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33號
ILDM,93,易,433,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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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
            12號
  被   告 乙○○ 男 2
            12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放火未遂部分無罪,又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3年1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 邀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4、5人,至甲○○位於宜蘭縣三 星鄉○○○路工寮住處,在該住處外咆哮,命其開門並恫稱 :「幹你娘,叫你不要報警,你又報警,要死就讓你們死( 台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敢開門,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去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對甲○○恫 嚇之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其於審 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到我家先打門,有罵三字經,並說叫你 不要報警你還報案,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9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很多人 的聲音,有一人說「叫你不要報警,你又報警,要死就讓你 們死」等語(見93年偵字第89號第31頁),告訴人指述與證 人丙○○○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掌握控制之惡害為內容之通知行 為均可謂恐嚇,故行為人以人力可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



之事項,對於他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 事實,均該當恐嚇之行為。核被告以「叫你不要報警,你又 報警,要死就讓你死」等語恐嚇被害人,已足讓被害人產生 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失慮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危害程度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2年11月14日)上午5時30 分 許,前往甲○○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工寮住處,,出 言恐嚇甲○○,不准報案,否則要將甲○○等「人抓、屋拆 、雞仔、鳥仔要抓到沒半隻(台語)」等語,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 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 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 未在該時間到甲○○家中,也未說出那些話等語置辯。經查 :雖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指述被告之犯行,惟證人甲○○於 審理中結證稱:92年11月14日凌晨只有我一人在家等語(見 本院94年4月19 日審判筆錄),足見此事實除告訴人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認定 被告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 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略以:被告丁○○於92年11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劉連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工寮住處丟 擲汽油彈至上址之屋頂後彈落於工寮前之草叢堆中,足以生 損害於甲○○因認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罪未遂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一)告訴人甲○○、戊○



○及丙○○○之證詞;(二)在甲○○工寮旁大蒜田草叢中 有瓶裝有汽油並燃燒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然查: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曾供述:當天晚上我有看到 丁○○及其他的人,丁○○在屋外說「叫你們不要報案,你 們還報案」,其他的人就說給他死,我就打電話報警,丁○ ○在屋外聽到,就敲我的車,並丟一枚汽油彈,我有聽到是 丟到我的屋頂,彈到大蒜田裡等語(見93偵字第89號偵查卷 第22頁),然其於審理中則結證稱:有人丟汽油彈,誰丟的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 戊○○結證稱:沒有看到何人丟擲汽油彈等語(見本院94年 4月19日審判筆錄),另丙○○○結證稱:沒有看到汽油彈 是何人丟擲等語(見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等 人無法確認丟擲汽油彈之人確為被告;又雖甲○○工寮旁之 大蒜田中有一瓶裝有汽油之瓶罐,然證人甲○○結證述:( 問:如何得知為汽油彈?)我有聽到響聲,從屋頂掉下來, 就在草皮邊著火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另證人戊○○結 證稱:(如何確認著火的是從屋頂掉下來?)我有聽到聲音 ,但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亦 結證稱:我看到外面著火,沒有看到東西落下經過,東西滾 動的聲音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等 人僅得確認案發當時有聽到屋頂有響聲,之後看到屋外草叢 著火,然屋頂之敲擊聲音可能為重物所為,然此一重物可能 為石頭或其他物品,尚不能僅以此推論該汽油瓶曾經丟擲到 甲○○之屋頂上方;況被告當時雖在現場,然亦無法證明被 告與丟擲汽油瓶於草叢中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未遂犯行,自不 得單憑屋外草叢中有汽油瓶,即予推測被告等係丟往屋頂所 滾下,進而臆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罪行,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因不滿甲○○先前向其購買檳榔之欠款新台幣 3000元遲未歸還,竟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 ,夥同被告乙○○丁○○之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前往甲○○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工寮住處索討, 適逢甲○○外出,丁○○因討債未果,竟與乙○○及上述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 指示乙○○自後抱住戊○○,再由丁○○以拳腳毆擊戊○ ○,致戊○○受有唇部撕裂傷併牙齦開放性骨折、牙齒斷 裂五顆、胸部挫傷、臉部瘀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與張育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又被告丁○○於92年11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邀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約4、5人,至甲○○住處,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持不詳之物,砸毀甲○○所使用停 放在右開住處前車號IR─366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及擋風 玻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乙○○傷害,及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丁○○毀損部分,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及354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及甲○○具狀撤回 其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宜蘭縣羅東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揭說明,被告乙○ ○、丁○○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均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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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