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7號
ILDM,94,附民,7,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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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 號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5 千元;被告 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自由時報宜蘭縣市版及北市 版3 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92年11月19日,在 宜蘭縣議員楊政誠服務處協調,其主要協調內容為原告與 被告分手協商及條件,然被告卻提及分手條件事宜以外之 言論,傷害到被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應登報道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一案(本院94年度易 字第45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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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