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0號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 動機、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