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於經花蓮高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33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8年7 月22日確定,並於8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然丙○○仍不知悔改,與汪品宏(丙○○表弟 ,其所涉及搶奪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93年8 月7 日凌晨,由丙○○騎乘車號GY A-261 號(汪品宏母親所有)機車搭載汪品宏,在宜蘭縣羅東鎮市 區內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路○ 段1 號前,見乙○○獨自返家欲開啟大門 ,汪品宏隨即下車,趁其不備之際,自後搶奪其手中之黑色 2 本、中國商銀存摺1 本、國稅局退稅單1 張;匯豐、萬泰 、中國商銀等銀行現金卡各1 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具( 型號V60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各1 張),得手後,汪品宏旋即搭乘丙○○所接應之上揭 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沿路丟 棄;復於同年8 月17日凌晨,由丙○○騎乘車牌號碼PQR ─
599 號機車(丙○○父親所有)搭載汪品宏,在宜蘭縣羅東 鎮市區內再度尋找可下手之目標,於同日4 時許,行經羅東 鎮○○路77號前,見甲○○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汪品宏 即下車以前揭手法,迎面搶奪甲○○手中之乳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13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3 張、安泰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健保卡、汽車行、駕照各一張、 大霸電子行動電話1 具(型號326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 M卡)) ,得手後,汪品宏倏即跳上丙○○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搶 得之現金二人均分,另搶得之內裝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 月17日5 時59 分35秒,以無線之方法使用該門號盜打0204之色情電話1通 ,撥打完畢後將上開手機交由汪品宏使用。迨於同月20日晚 上7 時10分許,汪品宏將上開手機委由不知情之黃茄茜持往
位於羅東鎮○○路169 號「聯強電信聯盟宇晟通訊行」變賣 。嗣經警依前開甲○○遭搶行動電話門號之序號循線追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汪品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 證人乙○○、甲○○、黃茄茜、林俐伶、李宜聖、葉靜娟證 稱屬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聯強電信聯 盟宇晟通訊行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指 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汪品宏 就前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2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斷。又被告前因搶奪案經花蓮 高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8年 7 月22日確定,並於8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以騎 乘機車搶奪女子之財物之方式獲取財物,本件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