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19號
PTDM,93,易,519,200504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收受告訴人丁○ ○交付為沈恒生與丁○○共有之CAT─200型挖土機、 KOBE─200型挖土機及履帶型碎石機各1 台,受告訴 人丁○○之委任處理保管上開機具及以該機具承包施作碎石 工作等事務,雙方並約定以施作承包工程報酬的4 分之1 作 為被告乙○○的酬勞,為執行業務之人。詎乙○○竟先於92 年5 、6 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向戊○○ 承包碎石工作,雙方約定打碎1 立方米砂石之工程款為新台 幣(下同)45元,嗣被告乙○○施作1 萬多立方米砂石,並 向戊○○領取總額共計90餘萬元的工程款後,未將應交予告 訴人丁○○之部分交付,而將上開金額全數侵吞入己。㈡被 告乙○○復自92年10月起,未經告訴人丁○○及沈恒生之同 意,先後將上開CAT─200型挖土機、KOBE─20 0型挖土機及履帶型碎石機侵占入己後,並從仁壽工地遷移 至高雄林園工業區工地及屏東縣潮州鎮○○道工地,用以施 作自行承包的工程,並領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因而侵占上 開機具。嗣於92年12月2 日13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233 巷工地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 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 ,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 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



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 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 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8年 度滬上字第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68年度台上字第 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沈恒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戊○○於偵 查中之證述,並有合作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昶霖機械有限 公司買賣合約書各1 紙、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幀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將上 開挖土機及履帶型碎石機從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移走,並承作 高雄林園工業區及屏東縣潮州鎮○○道工地工程,且將仁壽 派出所旁工地報酬領走而未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92年5 月15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派出所旁工地 即大發砂石行恆春場,向戊○○承包碎石工作,施作1 萬立 方米砂石,雖有領工程款90餘萬元,惟機具維修費用、工人 之工資及油錢均由我支付,期間發放員工工資342250元,支 付機具維修費0000000 元,並由戊○○扣除柴油費294472元 ,共計支出0000000 元,並無侵占工程款;92年8 月底,因 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砂石場產權發生糾紛而停工,乃經丁○○ 之同意,將前開2 台挖土機及1 台履帶型碎石機,變換工地 ,由仁壽派出所旁工地換到恆春機場,又換到大發工業區, 再換到潮州等工地,純為施工之需要而變換工地,並非侵占 上開機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以1 立方米45元之代價承作大發砂石行位於仁 壽派出所旁工地之碎石工程,共計施作1 萬多立方米之碎石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大發砂石行合夥人戊○○、現場主任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6 頁、第111 頁), 復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而被告乙○○向證人戊○○領取 工程款50餘萬元,並借款40萬元購買拖板車,其中30萬元是 支票,而10萬元是現金等情,復據證人即大發砂石行合夥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可見被告乙○○承作大發砂石行位於仁壽派出所旁工地之 碎石工程,實際上之工程款應為50餘萬元。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除工資及修理機器外,我沒有



授權,我也沒有委託被告領取報酬,我們是信任他,所以讓 他代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17 頁),顯見告訴人丁 ○○確有授權被告支出工人工資、前開機具維修費用以及代 領工程款等情無誤。又柴油費用係由工程款中預先扣除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79頁),則被告所辯機 具維修費用、工人之工資及柴油費用係由其支出等語,應堪 採信。
㈢被告於9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於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 旁工地碎石工程共計支出工資342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員工薪資總計及工資明細各1 份、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單 各1 紙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哥哥李振基於於偵查中證稱:92 年5 月至6 月被告叫我到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去作,被告支付 工資1 天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2頁),證人谷雲平則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去仁壽派出所工地工作,月薪1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2年7 月至8 月被告請我到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工作,1 天 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證人即被告弟弟 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至7 月,被告叫我去 仁壽派出所旁工地開怪手,工資1 天2000元,工資是向被告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有被告之弟弟、哥哥、1 個原住民 跟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工地工作時尚有己○○、李振基谷雲平及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證人李 振基、谷雲平、丙○○、己○○確有於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工 作無誤。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中所載工資之計算標 準與證人李振基谷雲平、己○○、丙○○等人上開證述相 符,且該工資明細就證人李振基谷雲平、己○○、丙○○ 等人實際工作之日期逐一記載,而所記載之工作期間亦與證 人李振基於偵查中及證人己○○、丙○○於審判中所證述其 等在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工作之期間相符合,則被告所提之員 工薪資總計及工資明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伊有支付證人 李振基谷雲平、己○○、丙○○等人工資合計342250元等 語,自屬有據。
㈣被告於9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於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 旁工地碎石工程共計支出機具維修費用384314元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估價單27紙、將仕企業集團三盟汽車廠內派工單、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簽認單各1 紙、協泰重機材料估價單 2 紙、有祥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1 紙、92年全期汽車燃料費



繳納通知書、大躍工程行估價單各1 紙、支出證明單6 紙、 現金支出傳票4 紙、吉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 紙、收據19紙 、請款單4 紙、繳款單3 紙、秤量傳票1 紙、發票6 紙為證 ,被告所辯伊有支出機具維修費用384314元等語,尚非無據 。
㈤被告辯稱伊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碎石工程,前 開機具共使用柴油28045 公升,而自工程款中預扣柴油費用 294472元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當時 聽被告說油錢20幾萬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 ,而大發砂石行由工程款中預先扣除柴油費用等情,復經證 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 、第74頁、第79頁),故被告所辯大發砂石行自工程款中預 扣柴油費用294472元,應可採信。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出機器,被 告出勞力,每人出一部份,1 立方米是45元給被告12、13元 ,包括工人的工資、機器的維修,其他的33元是我們的,工 錢由被告發,報酬4 分之1 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 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沈恒生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們出機器,他們出勞力,1 立方米45元,其 中4 分之1 是給被告,其他工人是被告去請的,人數也是被 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 、沈恒生間係約定由告訴人以其他財產權即前開機具出資, 被告則以勞務出資,而以一定之比例自營業所得分受利益。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春這一次是我主動打電 話給被告叫他作的,因為工地都是被告在管理,我們都在現 場直接找他,他們的內部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 我是跟被告領錢,我知道姓沈的是後面的老闆,機具是他們 的,我認為姓沈的他才是幕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第103 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仁壽派出 所旁工地的工程是戊○○主動找被告的,價格由他們2 人決 定,我沒有管工程如何施工,只在乎能不能領到工程款,其 他的事我都不管,被告在外面說他是老闆,我也管不著,我 也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仁壽派出所旁 工地之碎石工程既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戊○○接洽,並由其 決定價格及僱請工人,而證人戊○○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丁 ○○、沈恒生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該工程自非告訴人戊○○ 、沈恒生與證人戊○○訂立契約,況依卷附92年2 月21日之 天然砂石級配加工案合作契約書觀之(見偵查卷第32頁), 契約之當事人為建達砂石企業行與被告,顯見應係由被告以



其名義對外營業,而被告係以勞務出資,告訴人丁○○、沈 恒生係以其他財產權出資,故被告與告訴人丁○○、沈恒生 間應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委任關係。 ㈦被告於9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於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 旁工地碎石工程支出工資342250元、機具維修費用384314元 ,並預扣柴油費用29447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支出 之工資、機具維修費用及預扣之柴油費用共計0000000 元, 實已超出被告所領取之實際工程款50餘萬元,可見被告並無 剩餘之工程款可交付予告訴人丁○○、沈恒生,自難僅憑告 訴人丁○○、沈恒生所指被告領取工程款後未交予其2 人, 即認有侵占工程款之犯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丁○○、沈 恒生間係民法上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依 據上開說明,工程款乃被告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 名營業之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將該款自為處分,並未分給 告訴人丁○○、沈恒生,尚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有間, 而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㈧被告所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碎石工程於92年8 月底因大發砂石行砂石產權問題而停工,被告遂將上開機具 移至恆春機場施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 明確(見偵查卷宗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因砂石產權發生問題而停工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79頁),可見被告將前開機具移至恆春機場,乃因大發 砂石行之砂石產權有問題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遷移上開機 具僅係承作其他工程所必須,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又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丁○○要將上開機具移至 恆春機場、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等情,業據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4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 院卷第70頁),而告訴人丁○○確曾先後於92年9 月8 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聯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觀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有將前開 機具移至恆春機場、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等處之情形告 知告訴人丁○○,應無疑義。又雖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 ,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話,均係由告訴人丁○○為發 話方,被告均為受話方,惟被告既於告訴人丁○○以行動電 話與其聯繫時,告知將上開機具遷移他處之事實,雖非由被 告主動聯繫,然告訴人丁○○實已知悉上開機具遷移之情事



,倘被告擬將上開機具侵占並據為己有,豈會甘冒遭告訴人 丁○○尋獲上開機具之風險,而將上開機具遷移之情形及地 點告知,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支出之工資、機具維修費、柴油費已超過 前開工程款,並無剩餘之工程款可交付予告訴人丁○○、沈 恒生,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有侵占工程款之情事,況被告與告 訴人丁○○、沈恒生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對外 出名營業之人,營業上所收取之工程款,仍歸被告所有,亦 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未將上開機具返還 告訴人丁○○、沈恒生,而係由告訴人丁○○、沈恒生自行 取回,然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暨綜前所述,被告雖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遽論被告有侵占上開機具之意思。 從而,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令其 負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有祥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