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分別與丁○○或乙○○(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PLQ-770 號重型機車 ,分別搭載丁○○或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壬○○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 套持兇器螺絲起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丁○○或乙○○則在旁為壬○○把風接應,得手 後,即瓜分竊得財物,供己花用。嗣於93年10月10日18時許 ,丁○○因經通緝在案遭逮捕,而主動供出上情,嗣經警循 線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60之1 號查獲壬○○,並扣得壬○○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被害人辛○○(見警卷第58頁)、丙○○( 見警卷第59頁)、戊○○(見警卷第61頁、第75頁)、李德 龍(見警卷第65頁)、庚○○(見警卷第66頁)、甲○○( 見警卷第67頁)、蔡宗翰(見警卷第72頁)、己○○(見警 卷第68頁、第69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證人董建村(見警 卷第46頁、偵卷第44頁以下)、林聖豪(見警卷第47頁、偵 卷第44頁以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均大致相符,並 有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見警卷第78頁、第79頁)、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3 聯單7 紙(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9 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車籍作業系統- 集中查詢 基本詳細資料1 紙(見警卷第130 頁)及照片49幀在卷足憑 ,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被告壬○○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 起子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丁○○間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 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乙○○間就如附表 編號2 、編號3 、編號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於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 行時,均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置於上開機車內,業據其陳明在 卷,而其於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因被害人之 車門未上鎖,始未使用兇器螺絲起子為竊盜犯行,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