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甲○○原名胡冠興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47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於94年
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6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二度變更訴之聲明,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706,96 2元(原告雖曾追加原告為甲○○、蘇胡淑華、胡冠雄、胡 冠文四人,但被告反對,原告嗣變回原告僅為甲○○一人) ,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再減縮為400,000 元,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CJ─197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9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路89巷16弄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之父 胡海桐沿同路91巷由南往北欲穿越89巷16弄路口,亦未注意 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巷道,被告避煞不及致左前車輪及 擋泥板撞及胡海桐右腳掌,胡海桐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胡海桐於91年1 月15日,因腦中 風、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雖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268,940 元之保險金, 但原告因父親胡海桐遭被告撞傷,傷痛欲絕,辭去工作盡心 照顧,嗣後父親胡海桐仍中風死亡,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父親 深厚親情之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車禍撞到原告父親胡海桐致其骨折受傷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辯稱:已透過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甲○○及 訴外人蘇胡淑華、胡冠雄、胡冠文達成和解,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亦包括在和解範圍內,且被告行為僅致胡海桐受有骨 折輕傷,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何況 原告車禍當時原告並未在場或目睹事發經過,自不符合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曾90年7 月21日發生車禍撞到原告父親胡海桐致其 受傷。
㈡系爭車禍被告已委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蘇 胡淑華、胡冠雄、胡冠文達成和解。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有二: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範圍是否 包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內?㈡本件 原告有無權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 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可 參。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委託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蘇胡淑華、胡冠雄、胡冠文達 成和解,協議書上達成協議賠償事項有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殘廢給付等三項,原告並書立保險申訴調處案件撤回 書,其上記載:「已與保險公司圓滿解決,針對本案已不 再提出任何請求(同協議書內容)。」該和解之範圍為何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 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查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4 日起訴時訴請 被告賠償之項目包含醫療養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被告委託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係於93年3 月1 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斯時兩造均明知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範圍包 含精神慰撫金,依當時情形,於協商時焉有不一併考量之 理?況依社會常情,因車禍事件成立和解,除非兩造間有 特別保留聲明,否則均係以該件車禍所造成之全部損害作 為和解協商之範圍,此由原告所書立之保險申訴調處案件 撤回書上明示「已與保險公司圓滿解決,針對本案已不再
提出任何請求」之記載,更可見兩造間之和解已含括本件 車禍所有得請求之項目,精神慰撫金當然包含在內。是原 告就本件車禍所有得請求之項目,均已因和解成立而生拋 棄之效果。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雖為胡海桐之子,惟「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惟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 .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 利益,如認係身分法益之一種,則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相當之賠償。」(孫森焱著之民法債編總 論上冊第352 頁可參)。是被害人之子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車禍胡海桐僅係受有 骨折傷害,雖其於車禍六多月後因腦中風死亡,但其死亡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車禍骨折事件發 生時,原告並未在場目睹,係鄰居通知原告太太,轉而通 知原告到場,有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可稽。又胡 海桐於車禍骨折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立即轉往台北市私 立佑仁老人養護中心看護,亦有該養護中心證明單在偵查 卷可證,而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偵訊,亦自陳其現職是拖 車駕駛,可見原告並未亦無必要專職看護其父,縱其日後 無業,亦非完全因本件車禍所致,衡之本件車禍行為所造 成胡海桐骨折傷害本身,尚難認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未和解亦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1年10月 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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