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82號
ILDV,93,訴,282,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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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乙○○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壹拾伍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M五─三七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進福擬自宜 蘭縣羅東鎮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前往宜蘭縣五 結鄉二結村,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 10餘公尺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陳張阿腰,因突遭不詳車牌號 碼之機車擦撞把手,造成被害人失卻重心倒向其行車路線上 時,未能及時減速或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駕駛之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輪撞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 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胸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原告乙○○係被害人之父親; 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丁○○均係被害 人之兒子。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於扣除前述保險金後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乙○○得請求扶養之扶養費用及原告4 人遭此變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716,150元,原告丙○○950,000元,原告 戊○○650,000元、丁○○6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 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依法雖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丙○○請求之喪葬費用300,000 元 及原告乙○○請求之撫養費用66,150元均無意見,但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為身心障礙之 中低收入戶,平常以開計程車維生,名下雖有不動產,但都 有貸款,尚需領取補助金,除非查封拍賣不動產,否則無力 賠償,原告每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M五─三七八號營業 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24號前時,因疏於車 前狀況,過失撞及前方遭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所擦撞而倒地 於被告行車路線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併血 胸,頭部、胸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二)原告丙○○已支出喪葬費用300,000 元。(三)原告乙○○得請求之撫養費用為66,150元。(四)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400,000元。(五)原告乙○○係被害人之父親;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配偶 ;原告戊○○丁○○均係被害人之已成年兒子。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僅有下述項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是否合理?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至親,遭此變 故,其精神上至感痛苦,而被告係宜蘭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 入身心障礙者(肢障重度),自88年7月至92年12月31日止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000元,93年起調整每月領取40 00元迄今,此有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4日府社救字第0940028 504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其本身日常收入 狀況雖屬不佳,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其名下除供 營業維生之自小客車外,尚有6筆土地及2筆房屋之財產,並 非完全無力賠償。另參酌調閱兩造之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情形及財產資料所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並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最先肇事者並非被告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 認為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丙○○已支出之喪葬費用300,000 元,原告乙○ ○得請求之撫養費用為66,150元,及原告每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於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 00元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216,150元,原告丙○○450,000元,原告戊○○150, 000元,原告丁○○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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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