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9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第11 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9年7 月13日勒戒出所後。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9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竟不知悛悔,復 於93年9 月17日下午8 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 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5號9 樓之38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未施用毒品,當日伊係去甲○○家,吸到二手的安非他 命,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 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8 頁)。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 其吸食方式、吸食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 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堪認 被告確有於93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甚明。
㈡查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從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 月19日 (壹)發技一字第682 號函示可參。又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 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 出煙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 日陸(一)82 092712號函示明確。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94年3 月16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去你家那邊,我是否有用 安非他命?)沒有」、「(我去你家待了約二十分鐘警員就 來了?)對」、「我家玻璃壞掉,我請他(被告)去我家裝 玻璃」、「(乙○○玻璃有無裝起來?)剛好沒有」、「( 你跟莊雄鑫當時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都沒有」、「(被 告進去你的家裡,你是在睡覺還是起來了)我剛起來」、「 (約隔多久就熄電了?)一分半鐘吧,還沒有講到話」、「 (熄電時,被告是否與你在同一房間?)對」、「(?莊雄 鑫是否也在同一房間?)對」、「(等於被告還沒有去量玻 璃?)對」、「(房間內是否有窗戶?)有,房間約法庭大 小」、「(當時窗戶有無打開?)有」等語(見當日審判筆 錄),足見被告當日前往其友人甲○○家,因斷電遂與甲○ ○、莊雄鑫共處房間內,而當時無人在吸食安非他命,被告 應無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之虞,又被告待在房間內約二十分鐘 ,即使當時有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因房間窗戶尚未安裝玻璃 ,且窗戶敞開,空氣流通正常,房間並非密閉空間,被告亦 無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之虞。因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吸入二手安非他命所致無疑。 ㈢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齊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 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故國內吸食安非他命者所 吸食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參,因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記載「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陰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陽性 」,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毒偵字第926 號,第11 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偵查 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之93年9 月17日前四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規定,應經訴訟程序審理。再按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而本件犯罪時間為93年9 月17日前四日內,核與累犯構成 要件不合,起訴書誤載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一 再飾詞卸責,惟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未危害他人,且本案僅施用一次,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