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丁○○
辛○○
庚○○
壬○○
1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35地號(重測前為樟樹灣段蕃子 寮小段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 有部份各4分之1,另訴外人三光夾板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光公司,原為共同告,已經撤回)亦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2 分之1 ,被告甲○○多年來,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有土 地出租其餘被告,經測量結果,現系爭土地如附圖135-A002 、13 5-A003 、135-A005、135-A006所示部份其上地上物分 別係由被告丁○○、辛○○、庚○○、壬○○(原名蘇厚榮 )占有使用中,被告已構成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被告所主張法院和解筆錄作成後,李龍貴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其仍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迨於行使權利,亦未就其執行名 義延長執行時效,其權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可 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祖父出售土地時,尚保留部 份未售,仍待分割,不可能交付土地,被告甲○○非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縱得到共有人三光公司之同意,亦不能出租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
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丁○○、甲○○應將其占有台北縣汐止市○○段135地 號如附圖135-A002部份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辛○○、甲○○應將其占有台北縣汐止市○○段135地 號如附圖135-A003部份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⒊被告甲○○、庚○○應將其占有台北縣汐止市○○段135地 號如附圖135 -A005部份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⒋被告甲○○、壬○○應將其占有台北縣汐止市○○段135地 號如附圖135-A00 6部份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⒌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1,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1,726元。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 責任。
⒍被告辛○○、甲○○應給付原告各8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29 元。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
⒎被告庚○○、甲○○應給付原告各8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424 元。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
⒏被告壬○○、甲○○應給付原告各6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850 元。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
⒐第1至8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祖父林正所有,林正先將其應有部份2 分之1出賣並再轉賣予三光公司,已完成移轉登記,其餘2分 之1則於55年12月4日出賣予訴外人李龍貴(即三光公司負責 人乙○○及被告甲○○之弟),該部份未辦理登記。嗣經李 龍貴訴請原告之父林太郎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條件第二項即是林太郎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龍貴,因系爭土地地 目為田,李龍貴無自耕農身分,故遲未辦妥所有權登記。又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祖父林正所建之房屋,故在前述和解後,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三光公司及李龍貴再對林太郎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依判決理由可見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三光公司及李龍貴。
㈡三光公司及李龍貴係本於與林正之買賣關係,出賣人之交付 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之父為林正之概括繼 承人,原告又為林太郎之概括繼承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龍貴之義務。而李龍貴亦授權其兄 即被告甲○○,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35-A002、135-A003 、135-A005、135-A006所示部份其上地上物無償借予被告丁 ○○,及出租被告辛○○、庚○○、壬○○使用,被告係經 真正所有權人李龍貴同意使用,均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 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各4 分之1 ,取得原因係 81 年11 月12日分割繼承,即繼承父親林太郎之遺產。而林 太郎之遺產即繼承原告祖父林正之遺產而來。
㈡被告三光公司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2 分之1 ,其 應有部份係向林正買受取得。
㈢如附圖135-A002所示部份係甲○○交付予丁○○使用。 ㈣如附圖135-A003所示部份係甲○○出租予辛○○使用。 ㈤如附圖135-A005所示部份係甲○○出租予庚○○使用。 ㈥如附圖135-A006所示部份係甲○○出租予壬○○使用。 ㈦訴外人李龍貴與被告甲○○及三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係兄弟關係。李龍貴曾與林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2 訂立 買賣契約,其後,李龍貴曾於63年4 月22日與林太郎,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62年度訴字第7690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第二項約定:「前項塗銷後被告林太郎願將台北縣汐止鎮 樟樹灣蕃子寮小段263 地號土地乙筆持分二分之一(面積0. 0555公頃),同段263-18地號土地乙筆持分二分之一(面積 0.0744公頃)及同段263-19地號土地乙筆持分二分(面積0. 3405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龍貴後,原告李龍貴 應按兩造民國55年12月4 日所定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及兩造 民國62年8 月30日同意書之約定將被告林太郎應得部份分割 登記為被告林太郎所有。」之內容,惟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㈧訴外人李龍貴與三光公司曾訴請林太郎,拆除其繼承自林正 、座落台北縣汐止鎮樟樹灣蕃子寮小段263 及263-18地號土 地上原門牌汐止鎮○○○路10號之房屋一棟(面積0.0103公
頃),經台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396 號、最高法院 69 年 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69年8 月29日)勝訴確定。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李龍貴有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得授權甲○○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 其餘被告占有使用?)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損害金 金額如何計算?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李龍貴有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得授權甲○○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 其餘被告占有使用?經查:
⒈李龍貴曾與原告之祖父林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2訂立買 賣契約,其後,李龍貴曾於63年4月22日與原告之父親林太 郎,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7690號事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中第二項約定林太郎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均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龍貴,已如 前述(參見四之㈦)。而原告係渠等父親林太郎之概括繼承 人,林太郎又是原告祖父林正之概括繼承人,原告取得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係本於繼承關係而來,亦如前述( 參見四之㈠),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原告亦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太郎上開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及訴訟上和解之財產上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李龍貴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非土地所有 權人,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可拒絕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云云。然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 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 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 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 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姑 不論李龍貴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仍不 影響其得基於買賣關係及因而成立之前述訴訟上和解關係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至於原告主張渠等祖父尚保留部份土地未售,仍待分割,不 可能交付系爭土地乙節,惟查,李龍貴與林太郎成立前述訴
訟上和解之後,另曾與三光公司共同訴請林太郎拆除其繼承 自林正座落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地段263-18地號土地上原門 牌汐止鎮○○○路10號之房屋一棟,而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713號判決(69年8 月29日)勝訴確定等情,亦如前 述(參見四之㈧)。參酌被告所提出該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之判決理由可知,林太郎係抗辯該房屋座落基地屬林正保留 未賣土地範圍云云,而經調查結果,所謂保留未賣土地應指 雙方另曾協商擬與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交換之其他筆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再由該件拆屋還地事件,三光公司及李龍貴請 求之標的,僅限於上開房屋所座落基地範圍部份,益可見系 爭土地其餘部份,顯然均已交付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 交付云云,不足憑採,準此,被告抗辯李龍貴係本於與林正 之買賣關係,出賣人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以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綜上,李龍貴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甲○○ 基於李龍貴之授權,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其餘被告占有使 用,自亦有合法占有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損害金 金額如何計算?
如前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未構成無 權占有,自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以,本項 關於損害金金額部份,即毋庸再予審究。至於原告另主張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部份,經核,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係以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被告 甲○○抗辯係受李龍貴授權而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顯然係為李龍貴處理事務,而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自無與原告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可言,原告此部份主張亦 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⒈被告丁○○、甲○○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35-A002部份面積58平方公尺,其上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辛○○、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35-A003部份面 積48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 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⒊被告甲○○、庚○○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135-A005部份面積139 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⒋被告 甲○○、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35-A006部份面積88平 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⒌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各101, 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1,726 元。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 給付責任;⒍被告辛○○、甲○○應給付原告各84,1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93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各1,429 元。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 ;⒎被告庚○○、甲○○應給付原告各85,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93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5,424 元。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⒏被告 壬○○、甲○○應給付原告各6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1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850 元 。但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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