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3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1年度毒聲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勒戒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91年毒 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 9 月3 日晚間起至93年1 月5 日晚間止,於臺北市南港區○ ○○路○ 段86巷4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 或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星期1 次)。此外,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9 月3 日晚 間起至93年1 月7 日晚間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 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烘烤後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星期 1 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及毒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5至第29 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明生生物科技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部分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92年9 月17日煙
毒尿液檢驗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 月 11 日 (93)宇鑑字第01597 號鑑驗通知書、明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書、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 1110卷第3 頁、毒偵1110卷第109 頁、毒偵1240卷第57頁、 毒偵682 卷第8 頁參照)各1 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及 編號3 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3 自被告身上查獲 而扣案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3年3 月25日刑鑑 字第0930053426號鑑驗通知書(毒偵682 卷第5 頁參照)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 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勒戒 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次係於不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7 月9 日以華總1 義字 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雖為刑法第2 條關於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該條例修正後「施 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前之犯 罪,於該條例修正後「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 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2 條,以為比較適用法 律之依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 規定有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始依法追訴。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 此情形,自以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 被告之行為時間(詳如事實欄所載)既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之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即於被告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方予以追訴處 罰),據此,被告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臺灣 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後,經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4年2 月3 日函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條文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相同,尚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餘地。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各時間密接,各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有多項經法院 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無 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 、易受外界誘惑,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吸食安非他命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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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原因及地點 │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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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9月5日下午6時40分 │經警持搜索票,於臺北市南港區合順│無 │
│ │ │街8 巷3 弄49號2 樓陳再誠住處進行│ │
│ │ │搜索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 │ │局員警當場查獲拘捕,經採尿送驗,│ │
│ │ │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2 │92年11月1日中午12時 │經警持搜索票,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
│ │ │院路3 段86巷4 號4 樓甲○○住處進│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吸食器│
│ │ │行搜索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壹組。 │
│ │ │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拘捕,經採尿送驗│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情。 │ │
├──┼───────────┼────────────────┼─────────────┤
│3 │9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於臺北縣汐止市橫科│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
│ │ │路59號2 樓潘致穎住處進行搜索時,│陸柒公克) │
│ │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當│ │
│ │ │場自身上查獲安非他命2 包,並經採│ │
│ │ │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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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