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蔡鳳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京漁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維京漁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沙學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維京漁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沙學委之真正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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