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盧建宏 律師
被 告 甲○○ 男 5
丙○○ 男 3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涉犯 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9號處分書認聲 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已認被告甲○○、丙○○二人以債務糾紛為 由擅自取走聲請人公司施工所用之機具,容有不當等語, 既是「擅自取走」,且「未得聲請人公司同意」,又「在 聲請人公司員工面前取走」,若謂無強暴脅迫,豈非聲請 人公司員工與之串通同意被告二人取走?原不起訴處分亦 不敢為此認定,因為證人劉吉村確實反對被告二人取走套 管及搖管機,否則又此豈會鬧到警察局?既是在被害人占 有中及已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猶強要帶走,即屬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現場未有 肢體及言語之衝突即認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有違 誤。
(二)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
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 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之進行,要 亦不得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 三六五Ο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二人都已自己找來拖車, 不顧聲請人公司員工反對強行將套管及搖管機搬走,縱與 告訴人公司員工未為肢體衝突或激烈言詞亦不影響其犯行 ,法理至明。原不起訴處分對現場雙方人數相當認應無強 暴脅迫云云,惟被告之行為是否令人心生畏懼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關,且證人劉吉村等人不過是聲請人公司 員工,渠等因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向警局報案並表明其反 對立場已盡其義務,殊無必要與被告二人爆發流血衝突, 原不起訴處分率以其中雙方人數推斷並無強暴脅迫行為, 自有違誤。
(三)再證人甲○○書立之切結書固僅有套管無搖管機,惟渠等 以書立切結書之目的係因為劉吉村表示,如被告強要取套 管等機具,至少要簽切結書,日後可向渠追索之憑證,被 告為減少抵抗簽發,殊不影響被告二人違反告訴人及現場 人員意志而取走機具之犯意,事理至明。
(四)證人劉高源已證稱被告丙○○強行解開吊車及搖管機之聯 結,此便利拖板車司機載走搖管機之行為,豈能謂與強暴 脅迫行為無關?特別是搖管機事後也在被告丙○○工地發 現,未免也太巧合?
(五)再依證人劉高源所證及被告之陳述,當時確有拖板車到場 載運機具及其車號為:載走搖管機、動力箱之曳引車(低 板)為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M-七六一號,另載 走套管之曳引車(高板)為東誠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三部 車號分別為GT-三五五、GR-四八一、GR-四二Ο 號,該拖板車為何人僱用?非不能查明,被告等既一同到 場,且有利用人數及車輛相互助長聲勢,仰或共謀之情節 ,其間利害關係自係匪淺,顯難謂就他人之行為不應負責 。此應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予查明實情。(六)又切結書既非本於證人劉吉村之自由意願與被告書立之「 協議書」,且果真證人甲○○故意寫錯
浩根本無此人,此益證被告有意掩飾犯行怎可以此即指被 告無犯意?其中謬誤不言可喻。而證人劉吉村係擔任現場 工地主任,就其下意識即可判斷當時工程正處於全面施作 趕工中,若機具遭被告拖走,依工程合約慣例約定足以嚴 重影響工程進度及須負延岩工程之巨額之違約金,又豈是 證人劉吉村職權範圍內所能承擔?且當時證人劉吉村以電 話與證人宋兆明連繫時,證人宋兆明即請轉告甲○○:若
有任何糾紛得待其到場處理及解決」,怎奈被告甲○○未 待證人宋兆明到場即逕自吊運強行拖走系爭機具,由發生 過程中足見並非證人劉吉村願意或同意被告將系爭機具運 走,再者系爭套管確曾與紘盛公司之套管交換,有上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可稽,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及 證人鄭海輪先前就系爭套管所有權歸屬有所誤認在所難免 ,殊難指為證述不實,而系爭套管縱或本來真為被告甲○ ○所有,既有出租行為,租期屆滿前本無權取回,然竟不 思以法律途徑處理而使用強暴手段取走,實枉顧法紀直與 強盜無異,聲請人公司之工程亦受到相當遲延之重創,如 不嚴懲,法治將何存,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乃以行為人現實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此觀該法 條文義至明。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91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 ,從聲請人公司承作之北宜高速公路C五一一標P三八墩 工地運走套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實施強暴、脅迫之
強制犯行,並均辯稱並無另載走搖管機、動力箱各一台等 語。
(二)被告甲○○、丙○○於上揭時間從聲請人公司承作之上開 工地運走合計42公尺之套管,係先前由聲請人公司上開工 地之工地主任劉吉村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工 地點收,再由被告甲○○僱用證人溫青松駕駛車牌號碼 KS-969號大卡車載至聲請人公司之上揭工地使用乙情,分 據證人劉吉村於91年11月26日、證人溫明松於93年8 月30 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1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60頁、93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74-75 頁),並有託運單一紙在卷 可稽(91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90頁)。(三)嗣被告甲○○、丙○○以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載走套 管時,固有與證人劉吉村起爭執,雙方亦因此前往宜蘭縣 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處理,惟據當時處理之美城派 出所主管連敬維於93年9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雙 方未爭執的很嚴重,且無人表示有遭恐嚇及強暴脅迫之情 ,雙方爭執原因在於機具所有人將機具租給另一人,該人 又把機具轉租給另一人,但中間人連絡不到,之後雙方即 離去等語在卷(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82頁偵查筆錄) ,是倘被告甲○○、丙○○當時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使 證人劉吉村行無義務之事,證人劉吉村自會在派出所向警 員報案表示有遭強暴脅迫,然證人劉吉村並未為此,可見 被告甲○○、丙○○因此與證人劉吉村起爭執,然並未實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然明確。
(四)又據當時在該工地施作基樁之工人劉高源於偵查中證稱「 大約是下午的時候、幾點不記得,我們基樁完成後,要下 套管,但是日順興(即聲請人公司)職員說,有人要來載 套管,不用作了。」、「劉吉村和甲○○二人在談話,但 是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看不出來有爭執。」等語(93度偵 續字第19號卷第81頁)。而查,聲請人公司職員在證人劉 高源在基樁完成要下套管之際,即特意告知不用卸下套管 ,顯然聲請人公司先前即知悉被告甲○○將會前來載取套 管,再參以證人劉吉村於91年11月26 日檢察官偵查時明 確證稱其有同意被告甲○○載走套管等語(91年度偵字第 2864號卷第31頁),更足認被告甲○○、丙○○載走系爭 套管確有經過證人劉吉村同意,末再參以被告甲○○載走 系爭套管時,尚書立切結書載明從上開工地運走系爭套管 ,有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 ),則倘被告等苟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證人劉 吉村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不法行為,豈會
再另行書立切結書交付證人劉吉村。綜上,被告等載走系 爭套管,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不法手段之不法行為,已堪 認定。至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於被告等載走系爭套管 之際,並不在現場,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訴在卷(91年度偵 字第2864 號卷第29頁),被告等更不可能對之實施強暴 、脅迫手段,事理至明,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搖管機 1台,雖於91年 8月28日在被告 丙○○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工地查獲,但上開搖管 機及動力箱各 1台等機具,乃姓名為陳煒浩之男子於91年 7月29日持耕福公司之債權資料,前往聲請人公司上開工 地欲搬走搖管機及動力箱等機具時,遭證人劉吉村攔下, 後來雙方一起至美城派出所處理,嗣經該派出所主管連敬 維告以債務糾紛須自行處理,證人劉吉村乃返回工地而要 求陳煒浩簽下切結書後讓其將搖管機及動力箱等機具運走 等情,亦經證人劉吉村於91年11月15日偵查時證述在卷, 並有陳煒浩簽寫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28 64號卷第31頁、警卷第25頁);再者,倘被告甲○○、丙 ○○有與陳煒浩該人共同載走搖管機及動力箱機具,則被 告甲○○既已簽下拿取套管之切結書,自不會不同意將拿 取動力箱、搖管機之情一併載入,是載走搖管機及動力箱 機具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應無疑義,嗣經檢察官查證 戶役政資料,雖無「陳煒浩」此人之存在,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惟尚難據此為被告等不利 之認定,亦屬明確。
(六)至聲請人另指稱證人劉高源已證稱被告丙○○強行解開吊 車及搖管機之聯結,便利拖板車司機載走搖管機之情事, 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劉高源僅於93年 9月 7日偵查中到庭 證稱「吊車是我在開,所以我過去看,我把吊車擺正,並 把鑰匙拔走,如果他要把東西運走,就要移動吊車,但是 我回來的時候,吊車就被移動。對方是用細索要分離吊車 與搖管機,我有去制止,因為這樣會作到吊車,後來,分 開後,我就離開,如何帶走,我不清楚。」等語(9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卷第83頁),而依證人劉高源上開證詞,並 無任何相關被告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至明。再者,被 告等縱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事實,但解開聯結之行為,尚 非對占有人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 之認定。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使用強暴、脅迫手 段取得該搖管機,亦屬灼然。又聲請人復指稱該套管係聲 請人所有,惟該系爭套管所有權歸屬,與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現實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本 件依卷內資料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有實施強暴 、脅迫之不法行為,核被告等所為,自與強制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涉強 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亦查核無誤。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之 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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