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及桂嘉文(綽號小胖,檢察官另案偵辦), 均明知彼此無支付能力,竟相互謀議以丙○○名義購買自用 小客車,並向銀行詐貸金錢支付車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於民國92年9 月11日,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某中古車行,由丙○○以其名義向程春進購買車 牌L4 -0249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行,佯與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委託之業務員乙○○簽定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由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同意與第一銀行簽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約定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所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應自91年10月12日起,分36期按月繳還,每期 應給付8,952 元,車輛放置地點為臺北市○○區○○街2 段 364 巷12之1 號前,另推由桂嘉文行使未經亞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而偽造丙○○、甲○○任職於該公司之不實內容 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二紙予乙○○,致乙○○將上開文件交付 第一銀行,使該銀行信以為真,如數核撥貸款22萬予丙○○ 後,用以支付上開車款,詎丙○○取得上開借款支付車款後 ,即拒按期償還上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嗣甲○ ○因需錢花用,乃另行起意,與丙○○與桂嘉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某日,由丙○○ 及桂嘉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當舖出質典 當取得5 萬元,甲○○及丙○○各從中分得1 萬5 千元,餘 款由桂嘉文取走,該自小客車現已下落不明,致承受第一銀 行上開債權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丙○○及綽號小 胖的人去銀行借錢,伊有跟他們一起去買車,並填寫資料, 但伊不知道跟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伊也沒有拿到車,也不知 道後來有典當車子,是丙○○借伊1 萬5 千元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孫國泰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8056號偵查卷第8 至11 、56至57頁),並經共犯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7 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復有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二紙、勞工 保險局書函、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HONDA 汽車貸款申請書均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 否為你和甲○○與綽號小胖三人共謀以你的名義向銀行貸款 二十二萬元買車?)這是小胖的主意,小胖是我在公園認識 的,甲○○我不認識,他是小胖的朋友,當天小胖、甲○○ 、我三人一起至銀行貸款,是小胖帶我們二人去的」、「( 〈提示汽車貸款書〉上面的連帶保證人是否為甲○○自行填 寫的?)是,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小胖叫甲○○這樣做的 」、「(〈提示第一銀行HONDA 汽車貸款書〉貸款書上甲○ ○部分是否為他親自簽立?)是」、「(在職證明是何人開 出來的?)是小胖的主意,小胖帶我去臺北橋過去的亞美實 業有限公司,甲○○說他在該公司待過幾天,我們三人都有 到亞美公司,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過」等語(見93年度偵緝 字第812 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再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 證稱:「(你上次偵查庭是否有說小胖有拿一萬五千元給甲 ○○?)有,是小胖拿給我一萬五千元之後,我轉交給甲○ ○」、「(本件究竟是你們委託小胖向銀行借款,或是小胖 找你們二人去向銀行借款?)是小胖找我們的,所得借款我 和甲○○一人各分一萬五千元」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812 號偵查卷第53頁);又於93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知道何人聯絡出來簽連帶保證人?)小胖連絡出來 ,是小胖的主意」、「(何人叫甲○○去簽字?)小胖」、 「(你在簽字要買車,有在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嗎? )我沒有在那邊做事,都是小胖的主意」、「(是何人叫你 們拿在職證明?)小胖」、「(在職證明何人去拿?)小胖
」、「(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的字是否你所寫?)我的字沒 有這麼漂亮,反過來後面,我的名字部分是我簽的」、「( 當時甲○○的名字,有連帶保證人是他自己簽的嗎?)對」 、「(甲○○為何願意當連帶保證人?)我付給他一萬五千 元,五萬元內,我一萬五千元,甲○○說他需要錢,我付他 一萬五千元」、「(因為他說需要錢零花,所以你請他簽字 當連帶保證人?)對,是我請他的」、「(你後來典當五萬 元,是典當老闆將錢交給你的嗎?)是典當老闆交給我,我 再拿給小胖,本來小胖要全部拿走,甲○○是連帶保證人, 他缺錢花,小胖也同意」、「(你與甲○○、桂嘉文三人在 何時、地談要買中古車的事?)好像在公園吧,我也忘記在 那個公園,偶然碰到,是小胖跟我說要買車子,甲○○是在 要去牽車時才知道」、「(是何人提議要去買車的事?)是 小胖」、「(後來為何會把車子拿去當掉?)是我提議把車 子當掉,小胖載我去的」、「(你們是找到車,才想到這種 方法來賺錢,還是先有構想才去找車?)都是小胖的主意」 、「(簽字時,甲○○一起去嗎?)小胖載我跟甲○○一起 去的」、「(你有交一萬五千元給甲○○嗎?)有」、「( 你拿這一萬五千元給他時,你有無跟他說錢怎麼來的?)本 來小胖要全部拿走五萬元,我向小胖爭取說甲○○要零花, 所以給甲○○一萬五千元,甲○○有簽字,他當然知道這筆 錢是從小胖那邊來的」、「(甲○○去中古車行簽字時,你 與桂嘉文當時是否有答應要給他一萬五千元,不然他為何會 簽字?)甲○○簽字時他希望給他錢零花」等語(見當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南陽實業朝欽貸款公司之對保人乙○ ○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第一銀行貸款書 〉貸款書上之對保人蓋章是否為你所蓋?)是。當時是他們 的朋友桂嘉文、劉雨擎帶丙○○、甲○○至我們汐止大同路 一段一五九號之一的匯豐汽車營業所,來跟我們買中古車, 但要用貸款之方式購買」、「(簽立貸款書時,是否為你帶 丙○○等人至第一銀行?)不是。當時我們在汐止大同路一 段的公司寫貸款書的」、「(對保之手續如何?)丙○○和 甲○○二人有至我們公司,並由我核對他們的
,他們的
己當場簽立的」、「(〈提示第一銀行HONDA 汽車貸款書〉 貸款書上何處是你所填寫的?)除了丙○○、甲○○的簽名 是他們各自自己簽的之外,其他都是我幫他們代填的,至於 在職證明是桂嘉文事後拿給我的,因為當時簽立貸款契約書 時公司認為他們需要再拿在職證明書補強」等語(見93年度 偵緝字第812 號偵查卷第39頁)、於94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立契約書人丙○○與連帶保證人甲○○是否在 你面前親自簽這份契約書?)是」、「(甲○○的姓名、地 址、
、
很流暢,所以我才幫他們代寫」、「(連帶保證人欄的資料 是何人寫的?)是我幫他寫的」、「(填寫的時間為何?) 申請部分是我們先寫,是通過徵信後,才通知客戶來填寫契 約書」、「(申請書不用當事人寫,只有契約書親自來寫就 可以了?)對,通過審核才須要親自簽名」等語(見當日審 判筆錄第5 至6 頁),及證人劉雨擎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 證稱:「(〈提示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本件是否為桂嘉文 帶甲○○、丙○○向乙○○申請貸款?)是,因為乙○○是 我以前的同事,而甲○○、丙○○和乙○○對保時我有在場 。當時甲○○、丙○○互保,是我介紹桂嘉文和乙○○認識 的,故桂嘉文帶他們二人去找乙○○對保」、「(申請書上 之甲○○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甲○○親簽捺印?)是,因為 當時對保時我在場」等語相符,足證共犯丙○○在另案審理 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丙○○交給伊一萬五 千元係借給伊云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言,該一萬五千 元係丙○○主動借給伊,非伊主動向丙○○借得,然被告又 供稱:丙○○於案發那段時間沒有做事,而伊於案發時有做 鋁門窗、鐵窗、鐵門之工作,月入五、六萬元,每天賺二千 元,丙○○知道伊每天賺二千元等情,故本院認丙○○於案 發時既無業,而其本身又缺錢付房租,豈有可能主動借錢於 當時每天賺二千元之被告,且嗣後又未追討回來,顯見丙○ ○給被告一萬五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非法以貸款購車,再出 質所購得之車輛所得之代價,堪認被告確與丙○○、桂嘉文 等三人共謀以偽造之在職證明向中古車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 理貸款購買汽車,再將汽車典當後,三人朋分贓款花用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具有證明一定身分、資格之功能,係刑法第 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罪。被告與丙○○、桂嘉文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 規定,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 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又該罪之犯罪主體 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雖非上開罪名所 定之債務人,惟其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 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當 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及擅自出質動產抵押車輛之手段,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丙○○、甲○○任職於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內容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二紙上 該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東城之印文是否亦為偽 造抑或真正之印章遭盜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無法認定 ,自難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215 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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