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糧會聖母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在被告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糧會聖母醫院(以下簡稱聖母醫院),經由該醫院 婦產科醫師即被告戊○○接生而出生,然因被告聖母醫院之 婦產科醫師己○○於產前檢查時違反告知義務,未向原告之 父母為完整及充分之說明,以使原告之父母能評估是否要採 取剖腹產方式或其他方式生產。且被告戊○○未充分檢視先 前產前檢查之資料,亦違反告知義務,即採取自然產之方式 接生,於接生過程時,又疏未注意,竟於接生過程中因過失 造成原告受到傷害。被告聖母醫院及被告戊○○隱瞞此一事 實,卻謂原告有先天性心臟病,嗣後原告被送往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檢查, 始發現原告係左臂神經叢病變,乃於89年11月22日進行手術 ,於手術中發現原告之上神經幹、中神經幹斷裂及第8 頸神 經撕脫傷,顯係產程所導致。查訴外人己○○及被告戊○○ 均係被告聖母醫院之受僱人,就訴外人己○○違反告知義務 之部分,被告聖母醫院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就被告戊○○ 違反告知義務及接生過程之疏失部分,被告聖母醫院應與被 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聖母醫院屬於提供醫 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醫療服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聖母醫院單獨賠償 或與被告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或喪失
勞動能力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743,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丁○○雖係在被告聖母醫院進行產前 檢查及以自然產方式產下原告,但被告聖母醫院之受僱人己 ○○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及其他產前檢查時,並未發現任何 異狀,因原告之母親先前生產其他胎兒均以自然產方式正常 生產,故並未建議採取剖腹產方式生產,無所謂違反告知義 務之問題。被告戊○○係原告之母親生產時之值班醫師,接 生過程均係按照標準流程,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亦無違反告 知義務,且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病變之傷害,並非被告戊○ ○於接生之過程所造成,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行 為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無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況被告聖母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屬無 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過高,除看護費用不予爭執之 外,其餘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接生原告時,係受僱於被告聖母醫院擔任婦 產科醫師。
(二)訴外人己○○為原告之母親進行產前檢查時,係受僱於被 告聖母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
(三)原告於出生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發現其有左臂神 經叢病變,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
(四)原告因為受傷住院曾經支出看護費用23,400元。(五)原告之母親係於被告聖母醫院進行產前檢查,最後2 次產 前檢查分別為89年4 月15日由己○○醫師檢查,有照超音 波。89年4 月25日由己○○醫師檢查,有照超音波。原告 嗣於89年4 月28日出生,出生時體重為4,070公克。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聖 母醫院的受僱人己○○於產前檢查及被告聖母醫院之受僱人 即被告戊○○於接生過程中,有無違反告知之義務,而與原 告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胎兒體重是否過重而不 適於以自然生產之方式接生)?(二)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
病變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戊○○接生過程所為之行為(包括作 為及不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三)被告戊○○就接 生原告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有無醫療過失?(四) 原告所受傷害如與被告戊○○接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被告戊○○並無過失,被告聖母醫院是否須負消費者保護 法之無過失責任?(五)被告戊○○所為之行為(包括作為 及不作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六)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七)原告請求 勞動能力減少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聖母醫院的受僱人己○○於產前檢查及被告聖母醫院 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接生過程中有無違反告知之義務 ,而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胎兒體重 是否過重而不適於以自然生產之方式接生)?
1 我國於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 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 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同法第58條亦規定: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及預後情形。前開條文之內容,嗣於93年4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並 增列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又於91年1 月16日修 正公布之醫師法第12之1 條亦明文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上述法律規定,要求醫療 服務之提供人(包括醫療機構及醫師),對於病患或其家 屬,應就病患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之事項,予以告知及說明,如為 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包括手術),並需簽具同意書,始得 為之。此乃基於醫療服務之提供人相較於病患或其家屬, 具有專業及資訊之優勢地位,而醫療行為之對象乃病患之 身體及健康,應尊重病患之身體自主權,為平衡醫療服務 之提供人與病患或其家屬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並尊重病 患之個人自由意志,以期醫病雙方在對等及信賴之基礎下 能妥適進行醫療之行為,而課予醫療服務之提供人在法律
上有告知之義務,此為醫療上之告知義務。該告知義務, 目的在於保護病患之權利,如違反此項義務而造成病患權 利受到損害者,應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2 查本件原告係於89年4 月28日生產,依照當時之醫療法第 第58條之規定,被告聖母醫院對於原告之父母親負有告知 之義務。原告之母親在原告出生前進行產前檢查時,如被 告聖母醫院對於原告之父母親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而造成原 告權利受到損害者,就原告而言,該告知義務屬於保護其 個人利益之規定,依照民法第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被 告聖母醫院如有違反該告知義務者,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 (即出生前之原告)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茲有疑義者,乃原告出生時,當時我國法制並無前述醫師 法第12之1 條規定,在法無明文情形下,被告聖母醫院之 受僱人己○○及被告戊○○依法是否負有告知義務?經查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即不得 從事醫療行為(參照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醫療機 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參照現行醫療法第 2 條規定)。故在醫療機構實際從事醫療之行為者,限於取 得醫師資格之人,而醫療上之告知義務係附隨於醫療服務 之內容而來,非醫師者,既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則實際上 能為醫療上之告知者,亦僅有醫師始得為之,故當時醫療 法第58條雖僅明文規定醫療機構有告知之義務,但從目的 性解釋而言,實際上從事醫療行為之醫師,亦負有告知之 義務。現行醫師法第12之1 條規定,僅在於明文規範此一 解釋上之結果而已,自不能以原告於出生時,尚無前開醫 師法第12之1 條規定為由,而否定醫師負有醫療上之告知 義務。
3 次查原告之母親於被告聖母醫院進行產前檢查時,最後二 次係於89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由己○○醫師進行產前 檢查並有為超音波檢測,超音波檢測值BPD (兩頂骨間距 離)分別為8.5cm 及8.6cm ,此有原告提出之孕婦健康手 冊所附例行產檢複查紀錄乙份為證。依照被告提出之台大 醫院婦產科超音波研究室陳哲堯教授、謝豐舟教授所編「 我國胎兒妊娠齡與體重估測表」予以換算,一般超音波檢 測值BPD 為8.4 cm者,為妊娠33週,預估胎兒體重約為2, 124 公克,超音波檢測值BPD為8.6cm者,為妊娠34週,預 估胎兒體重為2,321 公克,故原告之母親於上述時間進行 超音波檢測時,如依前述BPD 之數值所示,並未顯示原告
之體重有明顯過重之情形。又前開「我國胎兒妊娠齡與體 重估測表」,為台大謝豐舟教授等人於1987年發表於台灣 醫誌的研究結果,本論文確實為研究本國胎兒所得,為最 符合本國胎兒之體重估計,目前並無更新的體重估測表。 目前研究中的胎兒體重估算方法尚有以立體超音波估算胎 兒上肢或下肢的體積,再以迴歸求得胎兒體重。惟立體超 音波設備並不普及,健保也不給付,操作又費時,目前並 未進入臨床階段等語。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4年2 月17 日台婦醫字第94017號函覆之說明,可資參照。 4 被告戊○○於93年11月12日到庭陳稱:做超音波檢查時, 是就頭部、腹部跟腿長予以檢查,沒辦法測量出絕對的體 重,但是能提供相對體重的判斷,正負誤差大概在10% 左 右,只能作為參考的依據等語。核與證人己○○於94年 1 月19日證稱:我有為原告母親做過產前檢查,分別是在89 年4月15日、89年4月25日,產前檢查有病歷紀錄,產婦手 冊上也有記載檢查資料,89年4 月15日產前檢查超音波顯 示的結果,胎兒二個頂骨間的距離為8.5公分,89年4月25 日超音波測得結果,胎兒二個頂骨間的距離為8.6 公分, 這些我都有做紀錄。8.5 公分的頂骨距離胎兒的重量應該 為2,260公克左右,8.6公分應為2,321 公克左右,這些都 是相對值的推估,超音波測量誤差值應有10%到20%的誤差 ,因為胎兒在發育中,沒有辦法準確推估等語大致相符。 而在現行醫學上以超音波檢查推估體重,所產生之誤差, 過去傳統認為約為在正負10% 上下,但新版教科書及文獻 已全然刪除此誤差值之描述。超音波檢測推估胎兒體重, 主要以量測胎兒之腹圍為主,但當胎兒有生長遲滯或營養 過度時,胎兒的肝臟會變小或變大而影響腹圍的量測,使 得誤差值遠大於過去的觀察。根據威廉氏婦產科學第21版 第751 頁所言,目前要在產前準確診斷胎兒體重並不可能 ,同時,大部分的胎兒過重在生產時才有辦法確立診斷, 結論是以超音波檢測推估體重並不確定可靠。目前學界統 計,在以超音波檢測推估體重時,其準確度僅為60 %,而 專一度為90%。而若超音波推算為巨嬰時,其正確率為88% (陰性預測值)。因此學界傾向推估體重結果僅報告其準 確性,而不強調其誤差範圍。亦有前述台灣婦產科醫學會 94年2月17日台婦醫字第94017號函覆說明在案。故以超音 波檢測方式衡量尚在發育中之原告體重,僅得作為相對標 準之參考,無法作為精確之判斷依據。
5 綜上,本件原告出生時雖為4,070 公克,體重較諸一般嬰 兒為重,然而,當被告聖母醫院之受僱人己○○為原告之
母親進行產前檢查並為超音波檢測時,從超音波檢測值顯 示之數據尚屬正常體重之範圍,且超音波檢測方式本身存 有一定之誤差值,並非絕對精確之判斷依據,則己○○實 無從預見原告於出生後可能有體重過重之情形,而事先向 原告父母告知原告體重有過重之虞而不適於以自然生產之 方式接生。原告之母親雖陳稱:我於89年4 月25日產前檢 查的時候,證人對我說我胎兒的頭部大了一點,當時我有 問證人是否需要剖腹,證人表示不用,說我可以自然生產 云云。但為證人己○○所否認,證人己○○並稱:我不記 得是否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胎兒頭部有點大,但是如果數 據是8.6 公分,我不可能對產婦說胎兒的頭有點大。時間 已經過了4 年,我也沒有辦法記得當時與產婦的對話,依 據數據顯示的情形,我不可能對產婦說要剖腹產等語。從 前開關於超音波檢測數據之說明,亦可佐證證人己○○所 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另查被告戊○○係原告出生時之值班 醫師,其於接生前所能檢視之資料即為己○○先前進行產 期檢查時所為之相關記載,己○○於產前檢查當時既無從 預見原告出生後會有體重過重之情形,則被告戊○○於接 生前亦屬無從預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己○○及被告戊○○當時能知悉原告之體重有過重之虞而 不為告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聖母醫院之受僱人己○ ○及被告戊○○均有違反告知義務而造成原告之父母親未 有機會就採取剖腹產或自然產之方式進行風險評估,以防 止原告傷害之發生云云,顯無依據,不足為採。(二)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病變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戊○○接生過 程所為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1 查原告於出生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發現其有左臂 神經叢病變,此有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0年11月6 日( 90)長庚院法字第0919號函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該函文第5 項並記載:「另依病童病 情視之,其左臂傷害應係產程所致」。嗣經本院向該醫院 函詢其判斷原告之傷害係產程所致之依據,該院函覆表示 :「依據手術中所見,邱童左臂神經叢(為C5、C6、C7、 C8、T1五條神經構成)之受傷情形為C5、C6、C7斷裂傷, C8為撕脫傷,均是拉傷斷裂麻痺,評估為外力造成,而非 子宮內壓迫麻痺導致。一般(誤寫為直)產程中常見可能 造成臂神經叢受傷之因素有:1 、胎兒太重(大於4 千公 克,機率就相對提高)。2、母親腹腔(出口)狹窄。3、 出生時使力不當等」;「邱小妹91年11月25日回診時,左
上肢情形改善許多,但仍為部分殘廢之肢。另依病童術中 所見,其左臂第5頸神經、第6頸神經、第7 頸神經為斷裂 傷,第8 頸神經為撕脫傷,故評估其傷害應為外力牽引傷 導致」,此有該院92年5 月26日(92)長庚院法字第0582 號及92年8 月28日(92)長庚院法字第0996號函文各乙份 附卷可按。故林口長庚醫院係以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之傷 害為神經斷裂、撕脫傷,而推論其係受外力牽引所導致。 2 本院調閱原告於被告聖母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記錄 、病歷資料、X 光片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1691號卷宗後,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鑑定後認為:「1 、傳統把肩難產,胎兒巨 體症,母親妊娠糖尿病,母親過渡肥胖,第2 產程延遲等 等視為臂神經叢麻痺之危險因子,但在臨床上近乎一半臂 神經叢麻痺的病例中,產婦並無合併上述危險因子,縱使 生產過程順利無肩難產現象,或在產痛早期便施以無傷害 性剖腹生產,甚至在根本沒有醫護人員手的接觸下,一樣 有臂神經叢麻痺的病例出現。2 、最近產科文獻報告中, 我們可以發現將近2 分之1 臂神經叢麻痺的病例是與肩難 產無關的,在臨床上是無法避免的。這類傷害在生產前, 即在母親子宮中便已發生造成產前臂神經叢麻痺,其原因 包括:懷孕期母親用藥、子宮內胎兒感染、薦骨隆突壓迫 、異常子宮內壓力、子宮前下段肌瘤、雙角或間隔子宮、 或合併胎兒特殊體質對壓力及牽引之易感性等等。3 、而 根據2002年的1 篇文獻,臂神經叢受傷和胎兒的體重過大 有關。4 、根據病歷記錄,綜觀此次生產,產程進展順利 ,由子宮頸口全開至胎兒娩出(第2 產程)共計30分鐘, 無肩難產,無鎖骨骨折,生產過程中並未使用真空吸引或 產鉗生產。綜上,趙醫師於接生丙○○之過程並無疏失」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20200258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再次請該委員 會進行補充鑑定,該委員會表示:「1 、根據病歷記錄, 此次生產產程進展順利,由子宮頸口全開至胎兒娩出(第 2 產程)共計30分鐘(18:40子宮頸口全開,19:10經由 陰道自然分娩),雖然體重4,070 公克,但無肩難產,無 鎖骨骨折,生產過程中並未使用真空吸引或產鉗生產。因 此無法推斷係由產程中所引起。2 、關於長庚紀念醫院函 覆稱「邱童左臂神經叢之受傷情形,係拉傷斷裂麻痺,評 估應為外力造成,而非子宮內壓迫麻痺導致」,或許過於 武斷。根據文獻報告,將近2分之1臂神經叢麻痺的病例是 否肩難產無關的,這類傷害在生產前,即在母親子宮中便
已發生造成產前臂神經叢麻痺,其原因包括:懷孕期間母 親用藥、子宮內胎兒感染、薦骨隆突壓迫、異常子宮內壓 力、子宮前下段肌瘤、雙角或間隔子宮、或合併胎兒特殊 體質對壓力及牽引之易感性等等。而且此次生產產程進展 順利,亦無肩難產的現象,因此無法推斷此傷害與產程接 生過程有關,故產程接生過程中並無疏失。
3 、根據病歷記錄,此次生產產程進展順利,由子宮頸口 全開至胎兒娩出(第2 產程)共計30分鐘(18:40子宮頸 口全開,19 :10經由陰道自然分娩),雖然體重4,070公 克,但無肩難產,無鎖骨骨折,生產過程中並未使用真空 吸引或產鉗生產,因此認為此次生產產程進展順利。所謂 「肩難產」於醫學上之定義為生產過程中,在胎兒頭部娩 出之後,無法順利地娩出胎兒身體稱之。醫學上沒有將肩 難產的程度刻意區分為「輕微肩難產」或「嚴重肩難產」 。根據病歷記錄,本件無「輕微肩難產」之情形」。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0920218305號函所附 之鑑定書及相關文獻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係以本件產程順利,無使用真空吸引或 產鉗生產,亦無肩難產之情形,而在臨床上臂神經叢麻痺 之病例,根據文獻資料顯示,未必與接生之產程有關,故 認為無法推斷原告之左臂神經叢之傷害與產程接生過程有 因果關係。
3 查本件產程既無肩難產之情形發生,在接生過程中又未使 用真空吸引或產鉗生產,此有被告聖母醫院之病歷資料及 前述鑑定書之內容可資參照,則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麻痺 之傷害,其產生之原因可能為其在母親子宮中便已發生, 包括:懷孕期間母親用藥、子宮內胎兒感染、薦骨隆突壓 迫、異常子宮內壓力、子宮前下段肌瘤、雙角或間隔子宮 、或合併胎兒特殊體質對壓力及牽引之易感性等等,但亦 有可能為被告戊○○接生過程中牽引之行為所導致。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書固以本件產程順利, 且臂神經叢麻痺之原因在客觀上未必與產程有關為由,而 推論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戊○○接生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惟 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病變之傷害,業經林口長庚醫院於手 術中確定為神經斷裂、撕脫傷,從該結果觀之,被告戊○ ○接生時之牽引行為顯屬造成此種結果之可能原因之一,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書僅稱林口長庚醫 院之推論過於武斷,但並未否定此亦為可能之因素,則該 委員會以客觀上產生臂神經叢病變之原因眾多,而排除本 件被告戊○○之接生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關連性,此部
分之鑑定意見,尚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戊○○於接生 過程中之牽引行為,既為原告受傷結果之可能原因之一, 且其接生之牽引行為如有不當施力之情形發生,通常亦會 造成原告此一受傷結果,則原告主張其左臂神經叢病變之 傷害應與被告戊○○接生過程所為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
(三)被告戊○○就接生原告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有無 醫療過失?
1 原告之母親於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在當天 接生時第一次看到在場的被告,進產房時我有看到四位醫 護人員,一位是在場的這位被告,還有另外一位醫師,其 他二位是護士,在生產時有二位護士用力推壓我的腹部, 我有看到在場的被告將我的女兒拉出,我看到的時候,我 女兒臉部是發黑的,醫師是手抓住我女兒的腳部,在場的 醫師告訴我說,我女兒都不哭,臉部發黑,應該是心臟缺 氧,後來我被送去普通病房,護士在接生的當天晚上,就 告訴我說我女兒很危險,要轉送台北的醫院,我就到六樓 去看我的女兒,隔天我女兒就辦理出院。只有護士跟我講 ,並沒有醫師告訴我等語。惟查:被告戊○○9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擔任當時值班的醫師,第一次接 觸原告母親是在產房的時候,當時我接到通知說原告要生 產了,因為她當時子宮頸已經開,我在先前就已經調閱到 原告母親的產前檢查病歷資料,病歷資料顯示都很正常, 我就到了那個產房準備接生,產婦根據資料判斷,可以自 然生產,不需要剖腹產,本件胎兒頭露出來之後,我就剪 開會陰,胎兒自然滑落,我在旁邊告訴產婦,如何施力或 不要太用力,以保護胎兒,接生之後,清理小孩子身上的 黏液及口腔內的廢物,清理完畢後,再剪臍帶,之後轉由 小兒科照護,小兒科醫師當天做完檢查,後來就告知我, 說嬰兒有先天性心臟病,左上肢無力,他並且表示本院無 法處理,必須轉台北的醫院處理,我就請小兒科醫師告知 家屬,接生完之後是屬於小兒科負責的範圍。嬰兒出生後 ,我們婦產科照顧的是產婦,嬰兒是由小兒科來照顧,在 接生的過程小兒科醫師也有在產房待命,接生的當時我並 無發現異常的情形,也沒有用其他特別的輔助器具等語。 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被告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1號)偵查 時證稱:我是聖母醫院護士,當天生產時我有在現場,丁 ○○是第四胎,做完胎兒監視器,看她已經破水並已開三 指,就推進產房,大概一小時就自然生產,小孩是正常頭
先出來,她進展很快,我記得小孩有解胎便,其他都正常 沒有遇到困難等語相符。亦有證人曾洛琳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時證述:我是小兒科醫師,當天在產房內準備小孩子 一生下來就換我們接手,生下來時,小孩不哭,嘴唇發黑 ,活力很差,四肢都不大動....,後來比較穩定才做全身 檢查,發現嬰兒左手異常,醫師在晚上10點就有紀錄在表 欄內,護士並有推產婦到加護病房,我親自跟她講,主要 是講心臟的問題,但我當時只發現小孩手臂活動力不是很 好,但我不能確定是何病因,就沒告訴產婦,但我有告訴 她,小孩手臂活動力不是很好,一般嬰兒手臂會這樣可能 是鎖骨骨折,壓迫到神經叢,但是我們對小孩作X 光檢查 ,並沒有骨折現象等語。綜合前述被告戊○○所言及證人 黃雅雯、曾洛琳之證詞,本件生產過程並無發生任何難產 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戊○○有何施力不當之牽引行為。 2 另本院調閱原告於被告聖母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記 錄、病歷資料、X 光片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1691號卷宗後,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認為:根據病歷記錄,綜觀此次生 產,產程進展順利,由子宮頸口全開至胎兒娩出(第2 產 程)共計30分鐘,無肩難產,無鎖骨骨折,生產過程中並 未使用真空吸引或產鉗生產等語,已詳如前述說明。故參 照病歷資料及鑑定意見,亦查無被告戊○○於接生過程中 有何施力不當之牽引行為發生。
3 被告戊○○之接生行為雖與原告之傷害結果之間,在客觀 上無法否定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然而,參 照前述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接生過程中有何 施力不當之行為發生。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報告中亦提及:最近產科文獻報告中,我們可以發 現將近2分之1臂神經叢麻痺的病例是與肩難產無關的,在 臨床上是無法避免的。這類傷害在生產前,即在母親子宮 中便已發生造成產前臂神經叢麻痺,其原因包括:懷孕期 母親用藥、子宮內胎兒感染、薦骨隆突壓迫、異常子宮內 壓力、子宮前下段肌瘤、雙角或間隔子宮、或合併胎兒特 殊體質對壓力及牽引之易感性等等。而根據2002年的1 篇 文獻,臂神經叢受傷和胎兒的體重過大有關等語。查本件 原告出生時之體重為4,070 公克,比一般出生之嬰兒為重 ,具有易發生臂神經叢病變之因素,而其是否在母親子宮 中已有產前臂神經叢麻痺之情形發生,無從知悉,則原告 之傷害,亦可能係合併各種因素而形成,被告戊○○之接 生行為即使無任何不當施力之情形發生,原告之傷害也有
可能因為被告戊○○之接生行為而引發(例如合併胎兒特 殊體質對壓力及牽引之易感性)。在無法證明被告戊○○ 之接生行為確有施力不當之情形發生時,自難以被告戊○ ○參與接生之行為即要求其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之最後結果 負責。綜上,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於接生時有何 施力不當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之接生行為有醫 療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所受傷害如與被告戊○○接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被告戊○○並無過失,被告聖母醫院是否須負消費者 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
1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所明文。本件事實發生於89 年間 ,自應適用前開規定。查上開規定之賠償義務人係企業經 營者,故本件醫療行為如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 任者,賠償義務人係被告聖母醫院,而非被告戊○○個人 ,合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 務之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則醫療行為是否屬於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必須透過法律解釋予以辨明。 2 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 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者,均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服務範圍。蓋隨著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科技進步, 不僅是商品類型推陳出新,服務類型亦趨於多變,原本之 民法及相關法律已無法涵蓋多樣多變之消費型態,為提高 消費品質及維護消費安全,乃有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消 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既無明文定義,自無將 醫療行為單獨排除在外之理。如採取上開解釋方法,則醫 療行為解釋上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惟上開 文義解釋方法,並未針對醫療行為之特質予以審酌,尚非 妥適。
3 從目的性解釋之觀點而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 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 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 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 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
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 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 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 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 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 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 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 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 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 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 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 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 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 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 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 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 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 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 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 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 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 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 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 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 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 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 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 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 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 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又醫療機構係經由醫 師從事醫療行為而提供醫療服務,而醫療行為屬於高度專 業且具有不確定因素之活動,必須委由醫師專業判斷而進 行妥適之處置,如課予醫療機構針對醫療行為需負無過失 責任,則醫療機構為求降低風險亦將要求醫師採取「防禦 性醫療措施」,而導致前述問題之發生。依上所述,醫療 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 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 列。況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文就醫療行為採取 過失責任主義,該規定雖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才修正公布 ,不得直接援引以為適用,但可作為前述以目的性解釋方 法獲得醫療行為應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主義 之相同結論之參考,附此敘明。如前所述,醫療行為並非 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聖 母醫院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無過失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被告戊○○所為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參照前述說明,醫療行為既不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 失責任,則被告戊○○所為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已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參照上述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經審認後,均無理由,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