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75號
SLDV,93,訴,875,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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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上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上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上展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民國92年7 月26 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甲○○將其駕駛之A4-179號營業用 大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近北區監理站之慢車 道上,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原告騎乘車 號BPB-260 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於閃避路面坑洞時,因上開 大客車體積龐大,幾乎占用整個慢車道,致原告未能及時閃 避而撞及該大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腳掌開放性傷口併骨折 、頭部外傷、右手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所有之前 述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42,686元、看護費184,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10,228元、薪資損失132,000 元、機車修理費33,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401,91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75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3年3 月16日開庭時,當庭表示 希望被告甲○○賠償其3 萬元,經被告甲○○同意後達成和



解,原告並因而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以3 萬元為限。㈡被告甲○○停放車輛之位置,依規 定得於晚上12點至早上7 點間停車,故其於凌晨3 時許將該 營業用大客車暫停於該處,並未違反規定,且其暫停時,確 有開啟車輛之閃示燈,是原告指被告甲○○有違規之情事, 並不可採。又縱認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 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駕駛失控,而自後方撞及被告停放於 路邊之車輛,亦顯有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㈢原告請求之 各項費用,除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外,其他均不合理,不 應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被告上展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 ㈡被告甲○○於92年7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A4 -179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近北區監理 站之慢車道上,原告騎乘車號BPB-260 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自後方撞及該大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腳掌開放性傷口併 骨折、頭部外傷、右手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㈢原告曾以甲○○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於93年3 月16日開庭時,當庭撤 回告訴,該案遂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 如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 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於前者,債權人固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惟後者,債權人則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其請求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 ○業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乙節,雖原告所否認, 惟查:
㈠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7號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93年3 月16日開庭時,經檢察官詢問兩造和解之 意願後,業已明確表示:「(檢察官問陳:要對方賠多少? )三萬元左右。」,被告甲○○並當場答稱:「(檢察官問 汪:你是否願意?)可以的,我可以在3 月31日前給付給他 。」,嗣原告即表示:「(檢察官問陳:是否願意撤回告訴



?)是的,我現在就要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因此將該案 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偵察案件卷宗,並核 閱當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無誤,是原告既已提出3 萬元之和解 條件,並經被告甲○○同意,自應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 系爭車禍所生之爭執,業已互相讓步且達於一致,而成立和 解契約。至原告雖稱該和解僅係針對機車毀損部分,並不包 括醫藥費用等其他損害云云,惟觀諸上開偵查筆錄並無如此 之記載,其事後任意限縮解釋,已難採信,且原告僅就被告 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刑事告訴,至過失毀損機車部 分,則不在其告訴之範圍內,亦有偵查卷所附刑事告訴狀可 資參照,衡諸常情,原告在該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 ,自無僅限於機車毀損部分,卻將最重要之醫藥費等賠償問 題棄置不論之可能,況若兩造僅就機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 原告焉有可能願意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原告前開主張,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不 足採信。
㈡是以,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紛爭 ,應已於93年3 月16日達成和解,且核諸該和解之性質,應 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兩造間原有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法所不許,惟兩造既已成立賠償3 萬元之和解契約,原告之 請求即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是其請求被告甲○○之賠償 金額,於3 萬元之範圍內,固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上展公司部分,雖未參與上開和解,而為該和解契約 效力所不及,惟原告與被告甲○○和解時,既未表明就超過 3 萬元部分,仍保留對其僱用人即被告上展公司之請求權, 依常理應可認原告亦有免除被告上展公司該部分債務之意思 ,則原告就該業已免除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上展公司請 求連帶賠償。且縱認原告並無同時免除該公司債務之意思, 因被告上展公司僅為甲○○之僱用人,就該損害賠償債務並 無「應分擔之部分」,其就原告免除被告甲○○債務部分, 仍同免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仍不得就超過3 萬元部分向被告上展公司求償。 又查,被告上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曾當庭表示該公司應負之責任,僅限於被告甲○○與原告 和解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其對該和解之金 額並無意見,且同意在該和解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上展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3 萬元之範圍



內,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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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