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張君毅(另案偵辦)等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許,以甲○○係向警方密報張君毅為持槍殺 人未遂之人為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牙祭泡沫紅茶店 內,張君毅即出言恐嚇甲○○說:「出賣我的人都沒有好下 場」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被強迫簽下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字據,以抵償張君毅在法院交保之交保金;惟丙○ ○與張君毅二人並不以此為滿足,復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前,再以甲○○係 密報丙○○與張君毅二人為竹聯幫天龍堂之殺手為由,張君 毅又恐嚇甲○○說:「再交付66萬元,否則將其帶至山上拿 槍作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除被迫當場簽下3 萬元 之本票外,二人並強行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6 號丙○○住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抵該址後, 由張君毅再出言恐嚇甲○○說:「無論去偷、搶都要把錢交 出來,否則要剁其小指頭,反正遲早通緝,回來後要你命」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再簽下20萬元之借據後,始得離 去,嗣後並按丙○○與張君毅二人之指示,分別於同年8 月 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及11月5 日等4 次,將現金各1 萬元交付給張君毅之父張欽堯或其母乙○○收執,嗣甲○○ 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漏列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張欽堯之證詞及各1 萬 元收據共4 紙,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各項
犯行,辯稱:91年7 月張君毅交保後某日晚間,伊有至臺北 市士林區之牙祭泡沫紅茶店,但是伊人是在樓下,所以甲○ ○與張君毅在泡沫紅茶店樓上談時,伊並不在場,而且是張 君毅要求甲○○簽字據的,伊也沒有分到錢;91年11月16日 凌晨,是張君毅約甲○○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 280 號6 樓住家樓下,伊下樓去後,有幫甲○○向張君毅求 情,至於恐嚇甲○○、要林某簽本票等,都是張君毅做的, 後來也沒有強行將甲○○帶到伊6 樓住處,至於借據之事, 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張君毅於91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牙祭泡沫紅茶店內,涉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
⒈共犯張君毅於91年6 月17日,因另案遭羈押,迨同年7 月 17日釋放出所,因懷疑係告訴人甲○○密告,遂於翌日晚 間,電邀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之牙祭泡沫紅 茶店(本院按,起訴書認本件涉嫌犯罪時間係91年7 月15 日凌晨,惟張君毅於同年7 月17日始經釋放,有其在監在 押資料表在卷足憑,甲○○則稱與張君毅碰面是張某交保 後第2 天,故起訴書所指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甲 ○○到場後,張君毅先詢問如何處理密告之事,並懷疑甲 ○○另涉竊盜乙事,後則出言恐嚇甲○○,甲○○因心生 畏懼,而被迫簽立6 萬元借據1 紙,旋經張君毅電告其母 乙○○,乙○○遂於當日晚間10點多前往牙祭泡沫紅茶店 ,得知甲○○將依借據內容按月給付1 萬元,甲○○嗣則 依約於同年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 各給付1 萬元予張君毅之父張欽堯、母乙○○收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在卷,並據證人張欽堯證 述、證人乙○○結證屬實,復有各1 萬元收據共4 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甲○○雖證稱:到牙祭泡沫紅茶店時,在場人有張君 毅、被告、被告之女友及多名友人,其係遭恐嚇要代張君 毅支付交保金而簽立借據,且擔心家人安危,始按月依約 付款共4 萬元,另因為張君毅被抓當天,被告和一些朋友 有去找伊,說是伊密報,要伊出律師費,口氣很不好,所 以伊認為該次去牙祭泡沫紅茶店時,被告也有恐嚇等情, 惟此部分已據被告明白否認,供稱:伊當時人在牙祭泡沫 紅茶店樓下,不想上去跟他們談,而證人乙○○亦結證以 :當時其經張君毅聯絡前往牙祭泡沫紅茶店時,並未看到 被告,是甲○○與張君毅在講等情明確,是以被告於甲○ ○與張君毅等人在商談時,是否確實在旁,已非無疑。況
且,證人甲○○另結證稱:當時是張君毅約伊前往牙祭泡 沫紅茶店,在場是張君毅出言恐嚇,被告是在旁邊聊天, 並沒有說什麼,伊是害怕張君毅,至簽立借據是張君毅所 要求,借據簽好後是交付給張君毅,事後付款亦向張君毅 之父母給付等情綦詳,準此,證人甲○○既係經張君毅聯 絡到場,已與被告無關,被告縱有在旁,既未出言恐嚇甲 ○○,亦未要求簽發借據取得財物,事後亦未取得甲○○ 所給付之款項,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君 毅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自與恐嚇取財犯行 無涉,證人甲○○主觀上遽認張君毅被抓當天,被告和一 些朋友有去找其理論,口氣很不好,據以認定被告後來在 牙祭泡沫紅茶店時也有恐嚇行為云云,委不可採。 ㈡起訴書另指被告與張君毅復於91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前,及同址6 樓被告住處, 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部分:
⒈質之證人甲○○雖結證以:張君毅認為伊密報張君毅為竹 聯幫天龍堂之殺手,恐嚇伊說:「再交付66萬元,否則將 其帶至山上拿槍作掉」,伊心裡害怕,被迫簽下3 萬元之 本票,被告與張君毅並將伊帶至臺北市○○區○○路4 段 280 號6 號被告住處,由張君毅再出言恐嚇說:「無論去 偷、搶都要把錢交出來,否則要剁其小指頭,反正遲早通 緝,回來後要你命」,致伊心生畏懼,再簽下20萬元之借 據等情在卷,然證人甲○○亦明確結證稱:是張君毅叫伊 去被告承德路住處樓下,恐嚇的話是張君毅講的,被告在 場並未出言恐嚇,當時被告還有代伊向張君毅求情,伊是 怕張君毅,至於3 萬元本票及20萬元借據都是張君毅拿走 的,不是被告,而且張君毅及被告未強迫伊上去被告6 樓 判筆錄)等語綦詳,衡諸證人甲○○所述上情,被告果若 與張君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獨由張君毅出 面邀約甲○○?嗣後之言詞恐嚇及取得本票、借據等行為 ,何以皆係張君毅所為?且焉有被告猶為甲○○向張君毅 求情之理?可見當時縱有恐嚇及簽發本票、借據情事,被 告僅係在場而已,並無恐嚇取財犯行,至為灼然。再參以 證人甲○○與張君毅、被告等人嗣後雖前往被告6 樓住處 ,然並非由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此據證人甲 ○○結證無訛,該部分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
⒉至證人甲○○另證稱:被告事後有打電話詢問支付3 萬元 之事,伊感覺該筆錢是被告要的,所以認為被告亦有恐嚇 取財云云,然被告既供述因為伊代甲○○向張君毅求情,
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故被告擔心甲○○有無依約付 款,涉及張君毅會否再找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此舉並未悖 於一般事理,尚難遽以被告事後就3 萬元乙事與甲○○聯 繫,而推論被告有為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 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黃 潔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