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 理 人 洪芬瑜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元生(男,民國14年9 月19日生,
490281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7之2 號16樓)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56年12月28日生,
6218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內湖區○○號○ 段70號10樓之1 ,已於民國93年1 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敦澳貿易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17 日邀同案外人楊澤明及被繼承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1年5 月21日至92年5 月2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惟債務人 甲○○已於民國93 年1月28日死亡,查債務人甲○○並無配 偶子女,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王元生、翟清馥與王友 梅、王友蘭、王友華等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鈞 院以93年度繼字第143 、144 、145 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債 務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求償,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三姐王 友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家事法庭93年7 月2 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1 月28日死亡,其各順位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謄本、本院93年7 月2 日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43 、144 、14 5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案外人敦澳貿易公司於 民國91年5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被繼承人確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本院92年5 月19日士院儀92執全勇651 字第20196 號函為證 ,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自本件被繼承人之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以觀,其債務極可能大於資 產,聲請人雖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姐王友華為遺產管理人, 然本院審酌王友華僅為被繼承人之姐,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 狀況未必知悉,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而王元生為 被繼承人甲○○之父親,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 人清楚,爰選任王元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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