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及同 年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前,分別 以每張新台幣(下同)510 元、450 元之價格先後出售台塑 王品牛排券200 張、250 張予被上訴人,共計450 張,總價 計21萬餘元,嗣後被上訴人發現前開上訴人所販售之450 張 牛排券均屬偽造,遂於一、二星期後上訴人欲再向其販售牛 排券時,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系爭牛排券為偽造,並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然上訴人僅於91年1 月間返還被上訴人6 萬元,其餘價金即拒不返還,爰依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牛排券係訴外人林俊穎即綽號「酷樂」之 人請其代為販售,其交付牛排券與被上訴人時均有請被上訴 人確認真偽,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交付價金後,其即將價金交 付與訴外人林俊穎,並未從中得利,第二次販售後訴外人林 俊穎雖有交付其2 萬5 千元之紅包作為車馬費,但在被上訴 人告知該牛排券係偽造時,其已告知訴外人林俊穎請其退錢 與被上訴人,然訴外人林俊穎僅交付其3 萬5 千元,故其即 返還被上訴人6 萬元,其並不知系爭牛排券係偽造,且該偽 造之牛排券有可能是被上訴人在他處所購得,而非上訴人所 販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 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販售王品台塑牛排券450 張 與被上訴人,總價共計21萬餘元,且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2 日後之一、二星期,在電話中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前開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嗣後於91年1 月間退還被上訴人 6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99 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排券係屬偽造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其所販賣之牛排券為真品云云,然查: ㈠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其中436 張牛排券與警方 ,經警方提示與證人即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 公司店長黃佳慶辨認,已確認該牛排券係屬偽造等情,有證 人黃佳慶於警訊時之證言可證(詳原審卷第42頁)。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沒有避不出面解決,事後我發 覺那些貴賓券是假的之後,我有與『kula』聯絡,叫他要把 錢還給人家..」(詳原審卷第36頁),足證上訴人確知上 開牛排券為偽造,否則上訴人所出售之牛排券若屬真品,豈 有要求前手將錢退還給被上訴人之理?足認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六、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出售王品台塑牛排 券與被上訴人,其買賣之標的實乃請求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 有限公司交付牛排之權利,因該權利需憑券主張,故上訴人 負有交付兌換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實屬權利之買賣 ,而非物之買賣。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 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時,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 條 前段、第353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牛排券既 屬偽造,則該牛排券所表彰請求交付牛排之權利即不存在, 是上訴人已違反前開民法第350 條前段所定之義務,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判准,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