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2年度,9號
SLDV,92,訴更一,9,200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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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寅○○○
            號之一
      丙○○
            號二樓
      己○○
            四號五
      丁○○
            之二號
      戊○○
      甲○○
            樓
      乙○○
            樓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辛○○
      庚○○
            七號
      子○○丑○之承受
      癸○○丑○之承受
      壬○○丑○之承受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丑○之承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43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寅○○○丙○○己○○、丁 ○○、戊○○甲○○乙○○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及 訴外人王呅、台北市所共有。被告辛○○庚○○與被告卯 ○○、子○○、癸○○、壬○○之被繼承人丑○,與訴外人 王呅及原告寅○○○等7 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並於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 租約乙次。而原告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與訴外



王呅,於59年8 月間經系爭土地承租人同意,與台北市政 府環境清潔處(當時地號為台北市內湖區○○○段64地號) 簽訂合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件為填墊垃圾之用。而承租人辛 ○○、庚○○、丑○,亦於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後,交出系爭 土地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且其等既明知系爭土地係作 垃圾場之用,已難再栽植農作物,顯有預見系爭土地將來已 不可能再為耕作之用,是其等既已同意交出土地不再自任耕 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原訂租約 即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當初地主並未通知其等已將系爭土地提供環保局 使用,而環保局將水堵住,使其種植之水稻無法存活,且傾 倒垃圾,經其等抗議後,環保局於59年間並曾賠一次工錢, 但沒有領到補償費,此後其等即未再耕種,環保局曾說垃圾 上要填土,6 年以後仍可耕作,並承諾保留租約,但其後就 一直傾倒垃圾,地主亦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由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於訴訟進行中之91年12月26 日死亡,有
癸○○、壬○○、吳秀如為被告丑○之繼承人,惟吳秀如 已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業據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56號 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卯○ ○、子○○、癸○○、壬○○,承受並續行被告丑○之訴 訟。
四、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王金守、及訴外人王呅、台北市所共有,被告辛○○、庚 ○○,及被告卯○○、子○○、癸○○、壬○○之被繼承 人丑○,與王呅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其後並於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王呅及 原告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等人於59年8 月間 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填墊垃圾之用,其後系爭土地即由台北市政府 環境清潔處堆置垃圾,被告均未再自任耕作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 表影本、59年8 月所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等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 潔處供作堆放垃圾之用,係地主自行與台北市政府簽約, 且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先堵住用水,使稻作無法存活云 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地主即王呅王金守等人 ,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提供作為堆積垃圾使用 ,惟因當時王呅王金守等人,尚與承租人辛○○、庚○ ○、丑○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系爭土地應係承租人 實際占有使用,亦即系爭土地於58年間應係由承租人依耕 地三七五租約占有耕作中,是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未配合 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為垃圾場之用 ,縱原地主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台北市政府環 境清潔處亦無法自原地主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用以 堆積垃圾,被告雖辯稱係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堵住灌溉 用水,以致其等未得繼續耕作,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使用之土地,若真係遭台北市政 府環境清潔處侵奪使用,衡情被告應不會置之不理,然被 告多年來除未繼續繳納地租,亦未就此向台北市政府清潔 處請求返還系土地或排除侵害,是其所辯係台北市政府環 境清潔處以強制方式取得占有,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辛 ○○亦曾供稱曾於抗議後領取一次賠償款,再參酌依原告 被繼承人王金守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之合約書第4 條 訂有地上物補償之約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領取補償 後同意交出占有之土地供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使用,較 符常情,應堪採信。
(四)被告既同意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交由台北市政府環境清 潔處作為填墊垃圾之用,即屬將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依前揭說明,在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間, 系爭土地承租人均屬不自任耕作,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應自58年間起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承租人 之繼承人亦無由繼承該租佃契約,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即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五、次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觀諸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6 條第2 項授權所制訂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一項有關耕地租約應經登記之規定,係政府機關為便於 管理租約行政作業之需要,及為保護佃農而謀其舉證上之方 便而設,初無藉由政府機關所為各種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之 行政作業,以達確定、變更或形成人民私權關係之效力,亦 即非謂凡經登記之租約必屬有效,仍應依相關規定判斷租約 之效力。本件耕地租約既已因承租人辛○○庚○○及被告 卯○○等之被繼承人丑○自58年間起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 作而失效,已如前述,核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 規定承租人「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始得為租約續訂登 記者不符,內湖區公所未查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繼續耕 作之事實,即予續訂租約登記,尚有未洽,而兩造間之耕地 租約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失效,自不因嗣後內湖區公所 未查明事實所為續定租約登記,而使業已失效之系爭耕地租 約回復其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 間,承租人辛○○庚○○、丑○均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應自58年間起即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丑○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卯○○、子○○、吳進、壬○○亦無由繼承 其耕地租佃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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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