上恆公 司及財政部課稅之正確性。乙○○與丙○○乃共同以上開所 取得之薪資,供其等吃飯喝酒花用。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潮州稽徵所通知戊○○、丁○○補繳所得稅款,戊○ ○、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戊○○、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丁○○指訴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亦
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乙○○要求其尋 找人頭申報所得稅,且其確將告訴人戊○○、丁○○二人之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潮州服字第87001821號 函附之85年度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乙○○所 書立之切結書影本8 紙、上恆有限公司工程工資表影本14紙 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 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恆公司老闆甲○○及其職員偽刻印章及製 作不實之工資表,並據以向上恆公司申領薪資及使上恆公司 持之向財政部報稅,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戊○○2 人之印 章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戊○○、丁○○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工資表之目的 在詐取薪資,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論處。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恆公司老闆甲○○及其職員偽造工資表 等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 於他部,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裁判上一 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戊○○2 人 ,於業務上作成之上恆公司會計憑證即扣繳憑單上,虛列戊 ○○2人自8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該公司工作,分別向 上恆公司支領工資16萬5千元等行為,係犯刑法第第215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為間接正犯。惟按刑法第215 條 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 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 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扣繳憑單既非被告丙○○及乙○○ 本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負責製作扣繳憑單之上恆公 司會計,並未與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法論 以刑法第215 條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 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1項前 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 日公布,本件其所犯部分,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上恆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資表上偽造之「戊○○」、「丁○○」 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戊○ ○、丁○○二人印章,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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